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瓏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姿蒨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3萬4868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2133元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6萬2735元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葉管委會)主張:伊所屬綠葉山莊社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美管委會)所屬原美館社區,與優泉小鎮社區(下合稱系爭社區),均位於同一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伊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支出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萬1125元、行政管理費用1041萬1188元、工務薪資費用284萬3020元、清潔維護費用1240萬3637元、共用設施電費378萬478元(包含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37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26號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4號電表〉)及其他非固定性支出242萬6625元(明細詳如原審卷三第143至178頁所示,下稱系爭費用),扣除前揭明細所列非屬系爭社區使用受益之比例,原美管委會因伊管理系爭社區共同設施支出共益費用而受有利益,應就此按7%分攤比例負擔並返還之,而保全費用部分因伊所聘保全人員未提供原美館社區住戶開啟大門柵欄之服務,原美管委會得減少負擔10%,亦即原美管委會應給付伊保全費用86萬9897元、行政管理費用16萬7620元、工務薪資費用4萬5773元、清潔維護費用19萬9699元、共用設施電費26萬816元,及其他非固定性支出(詳如附表所示)12萬414元,並其中122萬7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3萬6664元自伊109年8月31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原美管委會返還伊166萬4219元,及其中122萬7555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其中43萬6664元自110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美管委會則以:㈠系爭社區僅有如原審卷一第265頁分期分區發展計劃圖(下稱
計劃圖)所示基隆市綠葉街(下稱綠葉街)自華新一路交岔口起至綠葉街32巷口間之路段(下稱甲共用幹道)、水塔(下稱上水塔)、揚水加壓站(下稱下水塔)、上水塔與下水塔間銜接之水管線(下稱送水路徑)及汙水處理廠為兩造共同使用,此外設施均為各社區專用,應由各社區自行管理、維護,綠葉管委會管理其社區專用設施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伊分擔。且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綠葉管委會主張其管理系爭社區之共同事務,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支出維護、管理費用,故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伊按7%比例分擔及給付一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綠葉管委會敗訴確定在案(下稱454號確定判決),應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綠葉管委會不得再主張系爭費用中之保全費用、行政管理費用、工務薪資費用、清潔維護費用、37號電表及26號電表之電費,以及其他非固定性支出中之大地監測、全區樹木修剪及全區高壓清洗地面費用,應由伊分擔。且綠葉管委會逾時提出26號電表104年3月至108年5月之電費收據,應有失權效之適用。
㈡至4號電表之電費收據及繳費憑證上之用電地址,謹記載「基
隆市綠葉街等等社區公設」等語,不屬共用部分之用電。其他非固定性支出部分,綠葉管委會提出之相關單據並非真實亦無證明力。且系爭費用有關大門、警衛室、柵欄等項部分,原美館社區住戶並未從中獲得利益,此部分之修繕支出與原美館社區住戶無涉,自非伊所應參與分擔之範圍。有關災後重建之支出亦屬空泛,難認與共用部分有關。燈泡備品或瀝青等鋪路耗材,既屬備品性質,自難認為共用部分之支出,亦無證據證明已供共用部分使用。有關下水塔設施及水溝蓋補強工程之支出,亦不屬共同設施費用。又綠葉管委會主張伊之應負擔比例為7%,然兩造並未對此達成合意,其主張亦屬無據。
㈢伊已於103年4月17日、103年7月3日各預付綠葉管委會7萬596
元,共14萬1192元,扣除454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分攤之2萬3059元,尚餘11萬8133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綠葉管委會為返還,故以前揭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原美管委會給付綠葉管委會5萬87元本息,並駁回綠葉管委會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綠葉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美管委會應給付綠葉管委會161萬4132元,及其中43萬6664元自110年9月2日,其餘117萬7468元部分自108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美管委會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美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綠葉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事後再爭執者刪除)㈠系爭社區均位於同一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263、265頁)。
