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唐秋雄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燦輝
吳梅子李玟潔陳俊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燦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
三、被上訴人李燦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李燦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李燦輝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買拍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9年5月26日下午收受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遲至109年11月9日方將系爭3樓房屋之占有移轉予伊,是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每月應為2萬1,106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9,280元/㎡(111年度公告地價86,600元/㎡×.08)× 33.52㎡(系爭3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 21萬0,400元(系爭3樓房屋課稅現值)〉× 10% ÷ 12=21,10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4個月又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8,645元【21,106元×4.2(月)=8萬8,645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
㈡、李燦輝、吳梅子於109年5月25至28日拆除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增建部分(含鐵皮屋頂、陽台牆面)暨其室內裝潢(即木質貼皮、氣密窗、玻璃隔間、鋁板封板、磚牆、L型廚具及發泡混凝土隔間等)(下合稱系爭增建部分),爰就「109年5月25、26日拆除行為」及「同年月27、28日拆除行為」(下合稱系爭拆除行為),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為法律上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本院卷2第 158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燦輝、吳梅子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李玟潔、陳俊吉(下合稱李玟潔等2人,與吳梅子合稱李玟潔等3人)則於同年月27日中午警員到場時,阻止警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以此方式幫助李燦輝實施拆除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玟潔等2人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拆除行為造成系爭增建部分之屋頂破洞、牆壁破裂,雨水直接灌入系爭3樓房屋樓地板,因而滲漏至伊所有、位於系爭3樓房屋下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致系爭2樓房屋油漆、電燈開關,床鋪、櫥櫃等家具損壞,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6萬3,836元。且上開漏水情形嚴重影響伊之生活品質,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益及健康權(為法律上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情節重大,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後,減縮一部上訴,各該部分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8,645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3,836元(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100萬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16萬3,836元、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玟潔等3人早在109年5月以前,搬離系爭3樓房屋,遷至李玟潔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南京東路房屋),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雖有拍攝李玟潔等3人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出入系爭3樓房屋,但次數不多,且出入時間均係於下午5至8時間,僅係為探視李燦輝與其共進晚餐,並未留宿過夜。證人唐晞溱證述其見李玟潔等3人於109年11月9日搬家過程云云,然李玟潔於109年11月9日當天不在國內,其證詞顯非可採,是李玟潔等3人於109年7月3日至11月9日期間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李燦輝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故本件不當得利應為4萬4,324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9,280元/㎡(111年公告地價86,600元/㎡×.08)× 33.52㎡(系爭3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 21萬0,400元(系爭3樓房屋課稅現值)〉× 5% ÷ 12× 4.2(月)】,
㈡、李燦輝僅有109年5月25、26日拆除行為,109年5月27日、28日未為拆除行為,且系爭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未載於拍賣公告上,非屬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權利範圍,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縱認李燦輝應就系爭拆除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經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52萬0,334元,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無據。李玟潔等3人未參與拆除房屋,李玟潔等2人於109年5月27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僅是力勸李燦輝開門與警員溝通,並未阻擋警員入門,無幫助李燦輝拆除之情形。
㈢、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109年11月26日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及110年5月14日回函,無從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拆除系爭增建部分間有因果關係,縱認為李燦輝應賠償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損害金額僅16萬3,836元。系爭2樓房屋漏水非嚴重,此從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大量灑水15至20分鐘後,始有3至4處有水滴出的現象可知,且該屋齡逾40年,不致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19至321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在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應買拍定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冠霆(李燦輝之子)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領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9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7至19、628頁、本院卷2第55頁)。
