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被 上訴 人 蔡幸芝
簡瑋靚(原名簡淑慧)
吳婷婷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被 上訴 人 侯得世
鍾桂珍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共同經營「發現心旅行公司」(英文名稱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下稱發現心旅行),依附於上訴人之下,其等提供信用卡供陳韻竹刷卡套現,或支付與伊無關之消費,再以上訴人之資金繳納前開信用卡消費款(下稱卡費),侵奪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75萬0060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聲明:㈠蔡幸芝、侯得世(下合稱侯得世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00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一銘、簡瑋靚、吳婷婷、陳韻竹、鍾桂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00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286頁)。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00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681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第1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負擔費用,並主張陳韻竹以上訴人之資金繳納侯得世二人卡費之總額應為381萬5019元,就超過原審請求部分亦得請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4959元,及自111年5月24日當庭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前開上訴聲明第二項及追加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86頁及卷二第123頁及卷三第306頁),核其所為擴張、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雖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韻竹自91年6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嗣擔任伊之董事及副總經理,並於96年間伊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與廖瑞超合稱廖瑞超二人)前往大陸地區拓展業務後,負責伊臺北辦公室之財務、人事、行政及旅遊業務,且於108年8月15日離職前均持有伊銀行帳戶之大小章。詎陳韻竹與其餘被上訴人另行成立「發現心旅行」,係未設立登記為公司之合夥,以業已申請註冊之商標「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私架網站進行文宣推廣,及為報價、簽約、收款等行為,依附於上訴人之下經營公司業務,侯得世二人則提供附表所列信用卡,供陳韻竹刷卡製造如附表所列之虛偽交易(即「刷卡套現」),或與伊無關之消費(即「他項支出」、「不法給付」),先以伊之名義向發卡銀行請款取得現金,再由陳韻竹利用其實際掌管伊財務之機會,分別於106年2月3日、2月7日、2月8日、2月13日自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893帳戶)匯出81萬元、40萬元、48萬元、110萬元至陳韻竹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311帳戶),復於106年2月8日、2月9日自伊華南893帳戶分別匯出100萬元、175萬至蔡幸芝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138帳戶),除以其中196萬元繳納侯得世之卡費(非本件審理範圍)外,另於106年2月9日自蔡幸芝之中信138帳戶及陳韻竹之中信311帳戶匯款繳納附表所列蔡幸芝之卡費132萬5200元及侯得世之卡費248萬9819元。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侵奪或不法管理伊之財產381萬501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依公司法第19條、第15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韻竹自伊帳戶領出381萬5019元而受有利益,侯得世二人則受有由伊代繳卡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韻竹、蔡幸芝、侯得世分別返還伊381萬5019元、132萬5200元、248萬9819元。另陳韻竹於上開匯款期間為伊之董事,其執行業務違反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發現心旅行」係陳韻竹經營上訴人臺北辦公室業務後,為招攬旅客所發想之宣傳名稱,為避免遭他人使用,經廖瑞超授權申請商標,屬上訴人所有,並非另行成立公司或合夥。又因上訴人長期現金不足,廖瑞超二人授權陳韻竹使用自己或向包括其餘被上訴人在內之親友借得之信用卡,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進行無實質消費之刷卡,俾上訴人得向銀行端請款,待卡費繳款期限屆至再由上訴人繳納,亦即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利用繳款之時間差為上訴人籌措營運費用周轉。附表所列交易除侯得世之「他項支出」編號1至4為侯得世個人消費,由其自行支付外,其餘均係陳韻竹刷卡支付上訴人之團費、公差費、相關支出及取得營運資金,本應由上訴人繳納,陳韻竹依公司內部程序請款支付,上訴人羅織伊等掏空資產之不實內容一再提起民、刑事訴訟,均受敗訴或不起訴處分,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陳韻竹自91年6月1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95年12月22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及副總經理,於108年8月間辭任董事及業務前,負責上訴人臺北辦公室之財務、人事、行政及旅遊業務。