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李少俠訴訟代理人 楊曉鐘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上訴人 楊姍姍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楊姍姍(原判決誤載為楊珊珊)為母女,民國100年間伊因配偶離世,精神痛苦、身體狀況大不如前,考量兒子楊曉鐘在臺中開餐廳,平日工作繁忙,恐難抽身照顧伊或處理緊急狀況,伊遂將郵局帳戶內現金,陸續於100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及101年11月15日匯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委託其保管,授權被上訴人日後遇伊罹病需緊急支出或養老所需時得予動支。又被上訴人因資金調度需求,陸續央求伊墊付其投保之人壽保險費,伊於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及102年7月16日,各轉帳18萬7023元,共計墊付74萬8092元。嗣伊於109年中因病送醫急救進行開腦手術,病況逐漸穩定好轉,後續需看護照料及適當營養補給,預期將有相當花費,伊遂委託楊曉鐘向被上訴人表達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旨,未獲理睬,故於109年8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文到7日內返還上開324萬8000元(尾數92元及利息均未請求),或出面聯繫分期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於收受律師函後,私下向伊表示日後願分攤醫療費、生活費及看護費,聲稱會照顧伊,而請求伊將上開匯付之金錢為贈與,伊信以為真,於109年8月15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被上訴人約定應分擔伊日後養老費用後始同意贈與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伊自109年腦部手術後,在醫師建議下進行為期至少2年、每月1萬7000元之自費治療,需請看護照顧,詎楊曉鐘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攤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時,被上訴人僅支付4個月費用後即悍然拒絕。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述負擔、拒絕扶養伊,伊以準備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依同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4萬8092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萬809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匯款予伊之250萬元及為伊支付之保費74萬8092元,皆係無償贈與,未附任何負擔,此係因楊曉鐘就家中財產多有取用,上訴人基於衡平始贈與伊上開款項,上訴人若主張贈與當時即附有負擔,應負舉證責任。上開匯款及支付保費係兩筆獨立之贈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所立系爭聲明書,意在重申並就上開款項性質明確化,並非贈與之成立時點。兩造係就無償贈與達成合意,上訴人若欲更改為附負擔贈與,應取得伊之同意始生效力。上訴人所提「親筆書信」顯係楊曉鐘命上訴人書寫,專供本案訴訟之用。況上訴人於親筆書信中自承郵局帳戶仍有100多萬元,且按月領有先父之退休俸每月2萬元許,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綽綽有餘,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必要。且伊過往不時給予零用金,相關醫療費用經常以現金支付,並分擔照護費用,另自111年1月起即按月匯付1萬5000元予上訴人表示孝心,無民法第416條第1條第2款事由,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應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6日匯款100
萬元及101年11月15日匯款50萬元,共計轉帳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及102
年7月16日,分別自動扣款金額18萬7023元,共計74萬8092元,繳納被上訴人自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㈢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書寫。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至101年間,轉帳共計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
郵局帳戶,於99年至102年間,出資繳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單保險費共計74萬8092元,是否為寄託或贈與關係?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書寫系爭聲明書,是否係就上開款項
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關係?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履行負擔、怠於對上訴人履行扶養
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匯付250萬元及74萬8092元,無從認定係寄託關係: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查上訴人於100年至101年間轉帳共計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