㈡系爭社區部分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見原審
卷一第19頁、卷二第11至12頁),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
㈢系爭社區共用之道路至少包括:如原審卷一第265頁計劃圖所
示之甲共用幹道,而甲共用幹道進出社區處中央設有警衛室(下稱社區警衛室)及大門(下稱社區大門)柵欄,管制人車進出。
㈣系爭社區共用如原審卷一第265頁計劃圖上著淺藍色位置處之
水塔(即上水塔)及揚水加壓站(即下水塔)。上水塔與下水塔間有送水管線銜接,路徑如該圖著咖啡色線條所示(即送水路徑),此部分亦為系爭社區所共同使用。
㈤系爭社區共用如原審卷一第265頁計劃圖上著咖啡色位置處之汙水處理廠。
㈥原美管委會於103年4月17日、103年7月3日各預付綠葉管委會7萬59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下稱預付款項)。
㈦兩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綠葉管委會主張其管理系
爭社區共同事務,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支出維護、管理費用,故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原美管委會按7%比例分擔及給付,經454號確定判決認定:甲共用幹道、上水塔、下水塔、汙水處理廠為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其餘為各社區專用部分,綠葉管委會請求原美管委會分擔之費用,應以原美管委會有使用必要並有權要求綠葉管委會交付使用,判斷原美管委會應否分擔之標準及範圍,其中與本件訴訟相關者如下:⑴保全費用179萬5500元為系爭社區大門警衛管理費用,大門警衛未提供原美館社區住戶開啟社區大門柵欄服務,綠葉管委會不得請求原美管委會給付;⑵行政費用77萬9100元難認係共同設施之行政費用,綠葉管委會不得請求原美管委會給付;⑶工務人員薪資21萬5000元難認係綠葉管委會為原美管委會負擔共同設施之工務修繕費用,綠葉管委會不得請求原美管委會給付;⑷清潔費用94萬5000元並非綠葉管委會為原美管委會負擔共同設施之清潔費,綠葉管委會不得請求原美管委會給付;⑸4號電表為大公設費用,原美管委會不爭執綠葉管委會請求之32萬414元為共同設施應分擔之費用,但就應分擔之7%,已支付綠葉管委會7萬596元,綠葉管委會不得再向原美管委會請求;⑹37號電表之電費1571元、26號電表之電費4230元,除供甲共用幹道路燈電力外,均非共同設施內之路燈電費,甲共用幹道關於鄰原美館部分之路燈電費是由原美管委會自行支付電費,綠葉管委會不得請求原美管委會分擔此部分電費;⑺綠葉管委會所為大地監測,監測儀器設置在綠葉山莊社區範圍內,綠葉管委會不得請求原美管委會分擔大地監測費用1萬2500元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97頁)。
㈧兩造於109年10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為相鄰互不隸屬
,各自獨立但使用相同道路與外界連絡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為健全雙方社區門禁管理,確保社區居住安全起見,協議共同建立車牌辨識系統及社區對講系統,並約定建置費用分擔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受454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綠葉管委會曾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454號確定
判決)中,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原美管委會按比例分擔及給付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各項維護、管理費用,經該判決認定:甲共用幹道、上水塔、下水塔、汙水處理廠為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其餘為各社區專用部分,綠葉管委會請求原美管委會分擔之費用,應以原美管委會有使用必要並有權要求綠葉管委會交付使用,判斷原美管委會應否分擔之標準及範圍。保全費用、行政管理費用、工務薪資費用、清潔維護費用、37號電表及26號電表之電費、大地監測費用,綠葉管委會不得請求原美管委會給付;4號電表電費為共同設施所生費用,原美管委會應分擔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全區樹木修剪及全區高壓清洗地面費用部分,亦經454號確定判決認定:綠葉管委會未證明此乃為原美管委會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原美管委會又未因此受有利益,則綠葉管委會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等節,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454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原美管委會應否分擔前揭各項維護、管理費用等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判斷。⒊至綠葉管委會固提出108年8月10日原美管委會函(見原審卷一
