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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振良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成立代墊款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4,202元,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52至第53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代墊款所生爭執,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高聚遠與伊之實際負責人蔡長林為多年好友,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陸續承攬江翠國小水電工程及士林工業城水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遂委請伊於系爭工程期間缺工、料時,代上訴人叫料或尋工,並先代墊付款項(下稱系爭契約)。經結算至106年7月止,上訴人尚欠伊代墊之電器材料費及臨時工之工資共155萬4,202元(下稱系爭債務)。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萬4,202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縱有積欠,系爭債務性質為承攬報酬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倘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施作之龜山水資局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被上訴人尚欠伊120萬8,760元工程款未付,伊亦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並以此抵銷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減縮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減縮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5年4月間約

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缺工、料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叫料、尋工而墊付款項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不爭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開立總額(含稅)達321萬5,771元之發票向其請款,並持該等發票申報抵扣稅捐,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第57頁、第118頁、第151頁)。雖該等發票記載品名為「工程款」,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嘉宏證稱:伊曾於105年、106間到江翠國小、士林工業城擔任臨時工,是伊公司老闆派伊去,看上訴人要派什麼工作,由上訴人公司的人派工作給伊,伊去江翠國小是去裝設衛浴設備、拉線、裝設一些電器設備,士林工業城則是去裝設一些電器設備及拉線;伊去江翠國小要先去找上訴人的工頭蔡承祐,問今天要做什麼事,他會派工作給伊,下班時也會跟他講進度,上班時間他也會來看伊工作進度,並跟上訴人的高老闆回報,回報完之後,伊就可以離開;士林工業城的部分,是會先打電話問上訴人的高老闆今天要做什麼,他派工作之後,伊才會開始做,他通常是中午前左右到工地,如果沒到工地,伊會打電話跟他回報今天工作內容及進度,他檢查完工作情況後,伊才能離開;伊公司還有王國安加上伊大約4、5人一起做系爭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第314頁);以及被上訴人員工王國安證稱:伊和陳嘉宏,總共至少4人,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擔任臨時工,在江翠國小是到地下室2樓更換電燈、安裝電箱箱體;士林工業城是拉線、查管路有無通暢;去江翠國小的時候,到現場先找工頭報到,簽名之後,由工頭即上訴人公司的阿龍分配工作,按照今天分配到的工作去做;士林工業城是到現場要打給上訴人的高老闆問今天要做什麼,因為點工就是要到現場找當天的工頭,然後問對方今天要做什麼,對方指示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第314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蔡承祐所證:王國安、陳嘉宏都是被上訴人員工,因為工地後來都是阿龍在管理,應該是由阿龍在指揮他們現場要做哪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第316頁);證人江政龍即上訴人前員工亦證稱:伊有為上訴人擔任江翠國小工程的工班,該工程上訴人有自己固定的如蔡承佑、王韞翔等工班,也有找被上訴人來幫伊做,被上訴人的員工來做停車場的水電修改,做的內容是伊幫他決定,被上訴人員工來要先找伊報到,伊會分派今天要做的工作,時間到了要走的時候伊也會知道,伊有空會去看他們做得怎樣,現場要如何施作要聽伊的,如果有問題,伊會跟上訴人的老闆回報等情(見本院卷第386至第387頁),並有證人陳嘉宏、王國安與蔡承佑、王韞翔等工人簽到、退之現場工作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約為上訴人委派臨時工至系爭工程工地,受上訴人指揮監督進行施工。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購買材料、代墊工資共達352萬0,

06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96萬5,859元,尚餘155萬4,202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與訴外人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錩發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第111頁),但依該等單據所載內容無法證明係為上訴人支出或代墊費用,而依兩造負責人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約定雙方因105年間工程積欠未支付工程款230萬元,上訴人承諾先按價金1%支付利息,卻無法聯繫等語,並以手寫載明:「經雙方初步對帳,尚於欠款約1,500,000元左右……」、「(關於還款協議)等乙方(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確認金額後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明:系爭協議書是在上訴人實質負責人高聚遠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簽的,伊把所有的請款資料給他一份,當時累積金額已經有230萬元左右,有扣除他說他有支付的部分,算出來大約剩餘150萬元左右,他說要回去核對我給他的資料,但又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核與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初步認為金額為15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42頁),則兩造既就系爭債務進行對帳,並就債務餘額為150萬元一情簽立書面字據為證,堪認其等真意係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餘額為150萬元乙節達成合意。至系爭協議書雖另有備註「於110年4月22日確認金額後補上」乙節,惟兩造迄今均無補提資料進行對帳,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債務餘額之拘束,始符誠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之金額應為150萬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返還代墊

款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惟系爭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覓工叫料等事務,非由被上訴人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且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者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其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報酬,業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可知,系爭契約非屬重在一定工作完成以獲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委任契約甚明。上訴人前開辯解,應無足取。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免除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曾於107年至108年間承攬被上訴人龜山水資局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20萬8,760元之工程款,故為抵銷抗辯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該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龜山水資局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並已為給付,固提出施工請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施工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第261頁)。然觀諸該施工請款明細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僅有提及「今天能匯多少錢」等語,均無從推知兩造龜山水資局新建工程達成承攬契約合意或被上訴人已受領給付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為不詳工地現場之照片,無法判斷施工時、地及原因,更遑論用以證明兩造前有承攬契約合意,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稱其前員工周俊德曾至龜山水資局新建工程施工云

云,惟依周俊德於本院所證:「伊於104年夏天至105年過年前有幫上訴人工作,上訴人老闆有說去幫被上訴人的忙,等有人接手再換人,上訴人做這個龜山水資局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好像是抵掉之前兩造老闆之間所發生糾紛的費用,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第319頁),足見證人周俊德對龜山水資局新建工程施工之原因、經過均不清楚,自無足作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或被上訴人已受領120萬8,760元不當得利之證明。是上訴人所執抵銷抗辯,亦不可取。

五、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之主張及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