㈡、李燦輝居住系爭3樓房屋。訴外人即上訴人長子唐宏輝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告知李燦輝關於上訴人應買拍定系爭房地一情,李燦輝於109年5月25日、26日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含鐵皮屋頂、陽台牆面及室內裝潢)(原審卷第197至199、
617、641至644頁;本院卷1第143、168頁)。
㈢、李燦輝實施「109年5月25、26日拆除行為」。唐宏輝於109年5月27日10時11分以李燦輝涉犯毀損罪嫌為由打電話報警,警局於當日中午派員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時,李玟潔等2人在系爭3樓房屋門口,經員警表明來意後,由一名員警偕同唐宏輝進入系爭3樓房屋查看,當日情形如11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勘驗報告(下稱109年5月27日事發經過勘驗報告)(本院卷1第309至312頁)。
㈣、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餐廳及臥室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止,持續發生漏水情形(原審卷第201至213、417至425頁)。上訴人自109年11月間開始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2樓房屋(原審卷第547至563頁)。
㈤、李燦輝自109年5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直至109年11月9日方將系爭3樓房屋之占有點交上訴人(原審卷第486、497頁、本院卷1第324頁)。
㈥、李玟潔於104年間購入南京東路房屋;李玟潔等2人未曾將個人戶籍遷入系爭3樓房屋;吳梅子及陳俊吉於109年8月23日出入系爭3樓房屋(原審卷第201、215至219、305至309頁;本院卷1第277至279頁)。
㈦、上訴人對李燦輝提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49、22436號案件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訴字第570號案件判決李燦輝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上訴人對李玟潔等3人提起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1第69至73、327至3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09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之不當得利8萬8,645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上開三之㈠、㈤所示,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取得系
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起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李燦輝自斯時起至109年11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故上訴人請求李燦輝應給付自109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3樓房屋為5層樓建物之第3層,李燦輝原作為住家使用,該屋課稅現值為21萬4,000元,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3.52㎡(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800分之3,352),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3,400元,有系爭3樓房屋權利移轉證書、第二類謄本、臺北地政雲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1第 281、335頁),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2第115至116頁、第 94頁)。參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為臺北市市中心精華地段,步行10分鐘即有捷運站,交通便利,且鄰近仁愛國小、仁愛醫院、國泰醫院等工商繁盛區域,生活機能良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4頁),本院認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以系爭土地及系爭3樓房屋申報總價額之年息 10%計算為適當,即每月2萬0,39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6,720元/㎡(8萬3,400元/㎡×.08)× 33.52㎡(系爭3樓房屋坐落土地面積)+ 21萬0,400元(系爭3樓房屋課稅現值)〉× 10% ÷
12=20,390元】,是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4個月又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5,638元【2萬0,390元×4.2(月)=8萬5,638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燦輝給付不當得利8萬5,638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李玟潔等3人於109年7月至11月間居住於系爭3
樓房屋內,而無權占用系爭3樓房屋云云,固提出系爭3樓房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1第355至403頁)、109年5月27日事發經過勘驗報告(本院卷1第309至312頁)及證人唐晞溱之證述等為憑(本院卷1第421至423頁),惟李玟潔等3人否認之,並抗辯:伊等出入系爭3樓房屋僅係探望李燦輝並與之晚餐,並未過夜及占有系爭3樓房屋等語。經查:⑴李玟潔於104年間購入南京東路房屋(上開三之㈥),依證人
即南京東路管理員許志祥於111年10月28日到庭證述:李玟潔之前將南京東路房屋出租,但後來已經取回自住;房客至少搬離距今超過2年;李玟潔等2人搬過來時,其小孩及母親也有一起搬過來住;租客搬走後,與李玟潔等2人遷入間相隔至少超過1個月,但是否長達半年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1第459至461頁),以及李玟潔於109年1月間透過仲介與房客協商提前歸還該屋所生賠償費用,此據李玟潔提出仲介名片及仲介與房客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1第591至593頁),可見李玟潔等3人主張李玟潔於109年1月起已將南京東路房屋收回供其等自住等語,非不可信。再參以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7月4日時,屋內僅有一間房間供人居住,其餘房間已騰空或堆放雜物,此有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7月4日照片可證(本院卷2第59至63頁)。至109年5月27日事發經過勘驗報告雖記載:「大門開啟,一男一女站在門內」(本院卷1第309頁),僅是顯示109年5月27日警員到場時,李玟潔等2人已經抵達系爭3樓房屋,且依唐宏輝於109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稱:李燦輝拒不開門,我打電話叫其女兒李玟潔、女婿陳俊吉回來;系爭3樓房屋當時居住之人為李燦輝等語(本院卷2第53至57頁),益徵李玟潔等3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5月27日當時之現住人僅有李燦輝,伊等早已搬離系爭3樓房屋,並遷居南京東路房屋等語,應可採信。
⑵李玟潔等2人之子陳00原就讀系爭3樓房屋附近之仁愛國小,
