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人 李復發號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據時期之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番地(下稱27番地)所有權人,27番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間分割出同小段27-1番地(下稱27-1番地),27-1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分割出27-5番地(下稱27-5番地),同時將27-5番地以成河川消滅而削除所有權登記,迄民國79年間27-5番地浮覆地面,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1。依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27番地登記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所有,爾後雖改為「共有」,但至41年6月21日又回復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依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年7月15日函示41年6月21日之「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即為伊,可知伊與土地臺帳所載「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為相同當事人,僅是更名,否則伊無法申請更名回復為「李復發號」。27-5番地於浮覆後,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故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90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將9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之「李復發號」,其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7月15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有申請扣繳憑單統一編號及向區公所報備成立,無從證明其與日據時期「李復發號」具有同一性。日據時期之27-5番地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現今之903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浮覆前、後土地面積不符,兩者不具同一性。依土地臺帳所載27-5番地所有權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該地自非「李復發號」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既非日據時期27-5番地之所有人,縱該地浮覆後編為903地號土地,亦非其所有。雖被上訴人稱係「李復發號」更名為「李九世等157人」,後再更名為「李復發號」,但被上訴人是將不同之權利主體誤認為同一主體。另土地浮覆後之土地所有權應採「核准回復說」,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浮覆後之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謂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15年時效,應自社子島附近土地於79年3月6日為物理上浮覆時起算,或自903地號土地標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算,15年時效至94年3月5日或106年10月7日屆滿,被上訴人至109年8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另案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或相關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依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明治42年(民國前3年)間27番地分割出27-1番地,27-1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間分割出27-5番地,27及27-1番地所有人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於民國41年6月21日「改名」「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摘要欄記載「民國41年6月21日所有權移轉削除」。而27-5番地於昭和7年間為「共有」及「河川法第二條、第四條該當河川成…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處分削除」、摘要欄「昭和七年四月十二日河川成削除」。現今903地號土地浮覆後於91年1月18日公告,土地標示部於91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96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1日函覆原審查無27-5番地登記簿資料等事實,有90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21990號函、110年2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0190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280至332頁、卷二第2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41、411至412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據時期之27-5番地所有人,該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以成河川消滅所有權而削除登記,之後土地浮覆編為903地號土地,伊之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惟90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上訴人,因妨害伊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請確認903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及上訴人應將96年12月29日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浮覆前27-5番地面積53平方公尺,是依日據時期繪製之地籍
圖所計算,因距今年代久遠,難免發生圖紙伸縮、摺皺破損,致計算面積有誤。而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8374號函稱:27-5番地浮覆後為903地號土地,並檢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1號公布「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地籍圖縮圖」,及903地號浮覆地地籍圖等供參考(見原審卷一第74至104頁),浮覆後903地號土地已經地政機關測繪比對即為浮覆前之27-5番地,自不因土地面積有誤差而影響其土地浮覆前、後之同一性,故上訴人以浮覆前後土地面積不符,抗辯27-5番地與903地號兩者不具同一性,應無可採。
㈡就日據時期之27-5番地之所有人部分,查:
⑴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而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亦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依上開規定,因「土地臺帳」是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有事實根據為早期之地籍簿冊,做為日據時期之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土地臺帳應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⑵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檢送之「41年士林字第0032