下郵局帳戶,於99年至102年間出資繳納被上訴人投保之保單保險費共計74萬80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前述金錢共計324萬8092元,自客觀上而言顯係分次、分數筆匯付,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前述金錢係成立寄託關係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以兩造及楊曉鐘於109年8月4日三方對話電話錄音及逐字譯文,上訴人曾稱「我給妳,我是存在妳那裏,也不是叫妳拿去花用的孩子」、「我是放在妳那裏存起來的」、「我存在妳那裏的,不是要給妳的」為憑,惟被上訴人於前述通話中亦澄清稱「媽媽,那個錢是妳給我的…」(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30、31頁),可見此充其量僅足顯示事隔8、9年後上訴人曾由楊曉鐘陪同與被上訴人互通電話,當時上訴人曾片面表示錢存在被上訴人那裏,無從憑此逕認上訴人於99年至102年間匯付金錢當時係基於「金錢寄託」而託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意思而交付。況且,上訴人斯時既有自己之郵局帳戶供寄託金錢(甚至可收取利息),衡情自無另將帳戶內金錢轉帳予被上訴人寄託之必要,遑論其中為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均於自動轉帳扣款時交由保險公司受領,並非由被上訴人逕為收取,更無可能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金錢寄託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99年至102年間匯付金錢當時係基於寄託金錢之意思而為匯付,成立寄託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聲明書應係在重申兩造就上開金錢有贈與關係: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金錢縱係贈與關係,亦應為附負擔之贈與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負擔約款存在。關於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負擔,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主張有負擔約款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15日親筆書立「我李少俠郵局存款
於100年至104年存匯於女兒楊姍姍的330萬元是贈與給女兒楊姍姍」並簽姓名及日期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57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於99年至102年間匯付金錢時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付,且於109年8月15日簽立系爭聲明書重申此旨等語。上訴人雖提出在上開文字左側有加註「這是姍要我寫的,她說以後可以分擔我的生活費」等內容之影本(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62頁),惟此業經上訴人自陳實係於原審起訴後,上訴人單方於系爭聲明書影本加註前開文字再提出於原審(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1頁),足以確認於109年8月15日簽立時並無前述加註文字存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僅憑自己嗣後另行單方加註之內容,主張於兩造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自無可採。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9年8月4日兩造及楊曉鐘三方對話電
話錄音及逐字譯文、109年8月14日兩造對話之電話錄音及逐字譯文(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29至56頁),經上訴人承認均真正(見本院卷第99頁)。前述109年8月4日三方對話中,被上訴人提及父親曾給楊曉鐘好幾百萬元,上訴人基於衡平而主動給付上開金錢等情,而上訴人及楊曉鐘不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父親曾給哥哥數百萬元」(僅反駁「老子投資兒子,有什麼錯嗎」等語,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
30、3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至102年間匯付上開金錢係因基於對待子女之衡平而為給付等情,並非無稽。又前述109年8月14日兩造對話中,上訴人表示想回高雄,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前來接送至高雄,被上訴人表示即將前來,提到若母親欲回高雄小住但兒女不在身邊之擔憂,復提及楊曉鐘揚言要對伊提告等事,上訴人問「你們兩個有什麼仇恨」,被上訴人稱「說妳要給我錢,他不高興」,復提及「是他逼妳,是他逼妳告我」,上訴人問「告什麼勒」,被上訴人回稱「他拿家裡七八百萬,他覺得妳給我錢,他不高興,他要要回去」(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53、54頁),對照上訴人所提109年8月12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其內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324萬8000元或協商還款事宜,以免訟累等情(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14頁),可知被上訴人應係收到前述律師函,故向上訴人提及上開言詞,而由兩造對話中,上訴人前言後語並無心存芥蒂、亦無嫌隙,甚至出言安撫被上訴人,與在律師函所示態度有相當落差。是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既僅提及上開324萬8092元(近330萬元)係贈與予被上訴人,並無提及任何附款或但書,堪認斯時僅係以書面字據重申於多年前匯付之金錢係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兩造於締結贈與契約同時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何等債務,此等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往匯付之250萬元及74萬8092元,均係單純之無償贈與關係,並無附負擔之約款,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等情,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得撤銷贈與之要件,所為撤銷不生效力,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往贈與之金錢,即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係援引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然查,兩造間係單純之贈與關係,並無附負擔之約定,並非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業經說明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嗣後未履行負擔為由,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原因,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及楊曉鐘於109年8月4日三方對話電話錄音之逐字譯
