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二、經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各自臉書及自由時報之北北基版,向上訴人及事件影響之班級成員公開道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嗣於本院將刊登之內容更正為: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微軟正黑體粗體14級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2分之1版面)1日(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㈡第171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兩造以上開更正為訴之變更,容屬有誤,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則其於本院主張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實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
四、另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抗辯: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侵權事實部分,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追加,其不同意追加,且就該部分事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以民國110年5月4日民事補充狀㈢陳明:「乙○○部分侵權事實應補充,......更應加入七份侵權證明文件⑴108年12月18日考績再申訴答辯書、⑵108年12月21日考績訴願文件(皆使用甲○○陳情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暨提出前揭再申訴答辯書(告證43即上證15)及考績訴願文件(告證44即上證16)在卷,原判決於理由中並就此已有論斷(參原判決第8頁第30行至第9頁第11行),故乙○○前揭抗辯,顯屬有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擔任新北市蘆洲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6年8班(下稱608班)導師,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明知其無小孩就讀○○國小,卻因與時任○○國小校長之乙○○為熟識,知悉伊當時與校方間有調整課表及不當考核之爭議存在,竟與乙○○惡意聯絡策劃假陳情,而假冒608班家長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寄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信函或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教育部、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及乙○○,不實指摘伊排課的方式迫害人權,導致孩子受不了、反彈不願意上學云云,並稱伊很可怕、有點怪等語;而上開不實言論內容,又經乙○○引用於○○國小就課程調整爭議事件於107年11月7日提出與教育部之函文、及○○國小就106年度考核事件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之再申訴答辯書、108年12月21日訴願答辯書中(各次具體引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造成伊之名譽權受損,並使教育部評議委員及審議委員因誤信附表二所示言論為真,而據以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行政決定,亦嚴重侵害上訴人身為教師之專業自主權及工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各自臉書及自由時報之北北基版,向上訴人及事件影響之班級成員公開道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以:伊確有寄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陳情函)與教育部、人本基金會及○○國小,並有以電子郵件回覆人本基金會承辦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內容(與系爭陳情函合稱系爭言論),係源於伊有朋友提及上訴人安排之課表,有時一天連上3、4堂數學課,影響孩子學習意願等語,伊認為事涉孩子權益,遂向教育部等陳情,陳情內容並無不實,且都是針對事情評論,沒有詆毀上訴人之用語;至伊與人本基金會間之往來郵件內容,均係為回覆訴外人陳志遠詢問時所表達之主觀感受,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思。伊與乙○○僅係臉書好友,並非熟識,並無上訴人所指共謀聯手策劃假陳情之事。伊未曾將系爭陳情函寄予乙○○,不知○○國小如何引用,陳情內容亦不足以侵害上訴人之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工作權等語置辯。
三、乙○○則以:伊與甲○○並無謀議藉由陳情以推翻課程案申訴結果,甲○○未將系爭陳情函寄予伊,伊事前不知系爭陳情函之陳情人身分為何人,亦無查明義務。○○國小有無引用系爭陳情函,與伊個人行為無涉,縱有引用,內容亦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國小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另就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工作權部分,再申訴評議結果與系爭陳情函之內容全然無關,引用系爭陳情函難認與上訴人所稱上開權利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權利,應指私權而言,而教師專業自主權受侵害,核非上開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聲明㈡應刊登之內容,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微軟正黑體粗體14級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2分之1版面)1日。㈢就前項第1點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部分,核屬贅載)。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1頁):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擔任○○國小608班之導師,乙○○為○○國小之校長。