1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即27、27-1番地於41年6月21日為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案卷,下稱41年申請案卷)所檢附之土地臺帳顯示27、27-1、27-5番地異動情形:①27番地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2月分割出27-1番地,27-1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間分割出27-5番地,為共有。②27、27-1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所有人)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異動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光復後於民國41年6月21日改名登記業主(所有人)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管理人為「李坤地、李老謙、李榮華、張章、陳川澤、蔡芋蛋、王玉崑」。③另27-5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以成河川而削除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82至332、146至176頁),依上開土地臺帳所示,27-5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是由27-1番地分割登記為「共有」即李九世等157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8頁),並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削除登記而不存在。
⑶依41年申請案卷資料顯示:聲請人「李復發號、管理人李坤
地等7人」於40年12月25日向陽明山管理局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特色陸拾捌號」(聲請「名義變更」登記,變更事項欄記載「更名」,附表聲請標的包括27、27-1番地等共48筆土地),檢附「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記載原派下權利人為「李九世等157人」、現派下權利人為「李老謙等148人」)、「里長證明書」(中洲里里長李坤地證明李老謙等148人係元李九世外157名之派下)、「李老謙等148人同意書」、「管理人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經主管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於41年6月21日登記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事故欄記載「改名」,見原審卷一第334至404頁),依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於41年6月21日就27及27-1番地變更登記「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所有。但就李九世外157名所有之27-5番地,因已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以成河川而削除登記(見同上卷一第353頁),已無權利可得移轉變更,上開變更登記自不包括27-5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53頁),27-5番地既因以成河川地而不存在,自無從再移轉所有權,故「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或「李復發號管理人李坤地等7人」,亦無從取得27-5番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因27及27-1番地變更登記「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所有,故27-5番地亦因之變更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李復發號、管理人李坤地等七人即
為李九世等157人,二者為相同之權利主體,而伊即為日據時期之李復發號,提出扣繳憑單等為據;然:
⑴依土地臺帳之27、27-1番地業主欄所載,於民國41年6月21日
由李九世等157人變更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李復發號、數人管理」,變更原因為「所有權移轉」(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5、298至308頁),又依41年申請案之李九世等157人於40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聲請人為:權利人李復發號、管理人李坤地等七人,義務人為李九世等157人,變更登記為李坤地等7人管理人,變更事項為「更名」(見原審卷一第336、337頁),另41年申請案卷所附申請書內容為:「事由:為同意選出李坤地等七人,為李復發號土地管理人,聯名人簽請鑒核,懇乞如請施行,以利地政由。查李復發號土地,為民等一百四十八人所共有,以該土地情形複雜,不易分割,茲為提綱挈領,簡便管理起見,同意選出李坤地、陳川澤、張章、王玉崑、蔡芋蛋、李老謙、李榮華等七人為管理人,出名代表負責管理該土地,而一切義務與權利,仍由民等共同享受與負責。所有被選出人李坤地等七人,乃係地方公正人士,均為民等同意推選,無非為簡便管理該土地起見,中間並無脅迫情事,或含有其他企圖。謹據情聯名簽請鑒核,懇乞准予如請施行,以利地政。」,另附件「呈」亦載明:「事由:為呈報李復發號土地不可分割情形,附送同意共同管理書 份,懇請察核恩准,以利管理,乞示遵由。奉命整理李復發號土地,自應辦理。查李復發號土地,址在士林鎮中洲里,現為李坤地、陳川澤、張章、王玉崑、蔡芋蛋、李老謙、李榮華等所共有(一四八人)。該土地因屢遭水患,地形時常變更,為預防水患,與顧及人人有地可耕起見,實不可能分割。為養成互助合作,與顧全該土地生產計,擬仍由李坤地等七人聯合共同管理,權利義務,共同享受與負責。謹瀝實情,並附送共同管理同意書 份備文報請鑒核!懇請恩准,以利管理,並乞示遵!」(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0,361至362頁),依上開同意書、申請書所載內容,一再重申因土地屢遭水患,地形時常變更,為預防水患,與顧及人人有地可耕起見,實不可能分割,故由公正人士李坤地等7人為共同管理人管理土地,惟土地之權利與義務,仍由共有人李坤地等148人共同享有、負擔;可見27、27-1番地所有權仍為李坤地等148人所共有,李復發號之李坤地、陳川澤、張章、王玉崑、蔡芋蛋、李老謙、李榮華等7人僅為土地共同管理人,上開土地之更名,係為顧及人人有地可耕而管理土地,與祭祀公業之祀產無關。
⑵依唐代孔穎達對禮記正義「親指族內、戚言族外」,即內親
(父系)、外戚(母系)。內親指同宗之親屬,即同姓的攀親。依41年申請案卷附之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中州埔),由157人變更為148人,分別記載「原派下權利人姓名」及「現派下權利人姓名」,權利人變更原因有「空白(未變更)」、「宗親承繼」、「戚親承繼」、「親戚承繼」、「表親承繼」之分,如「李九世」變更為「李華國等4人」,變更原因為「宗親承繼」,而「李士木」變更為「張章」,「李卓」變更為「陳根地、陳凸頭」,「李生」變更為「林秋進」,「李玉堂」變更為「李全忠」,變更原因均為「戚親承繼」,「李南水」變更為「張文罪」、「林國棟」變更為「陳乞食」、「李水土」變更為「陳明財、陳明賢」,均為「親戚承繼」,而「李水生」變更為「林國與」,變更原因為「表親承繼」(見原審卷一第363、364、366、367頁),且有數人共同承繼一人之權利(如李九世由李華國、李坤城、李源泉、李松林承繼,李金鐘由王玉號、王玉成承繼,李水土由陳明財、陳明賢承繼,葉金財由葉清木、葉萬居、葉水塗承繼,同上卷一第363、364、369頁),亦有一人承繼數人之權利(如李老謙承繼李玉水、李春加,李樹枝承繼李長泰、李烏皮、李達,李天福承繼李阿治、李乾坤,李坤地承繼李氏粉、李和尚,陳川福承繼李溪全、李港、李天願,李石墩承繼陳壬癸、陳水火,同上卷一第367至372、375頁),是其等變更權利之原因及承繼取得之方式各有不同,參照土地臺帳就27、27-1番地之變動情形由李九世等157人變更為李坤地148人,變更原因為「所有權移轉」,業主欄載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李復發號、數人管理(見同上卷第282、296頁),顯見土地所有權之變更,是因土地共有人之變動及所有權移轉而為變更登記,此與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由後代子孫繼承派下權之情形明顯不同,是上開「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中州埔)」,僅是表明土地權利人由157人共有變更為148人共有之變更過程(實際簽名蓋章聲請人僅有144人,同上卷一第341至352頁),並非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繼承,故無從認41年申請案所附之「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即是所謂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
