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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22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主要爭點為伊等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A、B、C、D區域有無正當權源,伊等已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容忍地上權登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容忍伊等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下稱另案),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9至573頁)。惟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本件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見本院卷第559頁),其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復行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顯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自非合法。是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