㈡甲○○非○○國小608班之家長,亦無小孩就讀○○國小。㈢○○國小調整課程事件(下稱系爭課程事件)申訴過程:
1.上訴人因不服○○國小107年1月19日逕行調整課表之決定,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教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教評會於同年5月18日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04號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見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
2.○○國小不服,於107年8月8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7頁),並於同年11月7日以新北蘆○小教字第1076596588號函提出再申訴補充說明(即本院卷㈡第83頁之上證14)。
3.中央教評會於108年1月21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下稱108年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71頁)。
4.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起訴願,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92217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即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之上證32),嗣因調整課程事件所涉課表適用屆次學生業已於000年0月間畢業,上訴人未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救濟(見本院卷㈢第26頁)。
㈣上訴人106年度考核事件(下稱系爭考核事件)申訴過程:
1.上訴人因不服○○國小107年10月11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76595977號對其作成106學年度考績乙等之處分(即上證30),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教評會於108年9月27日決定駁回申訴(見本院卷㈢第49頁、本院回函卷第215至222頁)。
2.上訴人就前項評議決定不服,向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於109年5月18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下稱109年5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91頁)。
3.○○國小於前項再申訴程序中,曾提出108年12月18日答辯書(即本院卷㈡第89至99頁之上證15),並檢附4-4即上證8之陳情內容摘要。
4.上訴人復就上開第1點之考績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9年6月23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109年6月23日訴願決定,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7頁)。
5.○○國小於前項訴願程序中,曾提出108年12月21日訴願答辯書(即本院卷㈡第101至113頁之上證16),並檢附4-4即上證8之陳情內容摘要。
6.上訴人又就上開第2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見本院卷㈡第375至407頁),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12日提起上訴(上證33,見本院卷㈢第193頁)。
㈤原審卷㈠第263頁所示之課表即為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所使用之課表。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㈠甲○○部分:
1.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甲○○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寄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信函或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教育部、人本基金會及乙○○,致其名譽權受損等語。甲○○則不否認有寄送系爭陳情函與教育部、人本基金會及○○國小,並有以電子郵件回覆人本基金會承辦人陳志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將系爭陳情函寄予乙○○,及系爭言論之內容有何不實或侮辱上訴人之意思。
3.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上訴人無法證明甲○○有將系爭陳情函寄予乙○○:
甲○○抗辯其未將系爭陳情函寄予乙○○,乙○○亦否認其曾自甲○○收受該陳情函,依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查,上訴人固提出○○國小107年11月7日新北蘆○小教字第1076596588號函內載有:「且家長質疑學校顢頇無作為致事件層出不窮並恐有損及學生身心發展權之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主張此係出自系爭陳情函,再以○○國小於112年12月7日函覆上訴人委任之鴻邦法律事務所稱:經查校內公務信箱,並無收受甲○○所寄發如系爭陳情函所示陳情信件之相關紀錄。學校留存者為107年11月22日從教育局轉來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及以甲○○與乙○○二人為臉書好友,私交甚篤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53至563頁),推論係甲○○私下先行傳送系爭陳情函與乙○○,○○國小始得於107年11月22日前提前知悉系爭陳情函之內容,並引用於上開函文中云云。