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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林榮瑞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許娥(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雲(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鳳(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霞(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美(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珠(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秋(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程陳振益

陳榮春陳銀格陳順福戴文銓(即戴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秀

陳德和陳幼陳美嬌陳喬堯陳喬偉葉林碧鳳林靜君(即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高銘(即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浩僕(即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池(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敏(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堂(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靜(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繼曄

陳繼昇陳継旪陳照美陳娟美陳智隆陳志忠陳莉雯陳惠菁林永義林阿粉陳月琴徐螺花陳孝庭陳麗娟陳麗君林麗嬋林麗文林殿勝林殿正林建良

林睿駿吳文宗

吳文繡林殿銘陳弘霖陳柏成童長義陳冠豪陳婉玲童素連童梅枝

鄭奇松陳奕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香芽

鄭春芽劉淑梅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如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兩造間(陳美嬌及陳婉玲除外)於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六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徵收前所成立之桃園市○○區○○○○○00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六一七之十一、六一三、六一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三層建物、鐵皮屋及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土地(同小段六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土地(同小段六一三及六一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點二五及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一七之十一地號部分陳美嬌及陳婉玲除外,六一三地號部分林呂玉雲及陳冠豪除外,六一七之七地號部分陳婉玲除外)」。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梅花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林靜君、呂高銘及呂浩僕(合稱林靜君等人)為其分割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69至493、515至525頁),經林靜君等人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67頁);被上訴人戴陳寶珠於112年4月11日死亡,戴文銓為其分割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權狀及土地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583至603頁),經戴文銓於112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05頁);林呂玉雲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林春池、林春敏、林春堂及林淑靜(下稱林春池等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83至293頁),經林春池等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1頁);被上訴人陳聰明於113年3月17日死亡,陳許娥、陳彩雲、陳彩鳳、陳彩霞、陳彩美、陳麗珠及陳麗秋(下稱陳許娥等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359至375頁),經陳許娥等人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祖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訂有桃園市○○區○○○○00號(下稱蘆口字第7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上訴人於耕地租賃期間,竟就617-11、613及617-7地號土地範圍,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三層建物、鐵皮屋及棚架占用(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占用617-11、613、617-7地號土地位置詳附圖,逾上開土地界限者非本件審理範圍),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土地共有人詳附表所示),故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就617-11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於本院審理時:㈠因617-11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9日經區段徵收並於110年10月26日登記為桃園市所有(其餘地號未徵收,本院卷一第281、285頁、本院限閱卷第49頁),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確認於該土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二第390、392頁);㈡被上訴人主張陳美嬌及陳婉玲非徵收前617-1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呂玉雲(即林春池等人承受訴訟部分,非林春池等人本人部分)及陳冠豪非613地號土地所有人;陳婉玲非617地號土地所有人,減縮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之兩造當事人不含陳美嬌及陳婉玲在內;第二項聲明應受土地返還者為各該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617-11地號不含陳美嬌及陳婉玲,613地號不含林呂玉雲及陳冠豪,617-7地號不含陳婉玲)(本院卷二第300至301、320頁)。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3月11日移送原審(原審卷一第3頁),於訴訟繫屬中,617-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10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所有,被上訴人陳麗君已於109年12月7日將其所有617-7及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麗娟,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本院限閱卷第49、27及41頁),惟被上訴人(不含陳美嬌及陳婉玲)就617-11地號土地、陳麗君就617-7及613地號土地仍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核屬法定訴訟擔當,要無不合。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卷二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智隆、陳志忠、陳莉雯、陳惠菁、林永義、林阿粉、陳月琴、徐螺花;林殿勝、林殿正、林建良、林睿駿、吳文宗、吳文繡、林殿銘為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卷二第322頁,公同共有土地詳附表所示),就此部分補充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應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就「占用部分土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分別係指附圖A部分土地(占用613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占用613及617-7地號面積1.25及2.12平方公尺)及617-11地號土地全部(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應屬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617-11地號土地部分僅判命上訴人返還建物占用部分,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係就原審駁回部分再行主張云云,惟原判決主文第2項用語為「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判決第3頁主文第6行),事實及理由欄則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第7頁第1、5行、第9頁第20行、第10頁第11行)。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亦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審卷二第376頁),就其請求及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範圍語意確有不明,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為上開補充,難認係就未繫屬本院部分再行主張,併予敘明。