第21頁),據以主張送水路徑所經過之綠葉街32巷至107巷亦為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此證據足以推翻454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社區共同使用設施範圍之判斷云云,惟前揭函文內容略以:「全區共用設施含:受水池、儲水池、共用道路。給水設備含:受水池及所配置馬達、電盤等全區共同給水設備及下水塔至上水塔間主要送水管。共用道路範圍:華新一路、綠葉街口至32巷口(32巷口至30巷口為與優泉小鎮共用範圍)」等語,與454號確定判決之原判斷並無扞格,且送水路徑係埋設於地下,與供日常行走通行之道路應為不同設施,尚難因送水路徑與道路重疊使用社區基地而逕認前揭道路亦為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綠葉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原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454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原美管委會應否分擔各項維護、管理費用等節,於本件生爭點效,綠葉管委會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⒋準此,綠葉管委會訴請原美管委會給付系爭期間應分擔之費
用,其中保全費用86萬9897元、行政管理費用16萬7620元、工務薪資費用4萬5773元、清潔維護費用19萬9699元、37號電表及26號電表電費3818元(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5頁,計算式:54,537×7%=3,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如附表「地面清潔」、「樹林修剪」及「大地監測」項目所示之費用等部分,應為無理由。
⒌原美管委會固於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系爭費用其中
「共用設施電費」378萬478元,伊至少應分擔26號電表之電費720元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然嗣已追復爭執,並辯稱:26號電表電費業經454號確定判決認定甲共用幹道鄰近原美館社區部分路燈乃伊自行支付電費,綠葉管委會請求伊分攤甲共用幹道電費,難認公平等語,就此爭點已生爭點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26號電表係提供綠葉街1至105號及65、67、69巷等社區內路燈114盞使用電力之度數及費用計算,其中屬於甲共用幹道之路燈有26盞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中段)。又454號確定判決認定:37號電表、26號電表,除供甲共用幹道路燈電力外,均非共同設施內之路燈電費,甲共用幹道關於鄰原美館部分之路燈電費是由原美管委會自行支付,綠葉管委會不得請求原美管委會分擔此部分電費等情,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⑹)。準此,原美管委會再就「伊至少應分擔26號電表電費720元」一節為自認,即顯與45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互齟齬,其自認「應至少分擔26號電表電費720元」等語,係缺乏憑據為自認,且與已具爭點效之45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矛盾,堪認與事實不符,綠葉管委會就原美管委會所辯:甲共用幹道關於鄰原美館社區部分之路燈電費由原美管委會自行支付等語,復未為爭執,如再命原美管委會負擔26號電表電費720元,即難謂公平,應認原美管委會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此部分自認,不得據以命其負擔26號電表之電費720元,併此指明。
㈡4號電表電費及其他非固定性支出部分:
⒈綠葉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集居地區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集居地區住戶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者,仍應以依同條例第53條準用第28條第1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始足當之。
⑵本件系爭社區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
區,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系爭社區分為綠葉山莊社區、原美館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全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綠葉管委會僅為綠葉山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全區管理委員會,其與同條例第53條準用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管理委員會有別,無從據前揭規定,請求原美管委會分擔其所支出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⒉綠葉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就系爭社區內共同使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管理等費用應由全區住戶共同負擔者,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協議原美館社區應分擔之比例為7%,綠葉管委會於系爭期間支出明細如原審卷三第143至178頁之系爭費用(是否為共益費用有爭執),系爭社區所設4號電表係提供系爭社區內部分設施(包括水塔受水池、汙水處理廠、社區警衛室、社區大門柵欄、親子公園等)使用電力之度數及費用計算,系爭費用其中「其他非固定性支出」242萬6625元,原美管委會至少應分擔4萬9367元等節,不為爭執,同意以之作為本件審理之範圍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堪認原美管委會就此曾為自認。