惟查,甲○○寄發系爭陳情函距今已5年有餘,目前之承辦人是否瞭解○○國小當時對外供聯繫之公務信箱為何、是否僅有單一信箱、與現今之公務信箱是否同一、及該信箱有無完整保留當年之收發紀錄等,均有未明,僅憑上開回函,已難認○○國小必然未曾收受系爭陳情函,且○○國小如何提前知悉系爭陳情函內容,來源亦不止一端,能否僅以甲○○與乙○○二人為臉書好友,或甲○○之父陳進福曾任○○國小家長會會長而與乙○○有交誼,即謂甲○○係將系爭陳情函私下傳送予乙○○,○○國小始會提前知悉,亦屬可疑,此外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見本院卷㈢第75頁),則上訴人主張甲○○有將系爭陳情函寄予乙○○之行為,即難認已為充分之證明。況依上訴人自己之主張,甲○○與乙○○乃共謀虛構系爭陳情函之內容,倘此主張屬實,則即使乙○○有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陳情函,亦不足以影響乙○○對上訴人之評價,上訴人之名譽自無受損可言,準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顯然欠缺一貫性。是以,上訴人主張甲○○有將系爭陳情函寄予乙○○,並因此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甲○○寄發系爭陳情函予教育部、人本基金會部分,未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①上訴人主張甲○○以系爭陳情函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為:「
老師口口聲聲說人權,那『我孩子的人權』呢?」、「每到星期四、五就要連哄帶騙要孩子上學,『這算不算迫害人權』?」、「這不是『老師故意』,要不就是學校允許老師這麼做。
」等語(『』內之文字部分)。綜觀系爭陳情函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知其中關於「迫害人權」、「老師故意」等語,係基於○○國小608班之課表安排一天上3、4堂數學課之事實,而作質疑課表安排不當,對不喜歡數學之學生造成壓力之意見表達。而甲○○就其陳述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陳情時○○國小608班之課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63頁),依該課表所示,每星期四、五分別有2堂及「3」堂數學課,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㈡第126頁),足認甲○○指稱一天上「3」、4堂數學課等語,尚無悖於客觀事實,並非無據,至多僅能謂有部分之誇大、渲染;上訴人擷取部分文義,主張甲○○係稱「一天上4堂數學課」與事實不符云云,解讀過於片斷,洵不足採。是甲○○以前詞指摘上訴人所安排之課表,雖寓有該安排對不喜歡數學之學生造成負擔、影響學生上學意願之意思,此對於向來教學認真、用心之教師而言,必足使人感到難堪、不公,惟審酌教學計畫之安排,涉及學生學習權益、身心人格發展,尤以國小學程屬義務教育,○○國小又屬公立小學,則上開課程安排是否適當、會否給予學生過大之壓力而箝制學生之適性發展,乃具備高度之公益性,核屬外界得檢視之公共事項,故依上說明,甲○○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縱使用語較為苛刻,令人不快,然為促進公共議題得透過辯論而得越辯越明之效果,仍應予以包容,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②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甲○○並非608班之家長,卻虛構其有孩子
就讀608班、不喜歡上學云云,核屬不實之事實陳述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就通篇文義加以觀察,甲○○實際上雖非608班之家長,惟衡其自稱為家長一情,僅屬其就上開欲傳述之主要事實(即608班安排一天上3、4堂數學課)之背景說明,或係藉此吸引談話對象之注意,並強化其論述之正當性,此舉固非全然可取,然尚無礙於所述主要事實之正確性。尤以甲○○傳述之對象為教育部、人本基金會此等長期處理家長陳情投訴之專業機構,而非普羅大眾,其等接收陳情訊息後,當會本於客觀事實獨立做成判斷,不會僅因有無「家長」投訴其孩子不喜歡上課等詞,即影響其等對上訴人就課程安排當否之評價,故甲○○雖有假冒家長情事,惟此部分之不實陳述,應不影響教育部、人本基金會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此參人本基金會因受理此一陳情案後,結果反於107年11月21日與608班家長及上訴人共同召開記者會,表達呼籲一同捍衛教師專業自主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稿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1至452頁),益徵無誤。至人本基金會嗣雖有將系爭陳情函提供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然其係被動配合偵查機關依來函辦理,有人本基金會108年2月14日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53頁),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人本基金會仍有受系爭陳情函影響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應非可採。
③又上訴人提出608班家長聲明連署書(見原審卷㈠第36至62頁
)、家長回饋單(見同上卷第399至453頁)、小朋友課程回饋單(見同上卷第455至507頁)、508班級課程變動調查表(見原審卷㈡第43至97頁)、608守護孩子學習連署書(見同上卷第307至357頁)、○○國小第35屆608班家長授權書(見同上卷第371至423頁)、學生及家長感謝卡及LINE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13至505頁)、任教班級家長臉書貼文及家庭聯絡簿(見同上卷第507至509頁)等,證明學生及家長均支持其主題式教學、反對○○國小變更課程等情,固非無據,然依前所述,甲○○假冒為家長一節,既不致損及教育部及人本基金會對於上訴人之評價,則無論608班學生、家長實際上是否無人反對上開課表安排方式,均對本院認定之上開結論無何影響,併此敘明。