附表所列交易除侯得世之「他項支出」編號1至4外,其餘均為陳韻竹刷卡並自上訴人銀行帳戶繳納等情,有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8月16日臺北東門郵局270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任職保證書等可稽(原審卷第185-189、701-702頁,本院卷二第193頁),並據陳韻竹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02頁,本院卷二第9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發現心旅行」,以侯得世二人之信用卡進行附表所列交易,取得資金或支付與伊無關之消費共381萬5019元,再以伊之資金繳納卡費,侵奪或不法管理伊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依公司法第19條、第15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韻竹返還取得資金或侯得世二人返還伊代繳卡費之利益,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韻竹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威芳自86年起至108年10月或11月期間為上訴人股東並擔任總經理,負責對外採購、票務工作,於陳韻竹擔任董事期間亦為董事之情,業據陳威芳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下稱1451號)吳婷婷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該案影卷第282、284頁)。又依該案原證9至15之QQ通訊軟體「長春藤旅行社-fancy」群組108年7月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同卷第305、309-315頁),曾協助處理上訴人公司帳務之證人林怡君於群組中多次稱:「哈囉Candy(即陳韻竹) 關於7/9那筆45w申請的一部份金額,陳小姐已經放行了,感謝您」、「哈囉Dear 180000+19706兩筆已經放行囉」、「7/20我記得有唷 陳小姐的卡片 應該請走2-3筆囉」、「哈囉今天的陳小姐已經放行了唷」、「哈囉Dear 陳小姐已經放行了」等語,經證人林怡君於該案到庭證稱:伊是多麗村文創工作室(下稱多麗村)召聘之行政助理,老闆是廖瑞超,伊大約在105年8月間進多麗村,當時有一位會計龔庭招(英文名為JOJO)幫忙處理上訴人的帳務,但廖瑞超覺得人手不夠,大約在108年6月左右請伊一起幫忙。陳韻竹是上訴人的業務,她接的團如有費用需要先支付,會將明細單包括複印之收據單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龔庭招、廖瑞超、陳威芳,提出申請,伊先確認請款金額與明細表、收據單是否相符,由JOJO再次核對,陳韻竹提出申請後會在QQ通訊軟體「長春藤旅行社-fancy」群組詢問陳威芳及JOJO有沒有問題,是否可以撥款,如果JOJO跟陳威芳說0K,會由陳威芳做最後的放行,放行後,廖瑞超會要求伊進入銀行系統將撥款成功之通知截圖傳到群組中。前開原證9至15之對話內容提到的「放行」過程大概如此,原證9(同卷第305頁)「陳小姐已經放行了」的「陳小姐」指陳威芳,上訴人基本上都是經過伊、JOJO、陳威芳確認後才會撥款。陳韻竹提出的明細表有包括陳韻竹以他人的信用卡在上訴人公司刷卡之款項,匯款對象可能是供應商或陳韻竹自己,陳韻竹亦有用陳威芳的信用卡刷卡,且不只一次,是支付與跟團有關之費用,伊收到陳韻竹的請款明細表一定看不懂款項的內容,JOJO有告知是陳韻竹先拿陳威芳的卡刷供應商(例如車隊、酒店)的款項,再請款支付卡費,因為公司沒辦法一次全部發給,要求陳韻竹分成幾筆請款,原證12(同卷第311頁)「應該請走2-3筆走囉」是指卡費15萬中已經分2、3次請領部分款項之意。陳威芳的卡也有幾筆商店名稱是「長春藤旅行社」,如果是用在上訴人費用,就由上訴人去繳卡費等語(同卷第342-349頁)。另證人林怡君於上訴人與陳威芳對陳韻竹、蔡幸芝、侯得世、簡瑋靚提起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下稱偵4515號)中結證稱:上訴人是陳威芳掌權,群組有伊與陳威芳、廖瑞超、龔庭招(JOJO)跟陳韻竹。陳韻竹有時候會刷朋友的卡代墊她需要刷給國外餐廳住宿之類的費用,伊很常看到不同名字的信用卡,陳威芳審核時也會看到這些卡費的帳單等語,有109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見該案影卷),可知上訴人自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之流程,須由陳韻竹檢具請款明細表及收據提出申請,經林怡君、JOJO核對單據與請款金額相符,再經實際掌控公司財務之陳威芳檢視單據,就請款金額及用途審核同意後,會計(JOJO)始會匯款與陳韻竹或其指定之人,證人林怡君須將交易明細截圖上傳予廖瑞超知悉,所有討論均在包括廖瑞超二人在內之QQ軟體群組內進行,廖瑞超二人對陳韻竹之請款金額及項目應知之甚詳;且陳韻竹請領之款項,多係先執陳威芳及他人之信用卡支付出團相關費用,或作成商店名稱為「長春藤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藤假期」之交易,再憑相關收據及卡費帳單向上訴人請款支付卡費,陳威芳於審核時亦可看見前開單據,上訴人自可知悉陳韻竹係使用陳威芳或他人之信用卡支付出團相關費用或周轉現金,且亦同意以此方式取得營運資金之情,應甚明確。
㈡、雖證人林怡君係於108年6月間方開始協助處理上訴人之財務,然依上訴人係主張陳韻竹自102年12月4日起即開始擅自從華南893帳戶轉出款項,並臚列明細表為佐(原審卷第678、725-737頁),依其所列明細觀之,幾乎半數係用於繳納卡費,而上訴人於1451號案件主張自106年9月即開始使用吳婷婷之信用卡(1451號卷第119頁),陳韻竹亦稱係自102年起即開始向蔡幸芝借用信用卡(原審卷第600頁);再佐以廖瑞超與陳韻竹於108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韻竹稱:「難道大家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款的科目上 然後讓我和我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況急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 您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 然後我怕甲存跳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 我也可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 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 我連睡都不敢睡 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破產 我怎麼收單」等語,廖瑞超回應:「1.