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楊俊廉被 上訴人 宋文發
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
宋佳縯(原名宋麗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被 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係確認原審被告宋文亮(下稱宋文亮)與被上訴人宋文發(下稱宋文發)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044、1832建號(起訴狀誤載為193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而宋文亮固於起訴前已死亡,然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明「我要看被告1(即宋文亮)有沒有繼承人,我要請求承受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頁),似已表達有變更以宋文亮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詎原審就此部分之訴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55號裁定廢棄發回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而如前述,上訴人既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本應以該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然原審未闡明及確認上訴人之真意是否為變更宋文亮繼承人為被告,即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且宋文亮之繼承人是否爭執上訴人之主張,亦攸關此部分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自有詳加審認之必要,然原審未予究明,即僅以宋文發為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被告,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堪認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而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具狀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外,宋文發等其餘被上訴人均未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上訴人前揭附表編號1之請求有無理由,尚影響上訴人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0之請求所依據之共同事實,自不宜割裂處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再者,原審將中壢地政所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劉瑞德,並寄送通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惟此部分應有誤載,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