④基上,甲○○寄發系爭陳情函予教育部、人本基金會部分,未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就事實陳述部分,尚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意見表達部分,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甲○○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4.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就甲○○所稱「昨天又有這個老師的新聞,有點『可怕』!」部分,甲○○辯稱其係因感「新聞越鬧越大」而恐懼表達,非指「上訴人」可怕,此核與上開文義相符,自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5.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就「星期天看了一下劉老師的新聞,覺得這個老師有點『怪』,會不會提供資料以後被這個老師知道,對我的孩子不利」部分,參諸前後文,可知甲○○是因日前所發生之新聞,而作「覺得老師有點怪」之意見陳述,對照卷附自由時報新聞報導1則,核係指上訴人主張不滿行政霸凌,對106年度考核乙等提出申訴一事而言(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固然上訴人係合法主張權利救濟,洵屬正當,惟甲○○因上訴人積極行使權利、對抗校方之態度,致有顧忌,不願身分曝光,而作上開評論,尚非毫無合理根據。就「但要家長簽名誰敢真的說出想法,到『最後又會被老師疲勞轟炸』」部分,則純屬甲○○依其想法所作推測,與對上訴人之評價無涉。就「老師的課表國語與數學集中排在同一天,而且孩子說綜合也同樣上國語或數學,『孩子哪受得了』。」等語,係就集中排課之事實所為主觀評論,而其所據事實,核與實際課表所示,星期一、二各有3堂國語課,星期四、五各有2、3堂數學課之客觀事實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予容忍。
6.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就「沒想到跟學校反應沒用,同事說人本也許可以幫幫忙,但人本也沒什麼兩樣,這也是為什麼『一般家長忍氣吞聲』不敢跟老師反應事情,不但要被『疲勞轟炸』,還要『被起抵』(應為「底」之誤繕),連你們人本也加入,看這樣子這件事就算了。」部分,依文義以觀,甲○○係以個人經驗預測可能之結論,而非特定指涉上訴人之行為而言,且所謂「疲勞轟炸」,通常意指以連續不斷之行為使人疲乏困頓,「被起底」則指身分曝光,以上字詞衡情均不足貶損人之社會評價,故上訴人主張甲○○此部分言論有侵害其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7.綜上所述,甲○○向教育部、人本基金會所傳述之系爭言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屬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曾以同一事實,對甲○○提起誹謗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39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復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8年聲判字第74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附此指明。
㈡乙○○部分:
1.上訴人主張乙○○引用系爭言論於○○國小就系爭課程事件於107年11月7日提出與教育部之函文、及○○國小就系爭考核事件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之再申訴答辯書、108年12月21日訴願答辯書中(各次具體引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造成伊之名譽權受損等情,固據提出前揭各項函文及書狀為證(即分別為上證14、15、16),惟查,上開文書皆係以○○國小之名義行文,乙○○僅係○○國小之法定代理人,與○○國小分屬獨立人格,尚無從逕認乙○○有親自或指示他人於上開文書中引用系爭言論,而上訴人主張甲○○係私下先行傳送系爭陳情函予乙○○乙節,既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上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則上訴人主張乙○○有引用系爭言論於上開文書之行為云云,已屬無據。
2.況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引用之內容「且家長質疑學校顢頇無作為致事件層出不窮並恐有損及學生身心發展權之虞」等語,顯係質疑「學校」而非上訴人個人,且屬家長質疑而非敘述上訴人有何執意執行課表之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編號2、3所引用之內容「107年度:11月23日(星期五)收到教育部轉知之陳情,反應事項為『去年為了一天上3、4堂數學課才跟學校反應過,沒想到這學期又一樣,孩子明顯反彈不願意上學,造成家長困擾,明明校長去年就說不會再發生,為什麼這學期還是一樣,難道校長只領錢不做事嗎?是老師故意?學校縱容?還是校長顢頇』(附件4-4)」,係客觀敘述教育部於107年11月23日轉知○○國小之內容,且其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轉知○○國小之陳情內容摘要相符,有該陳情內容摘要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頁),則○○國小或乙○○將教育部製作之陳情內容摘要,援用於○○國小致教育部或所屬中央教評會,當不致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
3.基於同一理由,雖上訴人另主張乙○○迴避陳情處理之必要程序與職責,未經任何查證即逕將相關不實陳述,以○○國小名義行文與第三人,應非基於法定代理人職責所遂行之教務管理行為,而屬其個人侵權行為等情,惟縱不論乙○○於○○國小援用上開文字前,有無查證該等內容真實性之義務,該等文字內容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此節對於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亦不生影響,而無審究必要。