於109年8月4日轉至距離南京東路房屋步行可達之潭美國小,此有潭美國小函文、google地圖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3頁、卷1第595頁),李玟潔等2人負照顧幼子之責,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吳梅子協助照料孫女,則李玟潔等3人於陳00轉學之前,先遷至南京東路房屋安頓,合於情理。
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僅有109年7月7日、9日、15日
、31日、8月23日、9月30日之畫面,至多證明李玟潔於109年7月7日、9日、15日、31日,陳俊吉於109年7月9日、8月23日,吳梅子於109年7月7日、7月16日、8月23日、10月13日分別出入及短暫停留系爭3樓房屋之事實,無法證明李玟潔等3人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長達130天期間居住占有系爭3樓房屋。參以吳梅子於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36號偵查中陳稱:我大多時間都住在我女兒那邊,來來去去等語(本院卷1第305頁),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李玟潔等3人出入時間多集中在下午5至8時(本院卷1第355至403頁),益徵李玟潔等3人抗辯伊等搬至南京東路房屋居住後,雖偶有出入系爭3樓房屋,係探望李燦輝並與之晚餐等語,應可採信。
⑷證人唐晞溱雖證述: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共同居住在系
爭3樓房屋,李燦輝每天送李玟潔之子上學,我遇到會打招呼,李玟潔之女由吳梅子照顧;在109年5月18日到109年11月9日間,我還是有遇到李燦輝帶李玟潔之子上學,一個禮拜三、四次,吳梅子亦有到親戚家串門子;吳梅子的房間在我房間上方,我可以聽到清理或搬動椅子的聲音;被上訴人是在109年11月9日才全部搬走,因為他們搬家當天,我在2樓窗戶看到他們搬家云云(本院卷1第421至423頁),顯然與李玟潔之子早已於109年8月轉到內湖區之潭美國小就讀乙節不合。且李玟潔於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間出國,此有李玟潔出入境資料可稽(本院卷1第611頁),證人唐晞溱證述其在109年11月9日看到李玟潔等3人搬家云云,與上開事證矛盾。衡諸證人唐晞溱為上訴人之女,同住在系爭2樓房屋,109年間以手機連線監視被上訴人出入系爭3樓房屋情形(本院卷1第429頁),可見證人唐晞溱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與上訴人經濟及利害關係一致,且到庭作證前,將相關證述日期、內容事先寫在手上,對受命法官之詢問,先查看手上小抄再回覆(本院卷1第429、437頁),可見其證言有偏頗且刻意維護上訴人一情,自難憑採。
⑸綜上所陳,李玟潔等3人於109年5月27日前已搬離系爭3樓房
屋,是上訴人主張李玟潔等3人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月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3樓房屋,請求李玟潔等3人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就「109年5月25日、26日拆除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就「同年月27、28日拆除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關於李燦輝部分: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成立侵權行為。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建築材料與主建物附合而為主建物之成分者,主建物之所有權包括該增建物在內,則就主建物為執行,自由拍定人取得該主建物(含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增建部分乃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之空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有系爭增建部分示意圖可稽(本院卷1第207、28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部分係因動產(即建築材料)附合成為系爭3樓房屋之成分,並納入其所有權之部分,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5月18日拍賣時,系爭增建部分自同屬於拍賣標的。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應買拍定系爭房地,李燦輝最遲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得知上情,而李燦輝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實質處分權,竟在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前,實施「109年5月25日、26日拆除行為」,參以系爭增建部分被拆除之照片(本院卷1第215至235頁),顯示系爭增建部分係遭刻意、大肆、無章法之破壞,可見李燦輝係出於妨害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令上訴人日後無法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且須額外支出修繕費用,始可正常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惡意為之,該當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燦輝於109年5月27日、28日持續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云云,固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拍攝之照片,及證人唐晞溱證述:我在109年5月27日有遇到工人,工人說3樓要拆房子云云為憑(本院卷2第141至145頁、卷1第424頁),惟經李燦輝否認上情。經查,依前開四之㈠、3、⑷,證人唐晞溱有偏頗且刻意維護上訴人情形,可信度甚低。上開109年5月28日照片,雖顯示一男子手持鐵具蹲在地上之模樣,然其究竟為拆除、抑或修補、收拾或為其他作為,無從辨識。李燦輝提出其日曆筆記記載「109年5月18日拍賣」、「109年5月25日、26日拆除」(原審卷第615至617頁),並無於109年5月27日、28日為拆除行為之規劃。且依前開三之㈢,員警於109年5月27日中午進入系爭3樓房屋察看並拍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增建部分屋頂、櫥櫃、牆壁、各式家具於當時已遭拆除及破壞,地上遍佈拆除後之鋼鐵支架及大量廢棄物等,此有109年5月27日事發經過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1第309至316頁),與上訴人所提109年5月28日照片所示之拆除後屋況相當,益徵李燦輝於109年5月27日前即109年5月25日、26日已完成拆除行為,是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認定李燦輝於109年5月27、28日尚有其他破壞系爭增建部分之拆除行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燦輝就「同年月27、28日拆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⒉關於李玟潔等3人部分:
上訴人就吳梅子實際參與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本院卷2第158頁)。上訴人主張李玟潔等2人於109年5月27日以阻擋員警進入系爭3樓房屋之方式,幫助李燦輝實施拆除行為云云,雖提出109年5月27日照片及109年5月27日事發經過勘驗報告等為憑(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1第309頁) ,然從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員警於當日有至系爭3樓房屋與李燦輝溝通入內察看,而李玟潔等2人在場協助溝通,難認李玟潔等2人有妨礙員警入內察看屋況之情形,況且李燦輝於109年5月27日、28日未再為拆除行為,李玟潔等2人當不會構成幫助李燦輝實施拆除行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李玟潔等3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若干?