五、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原為陳添貴,嗣於92年5月9日經陳氏定等28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出租人,經當時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92年9月8日備查繼承及續約變更登記,再經該公所於106年6月30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租約變更,逾期未有出租人或承租人提出申請,經該公所以107年3月31日桃市蘆農字第1070011027號函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出租人陳聰明等68人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2月19日桃市蘆農字第113000531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7至266頁)。被上訴人(陳婉玲及陳喬媛除外,就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均併簡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均為617-1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審卷一第195至227頁,詳如附表所示),則無論各該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原因為何,既於起訴時已受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耕地租約如仍有效即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承擔出租人之地位,縱其非陳添貴繼承人亦同。且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就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即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因此,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爭執其主張之承租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縱未由全體出租人或土地共有人,或非陳添貴全體繼承人,或未經公同共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租人、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始為合法云云,尚無可取。

六、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因無效而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縱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617-11地號土地已因區段徵收而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6日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本院限閱卷第49頁),惟系爭耕地租約於本件起訴前是否因無效而不存在,依前開規定,涉及徵收補償地價應否分予耕地承租人。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於該土地徵收前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土地共有人詳附表所示;其中617-11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因區段徵收已登記為桃園市所有),兩造先祖於44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然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竟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多年,早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其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陳美嬌、陳婉玲除外)於617-11地號土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蘆口字第78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土地(613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土地(613及617-7地號面積1.25及2.12平方公尺)及617-1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附表各該地號所示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617-11地號部分陳美嬌及陳婉玲除外,613地號部分林呂玉雲及陳冠豪除外,617-7地號部分陳婉玲除外)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為兩造先祖於44年間訂定,承租人方面後由伊繼承迄今,其中617-11地號土地,一部分早期為豬舍及曬穀場、另一部分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近年因土地受重金屬污染致無法種植農作物;另豬舍後來年久失修漏水,伊未再養豬,改搭建鐵皮屋作為農具間使用,為農耕不可分離設施,均不應認定伊為不自任耕作。又613及617-7地號土地於訂約時即屬建地,並供上訴人無償使用於其上建屋居住迄今,自非成立耕地租賃,而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地上物尚未滅失或使用借貸之居住目的尚未完成之前,該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伊非無權占有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617-11地號已於110年間區段徵收,登記為桃園市所有),兩造先祖陳添貴(出租人)、林萬松(承租人)曾於44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林萬松死亡後,其租約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又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其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617-11地號土地於原審履勘時,搭有鐵皮屋1棟,鐵門關起,下方停放汽車1輛,並放置有桶子、水管、機具木材等物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2月19日桃市蘆農字第1130005313號函附之系爭耕地租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蘆地測字第1100001539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原審109年12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第15至49頁、原審卷一第195至359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66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第128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多年,早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617-11地號土地於徵收前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查依蘆竹區公所108年12月6日現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617-11地號土地現況已改建有鐵皮屋,無從事農作,且耕地租佃委員會各委員意見一致認為本案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予無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蘆口字第78號卷宗可考(該卷附件2第4頁、附件4之側標籤附件3)。又上訴人於617-11地號土地上搭有鐵皮屋1棟,於原審於109年12月30日前往勘驗時鐵門關起,下方停放汽車1 輛,並放置有桶子、水管、機具木材等物品,且該土地並無進行任何種植農作物之農業用途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30至133頁)。可見上訴人長期未以承租之617-11地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上訴人自承占用61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及C所示鐵皮屋、棚架為其搭建,既未見有何與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情事,且依蘆竹區公所108年12月6日現勘現場照片(該卷附件3第3項)所示,地面有鋪設為道路,未見可供耕作之泥土,益徵上訴人搭建上開鐵皮屋及棚架,係供停放汽車,置放桶子、水管及機具木材等雜物之用,與農耕無關。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土地受重金屬污染,且豬舍因年久失修漏水,未再養豬而搭建鐵皮屋存放農具云云(本院卷二第346頁)。惟未舉證證明前開土地確有因受污染而不能耕作情事,且上訴人既未耕作,復自承已不再養豬,即難認現場置放之桶子、水管及機具木材等物品,與農耕有何關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就617-11地號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陳美嬌及陳婉玲除外)於617-11地號土地徵收前就該土地所成立之蘆口字第78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

⑴、兩造就617-11地號土地所存系爭耕地租約已因上訴人未自任

耕作而無效,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有其他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617-11號土地,自屬有據。

