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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敦義

蔡敦仁蔡敦葵蔡敦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修平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母蔡美汝(下以姓名稱之)與上訴人(個別以姓名稱之)、訴外人蔡欣蓁(下以姓名稱之)為兄弟姊妹。蔡欣蓁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美汝及上訴人(下合稱蔡美汝等5人)。蔡美汝於85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先後自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美汝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共計7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蔡敦仁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敦仁帳戶)。又蔡美汝於106年間對蔡敦仁起訴,主張其以系爭款項出資,由蔡敦仁出名應買蔡敦崇被拍賣之不動產,因而就蔡敦仁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312,及其上同小段10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18-5號建物),權利範圍4247分之1184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包含存在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蔡美汝繼承原依序存於合資人即訴外人蔡黃月娥(即蔡欣蓁及蔡美汝等5人之母,已死亡)、合資人即蔡欣蓁與蔡敦仁間(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3份借名契約】,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3份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敦仁移轉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312、18-5號建物,權利範圍4247分之1184登記予蔡美汝,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88號判決)駁回蔡美汝之訴,蔡美汝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繼承蔡黃月娥之出資額,追加請求蔡敦仁再移轉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4086部分、18-5號建物,權利範圍21235分之227登記予蔡美汝,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32號判決)駁回蔡美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蔡美汝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定(下稱13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另案)。依另案認定之事實,蔡欣蓁向蔡美汝借貸系爭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再指示蔡美汝將系爭款項匯予蔡敦仁,且未約定返還期限或利息,蔡欣蓁死亡後,由蔡美汝等5人共同繼承,並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扣除蔡美汝繼承系爭借款債務5分之1後,蔡美汝尚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0萬元【700萬元×(1-1/5)=560萬元】。嗣蔡美汝於110年6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終止該消費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蔡敦義、蔡敦崇(下合稱蔡敦義等2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請求蔡敦仁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再就本金56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9日起至10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欣蓁於85年12月9日、12月23日向蔡美汝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迄至110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蔡欣蓁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蔡敦義等2人於110年9月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0月9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美汝等5人及蔡欣蓁為兄弟姐妹,蔡欣蓁於102年12月2日死

亡,蔡美汝等5人為蔡欣蓁之繼承人。有蔡欣蓁之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87至89、97至109頁)。

㈡蔡美汝於85年12月23日以長期房屋修建為由向兆豐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50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有兆豐銀行111年5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7893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89頁)。

㈢蔡欣蓁向蔡美汝借貸系爭款項,經蔡美汝於85年12月9日、12

月23日先後自蔡美汝帳戶,轉帳借款200萬元、500萬元,合計7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蔡欣蓁指定之蔡敦仁帳戶,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有蔡美汝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4、213頁)。

㈣蔡美汝於106年間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以系爭款項出資,由

蔡敦仁出名應買蔡敦崇被拍賣之不動產,因而就蔡敦仁名下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312,及其上18-5號建物,權利範圍4247分之1184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包含存在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蔡美汝繼承原依序存於合資人蔡黃月娥、合資人蔡欣蓁與蔡敦仁間(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3份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敦仁移轉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312、18-5號建物,權利範圍4247分之1184登記予蔡美汝,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88號判決駁回蔡美汝之訴,蔡美汝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繼承蔡黃月娥之出資額,追加請求蔡敦仁再移轉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4086部分、18-5號建物,權利範圍21235分之227登記予蔡美汝,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32號判決駁回蔡美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蔡美汝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3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9至78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訛。

㈤蔡美汝於110年6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終止該消費借貸關係。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債權讓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至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自屬民法第3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則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並於催告期間屆滿時起算,而非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查蔡美汝與蔡欣蓁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該起訴狀於110年9月8日最後送達蔡敦義等2人(原審卷第29至31頁),則應於該催告屆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故上訴人抗辯:蔡欣蓁於85年12月9日、12月23日向蔡美汝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迄至110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蔡欣蓁是否已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

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三之㈢,上訴人自認蔡欣蓁向蔡美汝借貸系爭款項,僅

抗辯:附表1-4(本院卷三第93至97頁,下稱系爭附表)顯示蔡欣蓁已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該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蔡欣蓁與蔡美汝共有新竹市○○街00巷0號1樓、2

樓及同市○○路00號1樓、2樓(下合稱新竹不動產)自86年起至102年止出租予第三人,先由蔡欣蓁收取該租金,再由蔡欣蓁將該租金依共有比例分配予蔡美汝等情,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51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編號20、22、24、26、27、