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自認之撤銷除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者外,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是原美管委會於111年5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兩造爭點項下就前述曾為自認之事實追復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42頁),未據綠葉管委會同意,亦未舉證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據此,堪認4號電表為提供下水塔、汙水處理廠、社區警衛室、社區大門柵欄、親子公園等設施使用電力之度數及費用計算,且綠葉管委會於系爭期間支出4號電表電費367萬1405元(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5頁),原美管委會就其中屬於共同設施所生共益費用部分,應以7%比例分擔,其已由綠葉管委會先為支付,原美管委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綠葉管委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美管委會返還。
⑶經查,4號電表用電度數及費用之計算範圍,除經454號確定
判決認定且兩造不爭執為共同設施之下水塔、汙水處理廠外,亦提供社區大門柵欄、社區警衛室、親子公園等設施之用電,其中社區大門柵欄、社區警衛室設置之目的,無非管制社區大門人員及車輛等之進出,核屬原美管委會有使用必要並有權要求綠葉管委會交付使用之共同設施;親子公園位於正面進入社區大門右側,鄰近原美館社區,亦可屬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然原美管委會辯稱:綠葉管委會禁止伊使用親子公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1頁),綠葉管委會未予否認,社區警衛室由綠葉管委員所聘保全人員擔任警衛,係由綠葉管委會使用,其未提供原美館社區住戶開啟大門之服務,亦經454號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⑴),相關用電支出,原美管委會僅在間接照明社區、防閑等作用方面受有利益,難認全數為系爭社區之共益費用。原美管委會雖因綠葉管委會先行支付電費而受有利益,致綠葉管委會受有同額之損害,惟其數額因4號電表並未設置分電表分別計算各設施用電量及比例,且衡情各該設施用電為浮動狀態,欲確切計算其數額及比例以明原美管委會所受利益或綠葉管委會所受損害之數額,即屬顯有重大困難,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各項設施之設立性質及目的、使用頻率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認定4號電表電費支出中屬於系爭社區共益費用之比例應為90%,據此,原美管委會應負擔系爭期間4號電表電費應為23萬1299元(3,671,405×90%×7%=231,299),綠葉管委會逾此範圍有關4號電表電費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其他非固定性支出部分:
①附表「下水塔設施」及「水溝蓋補強工程」項目:
甲共用幹道及下水塔為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前揭「水溝蓋補強工程」之支出項目(即附表編號40),係就位在甲共用幹道上(見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卷三第178頁明細表)之水溝蓋為之;「下水塔設施」之支出項目,則係就該設施之設備進行維修或更換,可認綠葉管委會就此(即附表編號16至22、40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屬於系爭社區共同設施管理、維護之共益費用,依照前揭說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美管委會按7%分擔比例返還4萬9368元(23,800+6,497+956+15,400+490+1,360+515+350=49,368)。
②附表「社區大門」項目:
附表所列「社區大門」各項維護、管理費用,非屬454號確定判決判斷認定之事項,不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而社區大門柵欄係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核屬共同設施一事,業如前述。是綠葉管委會就社區大門硬體及周邊柵欄支出如附表編號7至9、11、12、14、15所示之費用,核屬系爭社區之共益費用,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美管委會按7%之比例分擔,並返還所受之利益2萬2421元(7,925+8,210+315+2,646+2,793+56+476=22,421);惟就附表編號10、13所示社區警衛室外帆布及空調修繕支出之費用,因社區警衛室由綠葉管委員所聘保全人員擔任警衛所使用,可認係由綠葉管委會使用,其就警衛室設備為修繕,即難認原美管委會因此受有利益,綠葉管委會就此請求原美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③附表「災後重建」及「備品耗材採購」項目:
綠葉管委會就「災後重建」項目下編號1、2,及「備品耗材採購」項目下編號27至38所示支出,並未舉證證明該災後重建之內容、區域及範圍;就備品耗材採購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用途及確已經使用於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均難認為系爭社區之共益費用,亦難認原美管委會依7%之分擔比例而受有利益,綠葉管委會就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美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④附表「路燈修繕」及「親子公園」項目:
附表所列「路燈修繕」即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支出項目,其路燈位於綠葉山莊社區內之107巷116至132號處,並非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親子公園」即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支出項目,其支出用於控制盤線路調整(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目的在維護親子公園之設備運作,而親子公園雖可為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但綠葉管委員禁止原美管委會使用,已詳如前述。據此,綠葉管委會就附表編號39、40所示有關「路燈修繕」及「親子公園」項目之支出,難以遽認為系爭社區之共益費用,原美管委會未因綠葉管委會此部分支出而受有利益,綠葉管委會主張:原美管委會應分擔附表編號39、40之費用並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洵屬無據。
⑤附表「地面清潔」、「樹木修剪」及「大地監測」項目
部分,綠葉管委會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美管委會負擔返還,業如前揭五、㈠⒋所述,茲不再重複贅述。
㈢原美管委會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綠葉管委會返還預付款項餘額11萬8133元,然得為抵充扣除。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受利益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此利益為構成要件。
⒉經查,原美管委會於103年4月17日、103年7月3日各預付綠
葉管委會7萬596元(即預付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扣除454號確定判決認定原美管委會應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列大公電費用32萬414元及下蓄水池修繕費用9000元按7%比例應分攤之2萬3059元後(見原審卷一第177、191頁),尚有11萬8133元之餘額(70,596×2-23,059=118,133),審諸103年7月25日原美管委會函(見本院卷第181頁)略以:(原美管委會)暫付103年7至12月公共分攤費用,金額共計7萬596元。若有不足,待貴會(即綠葉管委會)函送公共項目支付費用單據明細後,定當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見原美管委會給付預付款項予綠葉管委會之目的,乃預先支付系爭社區公共部分之分攤費用予綠葉管委會,以待扣繳。
據此,綠葉管委會持有預付款項,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美管委會抗辯: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綠葉管委會有11萬813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難認可採。惟該預付款項餘額既為預付公共分攤費用而交付,自得抵充清償原美管委會應負擔之系爭社區公共部分分攤費用。
㈣綜上,綠葉管委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美管委會返
還系爭期間綠葉管委會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所支出之系爭費用中,原美管委會應分擔之4號電表電費23萬1299元、附表「下水塔設施」及「水溝蓋補強工程」項目下編號16至22、40所列原美管委會應分擔之費用4萬9368元、附表「社區大門」項目下編號7至9、11、12、14、15所列原美管委會應分擔之費用2萬2421元,經扣除其以預付款項餘額11萬8133元就先屆清償期部分抵充清償之數額後,應返還18萬4955元(231,299+49,368+22,421-118,133=184,955)。是以本件綠葉管委會所為請求,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綠葉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美管委會給付18萬4955元,及其中7萬2133元自110年9月2日起(4號電表原美管委會應分擔部分,屬於108年7月後發生,由綠葉管委會於110年8月31日追加請求者為5萬3486元〈848,978【見原審卷三第165頁】×90%×7%=53,486〉;附表「下水塔設施」及「水溝蓋補強工程」項目下原美管委會應分擔之費用4萬9386元,屬108年7月後發生,由綠葉管委會於原審110年8月31日追加請求者為附表編號19至22、40部分,小計1萬8115元〈15,400+490+1,360+515+350=18,115〉;附表「社區大門」項目下原美管委會應分擔之費用2萬2421元,屬108年7月後發生,由綠葉管委會於原審110年8月31日追加請求者為附表編號14、15部分,計532元〈56+476=532〉,合計7萬2133元〈53,486+18,115+532=72,133〉,追加請求書狀即綠葉管委會110年8月31日民事準備二狀於110年9月1日送達原美管委會〈見原審卷三第