李燦輝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之屋頂、鋼骨、木板及天花板、牆壁等,所需修復費用共計52萬0,334元,有第一份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第351、460至46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2第107至108頁),堪可採認。上訴人雖爭執該鑑定修復費用過低,與行情不合云云,並提出自行委託廠商出具之估價單、報價單影本為憑(原審卷第557至563頁),然該估價單、報價單所載施作數量、尺寸、材料均與鑑定報告依據現場履勘後所列數量、尺寸、材料不同,難認單據內容是依照系爭3樓房屋之必要修繕情形羅列、估算,難以憑採。又上訴人主張:李燦輝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時亦破壞屋內家具,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3樓房屋內之廚具、櫥櫃、冷氣、床等家具非不得拆除或挪動,不構成系爭3樓房屋之成分,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亦未將上開家具納入執行標的,難認上訴人應買及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及於屋內家具,是第一份鑑定報告未將家具費用納入計算,難認違誤,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自應以52萬0,334元為據,是上訴人請求李燦輝賠償52萬0,33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16萬3,836元,有無理由?依上開三之㈡、㈣所示,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餐廳及臥室自李燦輝「109年5月25日、26日拆除行為」後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止,持續發生漏水情形。而該拆除行為嚴重破壞系爭增建部分之屋頂、牆壁,造成雨水直接流入系爭3樓房屋屋內,積水逐漸滲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一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1第143至144頁),且鑑定單位指派之鑑定人何國彰到庭說明:系爭3樓房屋屋頂及牆面破壞及拆除,導致雨水直接從外流至3樓地板,是造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水之主要原因,這跟降雨量有關,如果水量很多,就會發生滲水;時間久了,雨水從外牆滲入,如果雨水多到累積到樓地板,樓板一直累積水量,會滲入樓地板,進而造成天花板滲水等語(本院卷1第419頁)可佐,是系爭2樓房屋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止之滲漏水與李燦輝之拆除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再查,系爭2樓房屋因滲漏水而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萬3,836元【166,916元-(15,400元-12,3 20元)】,此有鑑定單位於112年2月21日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放於卷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81、122、110、135頁),是上訴人請求李燦輝賠償16萬3,836元本息,應屬有據。李玟潔等3人既無拆除行為,上訴人請求其等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云云,則不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㈣所示及上訴人提出之漏水區域示意圖(本院卷1第239頁),系爭2樓房屋漏水區域均集中在系爭2樓房屋違建部分,即廚房、餐廳及客房之一半區域,系爭2樓房屋主體,即主臥、客房、客廳、浴室等均無漏水情形。次觀第一、二份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上開漏水區域僅係於裂縫處滴水,天花板及牆面雖有油漆剝落,牆壁有斑駁及白樺現象,惟並非整面剝落(原審卷1第 14至20頁),且原鑑定時客房右方側牆、下方側牆均未漏水且油漆完好(第二份鑑定報告附件六之編號3至6照片),故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尚非重大。且上開漏水之客房是供證人唐晞溱使用居住,有證人唐晞溱證述(本院卷1第425頁)可稽,是以漏水之範圍、位置、期間及程度,至多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因漏水而損及其健康權之事證。準此,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健康權,或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燦輝給付8萬5,63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燦輝給付68萬4,170元(52萬0,334元+16萬3,836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李燦輝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二 000 168 16800分之3352 建物部分 建物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三層:100.41 合計:100.41 陽台17.45 全部 臺北市 ○○區 ○○ 二 000 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