⑶依士林區公所函覆本院所檢送之李復發號祭祀公業管理暨組
織規約記載「⒈本公業定名為『李復發號』,以下簡稱本公業。⒉本公業為祭祀李氏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派下員401人名冊可供參考(同上卷二第35至53頁),是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係為祭祀李氏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繼續宗祠;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99年間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檢送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說明書、李復發沿革等資料(同上卷一第175至214頁),固有部分成員與李九世等157人或李坤地等148人有關,但無從依上開資料可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李九世等157人或李坤地等148人之後代均有繼承關係。再依被上訴人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年7月15日函、100年派下員大會議程、106年派下員大會議程、10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106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40至50頁、本院卷一第421頁、卷二第161至212頁、外放證物),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李復發號」係民國100年7月申設成立之祭祀公業,於100年7月間申請取得扣繳憑單統一編號,及向士林區公所報備成立,並於100年及106年間有召開派下員大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抄稿文件、90年起至110年間打字稿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9頁、外放證物),縱上開文件形式為真正,其上所載自90年3月起有7位「爐主」,僅能證明有民俗宗教活動之存在,但因無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席參與會議之紀錄,無從證明自日據時期,或光復後至民國99年間之長達60餘年期間,有所謂之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祭祀公業有管理人執行業務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稱除現任管理人為林萬德外,先前是以抽籤決定七位爐主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七位爐主係自90年3月始有設立(同上卷二第145至157頁),而自100年7月起林萬德擔任管理人時亦有七位爐主之存在,可見爐主與管理人不同,故前揭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自日據時期之明治39年間或光復後,迄士林區公所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准許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笫42頁)之數十年期間,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存在。
⑷前揭土地臺帳所載日據時期「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中州埔
)」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已如上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日據時期之「李復發號」為祭祀公業及派下員為何,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始成立之祭祀公業,依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401人名冊等資料,無法可認與土地臺帳所載之「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具有關聯性及同一性,故被上訴人稱伊雖有更名登記,不影響其與「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及「李九世等157人、共有」具有同一性,尚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提出聲請名義變更登記之中洲段233地號(重測前為
27番地)、中洲段248地號(重測前為27-8番地)、中洲段250地號(重測前為27-9番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54至464頁),其上固記載於41年6月21日所有權人登記為「李復發號、統一編號00000000」,但上開統一編號0000000係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成立時始申請之扣繳憑單統一號碼,「土地臺帳」所載之「李復發號、數人管理人」顯不可能於41年6月2日即有100年7月間始申請取得之扣繳憑單統一編號(見原審卷一第40頁),故地政機關以100年7月間始成立之被上訴人,認即為土地臺帳所指之「李復發號、數人管理」,而為不同之認定,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⑹被上訴人提出學者所著「李復發號申報清理概要敘及十七股
公產」及台北文獻之「李復發號簡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41頁),因無從考據內容之真實性,縱所述為真,亦無從證明27-5番地所有人李九世等157人即為日據時期之「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更進而推論「李復發號、數人管理」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被上訴人即為日據時期或光復後之「李復發號」,故上開資料所載內容不影響本件依前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⑺另「李復發號」係何種型態權利主體,於87年、88年間為領
取其他案件補償金時,仍未能確定主體之型態,有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8800856901號訴願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李復發號」具備同一性,並無依據。又李康乾(即李九世等157人中之一人)之後代子孫李柏緯等人另案主張渠等為903地號土地共有人,經士林地院以110年訴字第1410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00頁),可見李九世等157人之後代繼承人,亦認渠等並非是「李復發號」之派下員,與被上訴人無關。
五、綜上所述,土地臺帳所載之27-5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並非「李復發號、數人共有」,且41年申請案所附之「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中州埔)」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被上訴人與「李復發號、數人共有」具有同一性,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請確認90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暨上訴人應將9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