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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畢家綠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上 訴 人 陳紹誠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畢家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陳紹誠應再給付畢家綠依新臺幣玖拾陸萬元計算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畢家綠其餘上訴駁回。

陳紹誠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畢家綠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造上訴人陳紹誠購買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及同弄5號地下層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1,680萬元,陳紹誠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嗣經兩造合意延至109年5月31日前給付,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詎陳紹誠未於期限內給付,經催告仍未履行,伊乃於109年8月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9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陳紹誠遲延給付簽約款,依約應計罰違約金96萬元,其已給付之230萬元應予沒收。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求為命:陳紹誠應給付伊326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陳紹誠則以: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畢家綠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擔遲延給付簽約款之責,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請予酌減,畢家綠亦不得就總額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伊未給付系爭房地之任何款項,而伊交付訴外人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日109年4月20日、票面金額230萬元、支票號碼F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係作為斡旋金之用,大師公司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予畢家綠,亦不得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畢家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紹誠應給付畢家綠96萬元,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及駁回畢家綠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畢家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畢家綠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紹誠應再給付畢家綠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陳紹誠給付畢家綠96萬元部分,陳紹誠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紹誠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紹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紹誠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畢家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畢家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㈠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陳紹誠向畢家綠購買系爭

房地,約定總價金為1億1,680萬元,陳紹誠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嗣經兩造合意延至109年5月31日前給付,並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

㈡陳紹誠未於109年5月31日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㈢陳紹誠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買賣斡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8

至122頁)並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訴外人大師公司作為斡旋金之用。

㈣大師公司因陳紹誠未遵期付款,欲將系爭支票兌現存入系爭

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支票遭「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㈤陳紹誠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要求展延簽約款付款

期限,並簽發發票日109年6月12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大師公司。

㈥陳紹誠仍未依系爭備忘錄之承諾履行,大師公司將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付畢家綠。

㈦大師公司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

證信函,催告陳紹誠立即支付簽約款,經陳紹誠於109年6月12日收受。畢家綠又於109年7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25號存證信函,催告陳紹誠立即支付簽約款,陳紹誠仍未支付,畢家綠乃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9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畢家綠主張陳紹誠遲延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應給付違約金96萬元,陳紹誠已支付之230萬元應予沒收,並均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陳紹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陳紹誠未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違約之事由?

㈡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付違約金96萬元,有無理由?㈢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付2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畢家綠請求陳紹誠給付上開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陳紹誠未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違約之事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陳紹誠,下同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畢家綠,下同)自應付之日起按該期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為止」(見原審卷第22頁)。本件兩造原約定陳紹誠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嗣經兩造合意延期至109年5月31日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然陳紹誠並未於109年5月31日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陳紹誠顯已遲延給付上開簽約款即購屋款之一部,而違反上開約定,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違約之事由。

⒉陳紹誠雖辯稱: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備忘錄要求展延付款

期限,且兩造仍於109年6月23日洽談付款事宜,兩造有合意變更付款期限等語,然查:

⑴系爭備忘錄上係記載:「買方因海外匯款進台灣,需要經過

政府審核,造成遲延付款,將以下處理方式:⒈買方將於下週五前(6/19)交付大師房屋台支本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76頁),而其上僅有陳紹誠之簽名,充其量只能認係陳紹誠單方面之陳述,且陳紹誠已自承「遲延付款」,即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付款期限。

⑵證人即大師公司地政士朱雪玲於原審證稱:這個5月31日是大

家講好的,陳紹誠也說沒有問題,簽完之後還是沒有付;畢家綠並沒有同意陳紹誠簽署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其實她一直希望陳紹誠5月底交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8頁)。證人即畢家綠委任之仲介人員蔡詠綸於本院證稱:109年5月31日後袁積帆一直催陳紹誠要履行合約付款,但是陳紹誠一直有原因無法支付,付款日期畢家綠已經展延多次,在5月31日就是最後一次,在這之後畢家綠沒有再同意展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均足認畢家綠僅同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09年5月31日。