文中,被上訴人數度表明「我跟哥哥說妳的費用我都會分擔,不是整筆還給妳」、「我還給妳了,就被哥哥全部拿去用了」、「媽媽我跟妳說,我扶養妳天經地義,可是如果我錢拿出來了,以後沒有了,怎麼辦」,又向楊曉鐘稱「你有需要,我會拿出來,我不會整筆給你扣」、「日後醫療我會付,我上次給你兩萬塊」、「我前天不是給你兩萬塊」(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31、32、37、38頁),並提及因父親遺留之不動產係由母親及兄妹共3人均分,但母親所得形同哥哥所得,故哥哥實質可得3分之2、自己僅得3分之1,父親生前已給予哥哥大筆金錢,倘哥哥要求伊拿出多年前母親所給金錢,哥哥亦應拿出父親所給金錢;楊曉鐘答稱父親生前同意投資其餐廳,質疑被上訴人竟要求母親亦負擔3分之1,被上訴人稱「媽媽的錢也是你的,退休俸也是你拿,你還要跟我分一半」,復向上訴人稱「媽媽,我們7巷的房哥哥拿了3分之2,他還要跟我要妳給我的錢,我覺得不合理」、「我沒有不分擔妳的費用,我沒有不要養妳」,「我會去分擔妳看護的錢、我會負擔妳的醫藥費」(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35至41頁)。依上開內容,足資顯示被上訴人係多次表明願意分擔上訴人所需費用,純因主觀上認為父母給予楊曉鐘之金錢更多,而楊曉鐘要求兄妹間分擔上訴人所需費用之模式不合理,擔憂楊曉鐘有私心,致有上開言語(倘參酌民法第1173條關於繼承人因營業而受贈與時,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中而為應繼遺產之概念,被上訴人上開質疑亦難認毫無道理)。⒊細觀楊曉鐘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曉鐘於1
09年9月4日傳送上訴人藥袋照片並說明上訴人因住院等費用支出情形,被上訴人表達「之前8月有給媽2萬,9/2有轉到郵局2萬」,楊曉鐘復說明購買「骨穩」針劑及預計做假牙等所需費用暨總額為10萬3318元後,被上訴人旋表示「那我再轉過去、52000-40000=12000」,所提帳戶存摺明細顯示確有於109年9月2日轉帳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73至78、7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仍有積極分擔上訴人之醫療所需等費用,並無對上訴人棄養不顧或拒絕分擔費用等情,係屬真實有據。被上訴人另提出110年4月21日、23日與楊曉鐘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最近聯絡不到媽媽,媽媽若回高雄,希望陪伴媽媽,媽媽叫伊詢問哥哥怎麼安排等情,楊曉鐘回稱「…她說跟著我比較安心,所以暫時就由我陪伴她即可,不用妳費心」(見本院卷第91頁),斯時本件訴訟已繫屬原審法院(110年2月1日起訴),益徵被上訴人即使知悉訴訟存在,亦無棄上訴人不理之心態。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
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贈與原因,以110年4月22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58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所提110年1月5日楊曉鐘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上訴人表示「哥,媽媽郵局的錢都由你控管,請先從媽媽的錢支付」(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所示,上訴人自應舉證說明自己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進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過往之贈與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時,並未就自己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所提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觀之,其每月可領取配偶辭世後半俸退休金2萬0125元(於111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0522元),於110年2月起訴時,前述帳戶內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10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上訴人名下另有門牌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可供出租,有被上訴人陳報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上訴人雖自陳每月租金7500元、須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地租3835元,每月實際收入僅3665元(見本院卷第201、223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每月固定總收入約為2萬餘元,於110年2月起訴時亦有存款餘額104萬餘元,尚難認於起訴時或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須受扶養之必要;被上訴人縱有向楊曉鐘表達「媽媽郵局的錢都由你控管,請先從媽媽的錢支付」,對照兩造及楊曉鐘於109年8月4日三方對話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與楊曉鐘就費用分擔方式之意見分歧,致為此等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起,持續於每月轉帳1萬5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所提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收受金錢贈與後竟對上訴人棄而不顧之情形,係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對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贈與云云,難謂有理。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既於法不合,所為之撤銷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兩造間贈與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主張贈與契約經撤銷後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4萬8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金錢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4萬809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