32、34、37、38、40、42、43、43-1、43-2、44、45,約254萬6,167元,係蔡欣蓁應分配予蔡美汝關於新竹不動產之租金,系爭附表其餘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租金分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4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蔡美汝就新竹不動產應分得之租金為874萬元(5,820,000元+2,920,000元)等語,並提出租金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而蔡欣蓁與蔡美汝未曾就新竹不動產之租金分配事宜進行結算,為兩造所不爭,自難排除系爭附表編號20、22、24、26、27、32、34、37、38、40、

42、43、43-1、43-2、44、45以外其餘款項非蔡欣蓁分配新竹不動產租金予蔡美汝之可能性。又依上訴人所述,蔡欣蓁生前於102年10月25日分別轉帳150萬元及匯款40萬元予蔡美汝保管,蔡欣蓁死亡後,蔡美汝於103年6月6日將上開190萬元轉帳予主辦蔡欣蓁後事之蔡敦義,用以處理蔡欣蓁之遺產事務,有蔡美汝定存帳戶於103年6月6日交易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7頁),顯見蔡欣蓁與蔡美汝間資金往來除了系爭借款以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抗辯:蔡欣蓁以系爭附表編號1至4、6、7、10、12、1

3、15、18、29至31、33、36、39、41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前開匯款總額739萬3,000元,與系爭借款之金額不符。又上訴人提出蔡欣蓁生前製作之筆記(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上訴人整理該筆記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下稱系爭筆記),載明蔡欣蓁於93年12月2日(即系爭附表編號29)匯款10萬元至蔡美汝帳戶,係為了扣房租、地價稅、聯合租賃所得(本院卷一第169、173頁),則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係蔡欣蓁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云云,顯不足採。且依上開⑴所示,匯款原因繁多,不能徒憑該給付事實,即推論蔡欣蓁以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辯稱:蔡欣蓁將系爭附表編號1至4、6、7、10、12、13、15、33所示共計447萬元轉帳到蔡美汝帳戶,另依蔡美汝指示於86年1月16日將47萬元匯款至訴外人即蔡美汝之配偶林茂喜(下以姓名稱之)帳戶,供蔡美汝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作為蔡欣蓁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云云,並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499頁)。然上訴人未證明蔡美汝指示蔡欣蓁匯款47萬元予林茂喜,及蔡欣蓁與蔡美汝約定由蔡欣蓁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等事實,系爭房屋貸款亦非全數由蔡欣蓁按期匯款至蔡美汝房貸帳戶以供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系爭附表編號3、4、6、7、10、12、13、15、18、30、36,合計475萬3,000元,均非存入蔡美汝設於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蔡美汝定存帳戶,本院卷三第47頁);蔡美汝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房屋貸款清償帳戶(下稱蔡美汝房貸帳戶,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或蔡美汝其他帳戶。至上訴人提出蔡美汝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之貸款利息收據(本院卷一第147至167頁)、蔡欣蓁於88年8月19日匯款至林茂喜帳戶之匯款資料(本院卷二第499頁)、蔡美汝辦理定存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三55頁),均無法認定蔡欣蓁確有將上開475萬3,000元交付予蔡美汝,遑論以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