4.至於上訴人另舉其於甲○○提出系爭言論之前,曾因優良教師評選、系爭課程事件、系爭考核事件、及安排學生前往鄭南榕紀念館進行課外活動等事件,與乙○○間多有衝突等節,固非子虛,惟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說明被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然不論動機為何,均無礙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為其要件。本件無論係甲○○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或事後○○國小援用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行為,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理由已分別詳述如前,則無論動機為何,均不能使其行為自適法而成為不法,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工作權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乙○○前述引用甲○○之不實言論行為,使教育部評議委員及審議委員誤信附表二所示言論為真,而據以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行政決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嚴重侵害上訴人身為教師之專業自主權及工作權云云,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1.上訴人因不服○○國小107年1月19日逕行調整課表之決定,向新北市教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教評會於同年5月18日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04號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見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國小不服,於107年8月8日向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7頁),並於同年11月7日以新北蘆○小教字第1076596588號函提出再申訴補充說明(即本院卷㈡第83頁之上證14),其中內容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嗣中央教評會於108年1月21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7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細繹108年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其通篇判斷理由(參該評議書第4至5頁部分)全文均與○○國小所引用關於有家長質疑學校顢頇無作為、或向學校陳情課表安排問題等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該案係因評議委員誤信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為真,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乙節,即核與事實有間。
2.上訴人雖又提出教育部全球資訊網即時新聞網頁截圖1份(即上證14-1,見本院卷㈡第87頁),以其中記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時,係考量教師接受聘任後,應實施適性教學活動,有依相關法令及學校安排課程之義務,學校因接獲家長反映劉師將每周5節數學課集中於週四、五各上2、3節課,過於集中排課影響學生學習權及受教權」等語,佐證108年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之結論,確係受○○國小所引用如附表二編號1文字之影響云云。然對照該再申訴決定書「事實欄」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3頁),已載明所謂家長陳情,係指「學校於106年11月29日接獲未具名家長電話反應」而言,亦是因該次陳情,學校才會在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溝通,並於溝通無效後逕行調整課表,致引發該申訴案之爭議,與本件甲○○於「107年11月」間所為陳情內容,顯然無涉。
3.是以,上訴人主張乙○○引用甲○○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言論,使教育部評議委員及審議委員誤信該等言論為真,而據以作成108年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變更原先對其有利之結果,而侵害其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工作權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
1.又上訴人因不服○○國小107年10月11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76595977號對其作成106學年度考績乙等之處分(即上證30),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教評會於108年9月27日決定駁回申訴(見本院卷㈢第49頁、本院回函卷第215至222頁)。上訴人就前項評議決定不服,向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於109年5月18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91頁)。○○國小於前項再申訴程序中,曾提出108年12月18日答辯書(即上證15,見本院卷㈡第89至99頁),並檢附4-4即上證8之陳情內容摘要,其中內容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上訴人復就上開考績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9年6月23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7頁)。○○國小於前項訴願程序中,曾提出108年12月21日訴願答辯書(即上證16,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3頁),並檢附4-4即上證8之陳情內容摘要,其中內容包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3.