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蕭育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良期、蔡錦明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清算合夥財產以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因清算合夥財產可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8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1年11月22日合夥財產附表可稽(本院卷13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8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3萬4,853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3,653元(計算式:134,853-31,200=103,653)及第三審裁判費13萬4,853元,合計23萬8,506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