⑷系爭筆記上未載明蔡欣蓁向蔡美汝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期、金

額。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系爭筆記作為蔡欣蓁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之證明,且系爭筆記僅有零散2頁,並不完整,故系爭筆記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蔡美汝於102年10月22日受領蔡欣蓁還款24萬5,000元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81頁,下稱系爭收據),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收據上「蔡美汝」之簽名是否為蔡美汝本人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月6日以調科貳字第11103393370號函回覆:「由於參考筆跡書寫風格多變,疑有摻雜他人筆跡之情形,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本院卷二第329頁)。復於112年3月31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67870號函回覆:「經再次審慎檢視現有參考筆跡,仍認其書寫風格多變,運筆慣性不足,致無法精確歸納、分析當事人運筆特徵及自然變異範圍,欠難與收據(即系爭收據)上『蔡美汝』爭議筆跡比對異同」(本院卷二第473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系爭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系爭鑑識中心於112年6月19日以憲直刑鑑字第1120050744號回覆:「系爭資料(即系爭收據)與參考資料中『蔡美汝』簽名字跡進行比對後,其筆劃特徵、字體結構等書寫慣性均不相符」(本院卷二第535至545頁),故系爭收據無法證明蔡欣蓁給付蔡美汝24萬5,000元,遑論以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⑸依上訴人提出之蔡欣蓁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自85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下稱蔡欣蓁帳戶,本院卷一第73至139頁);蔡美汝帳戶自85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蔡美汝帳戶自80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09至235頁);兆豐銀行於111年5月20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7893號函覆蔡美汝帳戶自8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及蔡美汝於85年12月23日向該行借貸系爭房屋貸款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本院卷一第289頁);於111年5月25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8784號函覆蔡美汝定存帳戶自86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03頁);於112年3月6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910號函覆蔡欣蓁於88年8月19日、89年2月21日、97年6月12日、102年3月4日之國內匯出匯款及100年3月15日外匯水單資料(本院卷二第495至503頁);於112年7月21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9845號函覆蔡欣蓁於該行存款往來交易紀錄(本院卷三第41至57頁),僅可證明蔡欣蓁與蔡美汝之間有資金往來關係,尚無法據此認定何筆款項係蔡欣蓁向蔡美汝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⑹被上訴人提出之京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公司)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節本(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下稱京兆公司帳戶)、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461至463頁,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均無法認定上開京兆公司及被上訴人帳戶內交易款項與蔡美汝有何關連性,且上訴人未舉證蔡美汝指示蔡欣蓁匯款至上開京兆公司及被上訴人帳戶,自難認係蔡欣蓁以此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⑺上訴人雖抗辯:蔡敦義於另案一審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蔡欣蓁為償還其保管蔡敦仁1,400萬元之房屋租金,資金尚缺700萬元,故蔡欣蓁向蔡美汝借款700萬元,蔡欣蓁於86年間退休,有退休金及3戶房租收入,蔡欣蓁就以該收入陸續清償蔡美汝等語。且蔡敦仁於另案一審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蔡敦義、蔡欣蓁商量後,決定以自身所有不動產之租金作為購買款項,於取得蔡敦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後,持續由蔡欣蓁統一處理租金,直至102年蔡欣蓁過世前告知其原先經由蔡欣蓁籌措之資金全部以該等8戶租金返還完畢,並給其200萬元稱是最後結餘款等語,因蔡美汝向蔡敦義宣稱蔡欣蓁尚欠其200萬元,蔡欣蓁聽聞後十分憤怒,痛斥說伊這輩子未欠任何人金錢,因蔡美汝一再無理取鬧,蔡欣蓁始於102年10月22日額外清償蔡美汝24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1、123頁)。惟依上開⑷所示,系爭收據無法認定係蔡欣蓁給付蔡美汝24萬5,000元,由蔡美汝出具系爭借款已一部清償之證明文件,且蔡敦義、蔡敦仁未親自見聞蔡欣蓁向蔡美汝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過程,自難以蔡敦義、蔡敦仁之上開證言及陳述,認定蔡欣蓁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⑻上訴人復主張:蔡欣蓁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2年12月23

日開會(蔡美汝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庭如亦在場,下稱系爭繼承人會議),無人提及蔡欣蓁積欠蔡美汝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申報遺產稅及對蔡欣蓁所留遺產協議分割時,蔡美汝亦未主張其對蔡欣蓁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蔡欣蓁生前於102年10月25日將190萬元交付予蔡美汝保管,蔡欣蓁死亡後,蔡美汝於103年6月6日將上開190萬元轉帳予主辦蔡欣蓁後事之蔡敦義,並未主張將該款項扣抵系爭借款債務,足認蔡欣蓁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蔡美汝定存帳戶於103年6月6日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5至142頁;本院卷一第257頁)。惟查,依上開四之㈣所示,蔡美汝於106年間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以系爭款項出資,由蔡敦仁出名應買蔡敦崇被拍賣之不動產,因而就蔡敦仁名下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312,及其上18-5號建物,權利範圍4247分之1184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另案判決蔡美汝敗訴確定後,蔡美汝始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蔡欣蓁向蔡美汝借貸系爭款項借款,蔡欣蓁指示蔡美汝將系爭款項匯至蔡敦仁帳戶),於110年6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足認蔡美汝在另案於110年6月9日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前,未認識其對蔡欣蓁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可能於系爭繼承人會議主張蔡欣蓁尚未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或於103年6月6日前將其為蔡欣蓁保管之190萬元扣抵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蔡欣蓁已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借款債務

清償完畢,未盡證明之責,要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除蔡美汝繼承系爭借款債務5分之1後,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0萬元【700萬元×(1-1/5)=560萬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蔡敦義等2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60萬元借款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敦義等2人後之1個月翌日即110年10月9日(原審卷第29至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民法第203條僅係規定當事人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時,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未創設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自催告後翌日起算利息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9日起算利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再就本金56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9日起至10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