如果有八張信用卡,就是八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帳單早在數十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帳單,讓該帳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4.流程對,時間省,JoJo是來幫忙的。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其他舉證其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偵4515號案卷內之110年度他字第7092卷第550頁),顯在指責陳韻竹未提早請領卡費,並要求確實提出信用卡帳單;而兩人108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廖瑞超更稱:「繼續沿用:信用卡周轉之前,請先補其承諾財務會到帳的差額,財務用信任與協助,是最不可侵犯的一面。因為,只要一次,答應而沒有做到,此種周轉模式,已經被自己的承諾會到帳而沒有到帳失毁。何來下一次的機會…」等語(1451號卷第331頁),要求陳韻竹如「繼續沿用」以信用卡周轉資金之方式,必須先補足差額之情,可見上訴人向他人借用信用卡為虛偽交易,利用繳款之時間差籌措營運費用之模式,已行之有年,且為廖瑞超所明知,衡諸附表所列刷卡套現部分之交易對象均為上訴人,僅上訴人得以向銀行請款,而附表他項支出部分,除侯得世之編號1至4以外,亦多與旅遊業、交通費有關,堪認衡情附表所列卡費,亦係上訴人依此模式取得之資金或應支付之費用,經陳威芳審核後同意始匯出,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列交易,除侯得世之「他項支出」編號1至4以外為侯得世個人消費外,其餘均係支付上訴人之團費、公差費、相關支出及取得營運資金,陳韻竹乃依上訴人內部程序請款支付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侯得世二人提供附表所列信用卡供陳韻竹使用,陳韻竹於106年間利用實際掌管財務之機會,擅自從其華南893帳戶轉出款項繳納附表所列卡費,侵奪伊之存款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法管理、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合夥成立「發現心旅行」,依附於上訴人之下經營公司業務,由侯得世二人提供附表所列信用卡供陳韻竹使用,陳韻竹再自其華南893帳戶轉出款項繳納附表所列卡費,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陳韻竹之名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9月2日(105)智商00450字第1059080017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支付設計公司之支票及簽收簿、「發現心旅行」之吊牌及出貨收據、開立予「發現心旅行」之收據數紙等件為佐(原審卷第317-332頁)。然依前開證據,固可認陳韻竹曾委請他人設計及申請「發現心旅行 THE HEART TRAVEL」商標、製作吊牌,或有廠商以「發現心旅行」為行號出具收據。然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公司於原有名稱外另申請另一商標作為招攬營業用途,並非罕見(如康福旅行社之「可樂旅遊」、凱旋旅行社之「巨匠旅遊」),無從執陳韻竹以「發現心旅行」對外招攬客戶或處理出團相關事宜,即認有此合夥存在,或執陳韻竹以外之被上訴人曾提供信用卡予陳韻竹使用,即認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另觀諸陳韻竹之名片所載,雖印有「發現心旅行」之字樣,但同時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其於上訴人之職稱副總經理(原審卷第322頁);「發現心旅行」之FACEBOOK亦有「長春藤」之標誌(同卷第385頁);而以「發現心旅行」為名義之行程規劃資料,右上角載明「長春藤旅行社」(本院卷二第359-389),可見陳韻竹雖以「發現心旅行」招攬客戶,但所執行者實為上訴人之業務。況依廖瑞超與陳韻竹105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韻竹為上訴人設立可供線上報名之網站,向廖瑞超報告費用時,已將新網址「http://thehearttravel.com/」傳送供其點閱(同卷第403-404頁),105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陳韻竹有將連結「發現心旅行 長春藤旅行社」之同一網址傳送予廖瑞超(同卷第47-48頁),顯見廖瑞超早於陳韻竹申請「發現心旅行 THE HEART TRAVEL」商標核准以前,即已知悉陳韻竹將使用「發現心旅行」招攬業務,是上訴人主張「發現心旅行」為合夥,被上訴人均為合夥人云云,均屬無稽。況依侯得世二人提供附表所列信用卡供陳韻竹作成除侯得世之「他項支出」編號1至4外之其餘交易,由上訴人繳納卡費,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之情,業已詳述如前,無論上訴人主張「發現心旅行」為合夥是否可採,亦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奪伊381萬5019元等節無關。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依公司法第19條、第15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韻竹返還或賠償381萬501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幸芝、侯得世分別返還132萬5200元、248萬9819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00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681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第1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0060元本息,及追加依侵權行為及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4959元,及自111年5月24日當庭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