⑶證人即陳紹誠之友人莊岳鑫雖於原審證稱:畢家綠之律師有

同意延長付款期限云云(見原審卷第309頁)。惟觀諸畢家綠所提出109年6月23日之錄音譯文,畢家綠之律師提及:「這兩天,今天開完…這兩天就要催告…因為我給的催告時間是半個月,所以還好,一定夠,因為下禮拜一、二你們就會決定要解約或是不解約」、「那催告完,如果我們過了半個月還是沒有任何消息,才會有下一步的解約」(見原審卷第350頁),是畢家綠之律師於該日既有提及若催告後仍未履行,才會有下一步解約,顯見畢家綠於該日係透過律師表示其會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為催告,若陳紹誠仍未給付簽約款,畢家綠可能會依同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足徵其律師並未同意展延付款期限,否則無須進行催告,證人莊岳鑫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而證人蔡詠綸另證稱:6月23日當天有去呂律師處商談,但不是談付款日期,是商談解約,伊有在現場,陳紹誠提出2個方案,一是無條件解約,另一是要求賣方繼續等他,期間可以繼續找其他買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益徵畢家綠並未同意付款期限再為展延,兩造並無合意變更付款期限。陳紹誠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⒊綜上,兩造僅合意簽約款延期至109年5月31日給付,並未再

合意變更付款期限,陳紹誠未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違約事由。

陳紹誠辯稱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並不足採。㈡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付96萬元,為有理由:

⒈陳紹誠本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其未於

該期限內給付,已如上述,而畢家綠先於109年7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25號存證信函,催告陳紹誠立即支付簽約款,陳紹誠仍未支付,畢家綠乃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9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陳紹誠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48頁),是畢家綠催告所定於函到後立即給付之期限雖屬過短而不相當,然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陳紹誠仍未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09年8月4日經畢家綠合法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畢家綠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按該期價款即1500萬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同年8月3日止、共64日之違約金,計96萬元(計算式:1,500萬×0.1%×64=96萬)。

⒉陳紹誠辯稱:該違約金係總額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畢家綠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經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僅約定於陳紹誠給付遲延時,應賠償按該期價款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揆諸上開說明,無論畢家綠是否舉證受有損害,陳紹誠亦不得以畢家綠未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免為給付違約金。遑論畢家綠主張:其本欲裝修系爭房地,而與訴外人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簽訂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並已支付第1期款項360萬元,因陳紹誠欲購買系爭房地,故終止系爭裝修合約,並簽訂設計裝修工程終止契約書,並遭大展公司沒收360萬元之款項,現因陳紹誠債務不履行,只得重新再與裝修公司簽約,並重新支付相關款項、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合約、支票、設計裝修工程終止契約書、設計裝修工程終止契約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48至262、318頁)。而證人即大展公司負責人楊明俊亦於本院到庭及提出陳報狀陳稱:大展公司與畢家綠間只有本件設計裝修案,合約日期為109年3月16日,同日收到兩張合計360萬元支票,並於109年3月17日兌現存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系爭裝修合約於109年4月22日終止,因畢家綠說她要賣房子就沒有再繼續,終止契約書係由大展公司同事送給畢家綠之後,並安排於109年5月8日將一些工作事項、物品、移交清點給畢家綠確認無誤後,雙方簽名蓋章一併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389頁),並提出存摺影本、上開終止契約書及點交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7頁),足認畢家綠上開主張為可採,其確有因陳紹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終止系爭裝修合約,遭大展公司沒收360萬元而受有損害。陳紹誠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⑵陳紹誠雖辯稱:系爭裝修合約係於109年4月22日解約,與兩