然觀諸上開109年5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及109年6月23日訴願決定書完整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考核事件中,中央教評會認定上訴人之再申訴為無理由,乃係依據上訴人有無於107年2月23日國語課時上數學之調課、上訴人有無未依課表上綜合課等事實調查結果,認學校調課機制雖有瑕疵,惟再申訴人於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未依課表上課,事證明確,故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規定,○○國小考列上訴人106學年度為該辦法第1項第2款,核屬有據等語;教育部認定其訴願為無理由,則係以上訴人已循申訴、再申訴之途徑提起救濟,並經中央教評會作成前揭再申訴評議結果,視為訴願決定,而認上訴人所提該案訴願,應不予受理,未涉及兩造於該案中所主張實體理由之判斷,有各該決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91頁、第193至197頁)。以故,以上兩案之認定,經核均與○○國小於該案中所分別援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言論無涉甚明。上訴人主張係因乙○○於系爭考核事件之引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言論,其中載有「去年為了一天上3、4堂數學課才跟學校反應過」、「去年打過電話給校長」等語,致中央教評會及教育部誤信乙○○於000年00月間所虛捏之幽靈陳情為真,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云云,洵非可取。
4.至上訴人於本院中另提出新北市教評會於108年9月27日評議書即系爭考核事件之第1次評議結果,其中記載:「亦有委員認為申訴人之國語、數學採取集中排課之作法造成家長向校長投訴......」等語,主張該案評議結果係採信乙○○於000年00月間提出關於家長陳情排課方式之幽靈陳情,並採為決定基礎云云,惟綜觀該評議書之前後文,係以○○國小106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過程,各考核委員均有充分就上訴人之表示為肯定、否定之意見(包含上述委員之個人意見),而認考績涉及高度之屬人性與專業性,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措施適法性之顯然錯誤,故認上訴人於該案所提申訴為無理由(見本院回函卷第221頁),並非逕行採信所謂幽靈陳情而認上訴人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況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指乙○○於系爭考績案之「再申訴」及「訴願」程序中援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字,致其再申訴及訴願遭駁回,而上述兩項決定之理由,既全然未考量家長陳情課表一事,業經詳述如前,可見新北市教評會於108年9月27日評議書內之記載如何,亦非拘束其上級機關決定之原因。上訴人以此證立乙○○之引用行為與其受不利行政決定間具有因果關係,仍無可採。
5.因此,上訴人主張乙○○引用甲○○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實言論,使中央教評會及教育部誤信該等言論及乙○○於000年00月間所虛捏(是否屬虛捏亦屬無法證明)之幽靈陳情為真,進而為不利於其之行政決定,侵害其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工作權情節重大,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微軟正黑體粗體14級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2分之1版面)1日(嗣於本院更正如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甲○○發表之侵權言論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對象 寄件內容【上訴人主張侵權言論為底線標註部分,出處見附表9-1(見本院卷㈢第173至174頁)】 證據出處 1 107年11月6日 人本基金會、教育部、乙○○ 是老師故意?學校縱容?還是校長顢頇? 我是新北市○○國小6年8班的家長,昨天同事拿了自由時報給我看,看了就一肚子火,本來想孩子都六年級了,忍個半年就畢業,但想到人權幾個字就有把無名火,老師口口聲聲說人權,那我孩子的人權呢?去年為了一天上3、4節數學課才跟學校反映過,沒想到這個學習孩子的課表又一樣,1天上個3、4節數學對不喜歡數學的孩子適合嗎?每到星期四、五就要連哄帶騙要孩子上學,這算不算迫害人權?沒有人管一管嗎?明明去年就發生過的事情,為什麼今年又一樣?這不是老師故意,要不就是學校允許老師這麼做,明明校長去年就說不會再發生,為什麼學期都過了一半還是一樣,難道校長只領錢不做事嗎? 上證5、6、31 2 107年11月9日 人本基金會 總算有人願意關心了,去年打過電話給校長,後來拖了一段時間老師課表才改過來,但這學期又一樣,不過昨天又有這個老師的新聞,有點可怕! 上證10 3 107年11月14日 人本基金會 星期天看了一下劉老師的新聞,覺得這個老師有點怪,會不會提供資料以後被這個老師知道,對我的孩子不利,就像跟學校反映課表的事,過了一段時間課表改了,但又收到問卷,前面一次不記得了,但後面一次我有印下來,意思是贊不贊成改課表,雖然是家長代表發的,但要家長簽名誰敢真的說出想法,到最後又會被老師疲勞轟炸,不過還好之前有上學校網站看是否別班也都這樣上課,有把課表印下來,老師的課表國語與數學集中排在同一天,而且孩子說綜合也同樣上國語或數學,孩子哪受得了。 上證7 4 107年11月22日 人本基金會 沒想到跟學校反應沒用,同事說人本也許可以幫幫忙,但人本也沒什麼兩樣,這也是為什麼一般家長忍氣吞聲不敢跟老師反應事情,不但要被疲勞轟炸,還要被起抵(應為「底」之誤繕),連你們人本也加入,看這樣子這件事就算了。 上證9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乙○○發表之侵權言論編號 發表時間 對象 言論內容(上訴人主張即上證14、15、16中螢光筆標示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65頁) 證據出處 1 107年11月7日 教育部 且家長質疑學校顢頇無作為致事件層出不窮並恐有損及學生身心發展權之虞 上證14 2 108年12月21日 中央教評會 107年度:11月23日(星期五)收到教育部轉知之陳情,反應事項為「去年為了一天上3、4節數學課才跟學校反應過,沒想到這學期又一樣,孩子明顯反彈不願意上學,造成家長困擾,明明校長去年就說不會再發生,為什麼這學期還是一樣,難道校長只領錢不做事嗎?是老師故意?學校縱容?還是校長顢頇」(附件4-4) 上證15 3 108年12月21日 教育部 同上 上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