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蕭育智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上訴人 林良期

蔡錦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日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以第三人買受不動產後,交由日昇公司整修、裝潢再出售,所獲得之價差由合夥事業與該第三人分配,以獲取利潤(下稱系爭合夥)。嗣兩造為結束系爭合夥,先於101年10月12日將日昇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再於同年11月2日辦理合夥財產清算分配。然伊於104年間接獲稅捐機關就系爭合夥之相關課稅執行,此部分稅賦係因經營系爭合夥所生,應由兩造共同清償,且被上訴人仍繼續出售屬於合夥財產之10筆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惟未分配利潤予伊。系爭合夥於101年11月2日之清算尚未完成,自應重新清算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於101年11月4日之狀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於101年11月4日之狀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於99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惟兩造真意係共同出資經營日昇公司,並非合夥。縱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因日昇公司已於101年10月12日登記解散,兩造復於同年11月2日完成日昇公司結束營業之結算分配,故兩造於101年11月2日已完成結算。嗣因兩造合作期間所衍生稅賦尚有未付費用,兩造再次對帳及協商,伊等已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3,950元以支付稅款。是兩造之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等語,資為答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8月1日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於同年10月4日設立日昇公司,日昇公司並於101年10月12日解散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日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日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31至37、65至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合夥清算,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畢,倘被上訴人已為相當證明,而上訴人主張尚有未完成清算之合夥財產時,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反對之主張 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9年8月1日成立合夥關係,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夥契約為證(原審卷55至57頁),參諸系爭合夥契約就合夥經營之企業名稱、出資額及方式、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入夥、退夥、轉讓、合夥終止及終止後之事項均有明確約定,堪信兩造係為經營合夥事業,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真意為共同出資經營日昇公司,並非成立合夥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合作方式為第三人承購房屋後,由日昇公司出資將房屋修繕、裝潢,再將裝潢後之房屋出售,就出售價格溢價部分與原屋主平分利潤等情(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二見原審卷75頁),足見兩造確有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況參諸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日昇公司為合夥經營企業之名稱外,尚有諸多有關合夥人權利、義務等規定,且與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不同,可見日昇公司僅係作為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載體,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㈢日昇公司業於101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13260096

0號函為解散登記(原審卷71頁),系爭合夥亦於101年11月2日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5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署之日昇公司2012年公司結束營業結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該分配表已將日昇公司當時現金資產、應收債權、應付債務為計算,並得出可供分配之流動現金為415元萬7,523元(上訴人可分配166萬3,009元、被上訴人各得分配124萬7,257元),另將當時已投資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逐一列出,計算投資總金額為313萬7,557元,依各合夥人投資比例計算金額(上訴人為125萬5,023元、被上訴人各94萬1,267元),上訴人將上開10筆不動產投資案之「所有權益」以125萬5,023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可分配金額須扣減62萬7,511元及62萬7,512元(1,255,023÷2=627,511.5),上訴人分配金額166萬3,009元加上「案件轉讓」之125萬5,023元、扣除差額30萬7,612元後,可得261萬420元,被上訴人各分配61萬9,746元及61萬9,745元,兩造均簽名確認(原審卷39頁),堪信系爭合夥於101年11月2日已清算完畢。系爭分配表既已載明「以下已投資案件蕭育智同意所有權益轉讓予林良期、蔡錦明」,即將上開10筆不動產所有權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因此多分配125萬5,023元現金。從而,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日後被上訴人如何出售及與原屋主分配價差利潤,無論獲利或虧損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再就前揭10筆不動產處分後之利潤再請求結算分配,其理甚明,否則,上訴人一方面先取得案件轉讓之利益125萬5,023元,日後不動產出售時又可要求分配利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尚未分配利潤為由,主張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云云,殊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間接獲稅捐機關就系爭合夥之相關課

稅執行,此部分稅賦係因經營合夥事業所生,應由兩造共同清償,足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云云,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9月10日桃執平10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29942號函為證(原審卷73至74頁)。惟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僅係詢問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是否由兩造合夥出資,核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是否清算完畢無關。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簽署之收據,明確記載:「茲收到蔡錦明、陳玉子(即林良期之配偶)於日昇公司經營期間、所共同負擔本人(蕭育智)名下之營所稅、綜所稅、及房地奢侈稅等,於今日全部結清,結清之金額為80萬3,950元,蔡錦明與陳玉子以現金支付,本人(蕭育智)點收無誤。日後有關日昇公司及本人(蕭育智)之一切帳務、稅賦,自今日起均由本人(蕭育智)全部自行負擔,特此言明今後皆與蔡錦明、陳玉子、林良期無關。…」等語,有上開收據為證(原審卷41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之稅捐債務已於106年10月2日再給付上訴人80萬3,950元,全部結清一節,堪予採信。另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將「房地利潤分配」等文字刪除,足見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日後利潤尚須分配存有共識云云,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分配表時,即明確表示將10筆不動產投資案「所有權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因而多分配125萬5,023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前揭10筆不動產利潤之分配,自無從徒以上開收據將印好之「房地利潤分配」一詞刪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仍有分配不動產利潤之權利。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又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29942號全卷資

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合夥尚有未清算完畢之財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明屬實(本院卷87及100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陳玉子與日昇公司於100年8月23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實價登錄比價王關於如附表序號2、3、5、6、

7、8及9所示之不動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路000號0樓之0等不動產交易紀錄(本院卷107至129頁),仍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屬於系爭合夥未清算完畢之財產。

㈥從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合夥已清算完

畢,縱使上訴人有負擔稅賦之爭議,此部分亦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給付80萬3,950元予上訴人而結算完畢。反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尚有未清算完畢之合夥財產存在,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未能舉證明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於101年11月4日狀況,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於101年11月4日之狀況,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