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無關云云。然證人蔡詠綸證稱:伊於109年4月15日受委託時,畢家綠已經在裝潢,原預計是在109年12月裝潢完畢再賣,但因陳紹誠第一次去看時,有表示要用自己的設計團隊,所以伊後續有去瞭解畢家綠如果終止原本設計師的契約要付多少違約金,畢家綠有提供伊合約,伊有把會有違約金的事告知袁積帆即陳紹誠之仲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核與證人朱雪玲於原審證稱:伊有聽說畢家綠因為陳紹誠要買系爭房地,而把裝潢工程停止,在兩造簽約時,畢家綠有說其找了公司來裝修,陳紹誠說因為他想買,所以後續就由陳紹誠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相符,足認陳紹誠於000年0月間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即已表明要使用自己的設計團隊,畢家綠因而終止系爭裝修合約。又陳紹誠於109年4月21日簽立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書1),委託大師公司代為斡旋購買畢家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經畢家綠同意後簽名等情,業經證人蔡詠綸及袁積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第283頁),且有系爭斡旋書1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該情應堪認定,則畢家綠因陳紹誠表明要使用自己之設計團隊,而於同意陳紹誠所提系爭斡旋書1之交易條件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即終止系爭裝修合約,尚符常情。陳紹誠執系爭契約簽約日在終止系爭裝修契約之後,而抗辯畢家綠遭沒收360萬之損失與其無關,顯不足採。

⒊陳紹誠雖再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云云。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畢家綠因陳紹誠之違約而受有36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該損害遠高於畢家綠請求之96萬元違約金。而陳紹誠雖以該期價款1500萬元存放台灣銀行可獲孳息僅6,559元,抗辯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惟陳紹誠此部分僅考量畢家綠所失之利益,未包含畢家綠所受360萬元之損害,陳紹誠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本院綜上情節,審酌本件陳紹誠違約之原因、畢家綠因違約所受之損害,以及系爭契約之價金等因素,認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陳紹誠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陳紹誠確有違約之情事,致畢家綠受有損害,而約定

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形。從而,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付96萬元,為有理由。

⒌至陳紹誠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屬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然系爭契約係大師公司仲介買賣雙方所使用之契約書,尚非依照畢家綠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付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違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22頁),而陳紹誠本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未於該期限內給付,已有違約之情事,嗣經畢家綠催告後仍未給付,畢家綠即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均已如上述,是畢家綠本得沒收陳紹誠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又陳紹誠雖於109年4月20日與大師公司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書2)時,一併交付系爭支票予大師公司,此有系爭斡旋書2、聲明書、系爭支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然系爭支票經畢家綠提示後遭退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則能否認陳紹誠業已給付該230萬元,已有疑義。畢家綠雖主張:依系爭斡旋書1第3條第3款約定,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其已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陳紹誠即應給付該230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係約定「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非「約定應給付之款項」抑或「得請求甲方給付所交付票據退票之金額」,又系爭契約就付款條件約定分3期給付:⒈簽約款1,500萬元、⒉備證款1,168萬元及⒊完稅款9,012萬元,合計1億1,680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而依成屋一般交易習慣,如買方已給付斡旋金,則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時,該斡旋金即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包括於簽約款中,畢家綠於109年7月10日寄發予陳紹誠之存證信函陳稱:於109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簽約款1,500萬元,兩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所載,陳紹誠應於109年5月31日給付上開款項,陳紹誠迄今仍未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益徵陳紹誠未為任何款項之給付,畢家綠始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紹誠應立即給付。從而,陳紹誠抗辯其未為任何款項之給付,尚屬有據,故畢家綠請求陳紹誠給付23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㈣畢家綠請求陳紹誠給付上開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畢家綠對陳紹誠請求違約金96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陳紹誠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畢家綠併請求違約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0頁)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⒉陳紹誠雖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抗辯:兩

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乃總額賠償預定性質,畢家綠不得再據以請求陳紹誠就違約金部分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畢家綠請求就該違約金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未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亦未與上開判決意旨發生歧異。陳紹誠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請求陳紹誠給付違約金96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請求系爭支票之23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96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畢家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畢家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230萬元本息部分,為畢家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紹誠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畢家綠請求,自無理由,應駁回陳紹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畢家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紹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畢家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紹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