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蕭育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良期、蔡錦明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201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20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