527頁筆錄〉),其餘11萬2822元(184,955-72,133=112,822)自108年11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綠葉管委會其中13萬4868元(184,955-50,087=134,868),及其中7萬2133元自110年9月2日起,6萬2735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綠葉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綠葉管委會請求應准許而被原審駁回部分,原審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無宣告之必要,綠葉管委會就此求為廢棄,並准其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為無理由。至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命原美管委會給付5萬87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前揭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綠葉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綠葉管委會其餘上訴、原美管委會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綠葉管委會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原美管委會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表:
項目 編號 支出時間 支出項目 金額(元) ① 系爭社區使用受益之比例 ② 系爭社區使用受益之費用(元) ③=①×② 原美館社區分攤費用(元) ④=③×7% 災後重建 1 104年8月 蘇迪勒颱風災後重建 15萬700 0.23 3萬4661 2426 2 104年9月 杜鵑颱風災後重建 5萬5800 0.23 1萬2834 898 地面清潔 3 104年12月 全區高壓清洗地面 6萬 0.23 1萬3800 966 4 106年1月 全區高壓清洗地面 7萬5000 0.23 1萬7250 1208 5 107年1月 全區高壓清洗地面 9萬7500 0.23 2萬2425 1570 6 108年2月 全區高壓清洗地面 4萬 0.23 9200 644 社區大門 7 103年8月 大門右側避車道及柵欄施作 11萬3211 1 11萬3211 7925 8 104年4月 大門電動鐵門修繕 11萬7285 1 11萬7285 8210 9 105年3月 大門告示牌(2片) 4500 1 4500 315 10 105年11月 社區警衛室外帆布修繕 1萬2600 1 1萬2600 882 11 105年11月 大門柵欄機外殼修繕 3萬7800 1 3萬7800 2646 12 106年8月 大門柵欄機維修 3萬9900 1 3萬9900 2793 13 106年10月 社區警衛室空調修繕 1萬8900 1 1萬8900 1323 14 109年4月 大門車道柵欄故障搶修 800 1 800 56 15 109年12月 大門崗哨口橡膠減速墊 6800 1 6800 476 下水塔設施 16 105年8月 下水塔馬達修繕 34萬 1 34萬 2萬3800 17 105年12月 下水塔緩衝器更換 9萬2820 1 9萬2820 6497 18 107年4月 下水塔機電室防水修繕 1萬3650 1 1萬3650 956 19 108年10月 下水塔馬達更換 22萬 1 22萬 1萬5400 20 109年4月 下水塔加壓馬達管線滲漏搶修 7000 1 7000 490 21 109年12月 下水塔200mm遙控浮球閥維修 1萬9425 1 1萬9425 1360 22 110年1月 下水塔揚水馬達墊片滲漏維修 7350 1 7350 515 樹木修剪 23 103年8月 全區樹木修剪 4萬6000 0.45 2萬700 1449 24 103年9月 全區樹木修剪 9萬6000 0.45 4萬3200 3024 25 104年8月 全區樹木修剪 14萬4000 0.45 6萬4800 4536 26 105年6月 全區樹木修剪 15萬5000 0.45 6萬9750 4883 備品耗材採購 27 103年7月 路燈燈泡採購 3萬1500 0.5 1萬5750 1103 28 104年6月 燈泡採購 9000 0.5 4500 315 29 104年11月 大門旁路燈5組 27825 1 27825 1948 30 104年11月 安全島反光標70個 8085 1 8085 566 31 104年12月 燈泡採購 9000 0.5 4500 315 32 105年10月 燈泡採購 1萬3808 0.5 6904 483 33 105年11月 颱風損壞路燈燈具採購12組 6萬4260 0.5 3萬2130 2249 34 105年11月 颱風損壞路燈燈柱採購12組 3萬7800 0.5 1萬8900 1323 35 105年11月 鋪路耗材 3717 0.74 2751 193 36 106月11月 燈泡採購 1萬3808 0.5 6904 483 37 107年1月 瀝青、底油 1萬4543 0.74 1萬762 753 38 107年1月 瀝青10包 2730 0.74 2020 141 路燈修繕 39 107年5月 107巷116至132號路燈修繕 2萬6558 1 2萬6558 1859 水溝蓋補強工程 40 110年1月 華新一路與綠葉街口水溝蓋 補強工程 5000 1 5000 350 親子公園 41 104年5月 親子公園控制盤線路調整 6萬1950 1 6萬1950 4337 大地監測 42 103年11月 大地監測 2萬5000 1 2萬5000 1750 43 104年8月 大地監測 2萬5000 1 2萬5000 1750 44 105年12月 大地監測 2萬5000 1 2萬5000 1750 45 106年11月 大地監測 2萬5000 1 2萬5000 1750 46 107年11月 大地監測 2萬5000 1 2萬5000 1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