⑵、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

第106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時即非農地者,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查613地號土地自總登記起地目即為「建」,另61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17-3地號土地,於42年9年30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地目變更為「建」;上開兩筆土地皆於70年4月9日桃字14341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0日蘆地登字第1100001950號函存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44頁),可見613及617-7地號土地於44年系爭耕地租約訂立時即已劃定為建地,非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農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非耕地租賃。又92年桃園縣蘆竹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記載613及617-7地號土地為免租,107年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亦於備考欄記載該兩筆土地免租(本院卷二卷第253、25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係無償使用(本院卷二第348頁),堪認上訴人使用該兩筆土地未支付對價。對照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2年12月26日桃市蘆農字第1120044552號函(下稱552號函)以:系爭土地租約附表記載為建地目土地,應為與農地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併同其他耕地訂於同一租約內,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亦無支付地租時,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應非屬耕地租用之範圍;另本案雖明列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物,惟依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786號函規定,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未收取租金,屬「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本院卷二第171頁)。揆諸前開說明,613及617-7地號土地最初供林萬松使用時,既未支付對價,當屬無償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於林萬松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之。

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查前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證據證明定有期限,而613及617-7地號土地併同617-11地號土地載入系爭耕地租約附表(本院卷二卷第25

3、259頁),衡情應為與農地經營附隨使用,因此出借予當時承租617-11地號土地耕作之林萬松,而併同載於同一租約。又上訴人自承附圖A部分所示3層建物係伊於70年間重建之鋼筋混凝土3層樓房,重建前之原有磚造平房,於57年間由林萬松以其配偶林徐阿蜂名義辦理稅籍登記(本院卷二第34

9、352頁)。對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物原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起課年月為00年0月間(本院卷二第269頁),是借用613及617-7地號土地時,使用建材僅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應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益徵當時係為耕地租賃而附帶借用613及617-7地號土地。佐參552號函亦認旨揭土地應為與農地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併同其他耕地訂於同一租約內,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當時係為617-11地號土地農耕之目的,附帶就613及617-7地號土地之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辯以係因兩方家族感情良好、土地價值不高而無償借用,且617-1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59平方公尺,而613、614-5、617-7及610等4筆地號土地建地總面積5,019平方公尺,不可能為耕種359平方公尺的土地而附帶提供5,019平方公尺建地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

惟土地借用目的應衡酌其借用時之實際使用狀況,難認得以感情等抽象概念定之,否則將使法律關係繫諸於不確定之因素。且上訴人自承613及617-7地號等土地從早年起,即供貸與人家族使用一半土地,另一半土地則由借用人林家家族所使用迄今(本院卷二第348頁),被上訴人亦主張現場仍有其他不知由何人興建之建物(本院卷二第391頁),對照現場空照圖所示(原審卷二第42頁),的確不只附圖所示A部分之3層建物,已為眾多建築集合之聚落。可見本件雖出借之土地係按其全部面積登載,但實際交由上訴人使用者亦非全部土地,即無上訴人所述耕地與借用土地面積顯不相當而非附帶使用之情。因此,足徵當時兩造先祖同意就613及617-7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純係供經營承租耕作之617-11地號土地時併為使用而已。則617-1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嗣後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以同一書面契約所成立之613、617-7地號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目的亦不存在,無待貸與人另為終止即應予返還,上訴人自不能憑此抗辯為占有權源。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致伊家族流離失所,顯

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違誠信云云。惟自林萬松起迄今逾60年以上無償使用613、617-7地號土地,已獲相當使用利益,被上訴人等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整合土地使用現況,將更有助於各該土地整合利用,促進地區經濟發展,難認有違誠信。又上訴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96規定,應給予伊相當履行期限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且本件自原審判決迄今已過相當期間,上訴人對訴訟勝敗本應妥為準備,自無從以其搬遷不易請求予相當履行期間。

2、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土地(613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土地(613及617-7地號土地面積1.25及2.12平方公尺)及617-1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617-11地號部分陳美嬌及陳婉玲除外,613地號部分林呂玉雲及陳冠豪除外,617-7地號部分陳婉玲除外),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陳美嬌、陳婉玲除外)於617-11地號土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蘆口字第78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土地(613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土地(613及617-7地號土地面積1.25及2.12平方公尺)及617-1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617-11地號部分陳美嬌及陳婉玲除外,613地號部分林呂玉雲及陳冠豪除外,617-7地號部分陳婉玲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更正及減縮請求如前所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