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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訴訟代理人 江國華被 上訴 人 林桂月

朱王紅英林遠志

羅仕光

陳永淇劉家瑜

葉陳錦鈺

張瑞菊羅文傑周寶貴謝美榕簡詠晴

張仁銜吳詩敏

吳俊成兼 上 2人法定代理人 林繼珍兼 上16人訴訟代理人 徐玉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吳詩敏、吳俊成、林繼珍、簡詠晴、謝美榕、張仁銜、張瑞菊等7人無起訴真意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訴外人張崇華偽造文書之偵查案卷(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9號),林繼珍、簡詠晴、謝美榕、張仁銜、張瑞菊於偵查中均向警員表明於原審確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提出之民事聲請暨補充理由㈠狀第13頁具狀人用印頁(該案卷第15頁即原審卷一第385頁)、調查筆錄(該案卷第45、5

1、61、63-74頁,影本另存卷)等可佐,簡詠晴於本院亦到庭陳述確有起訴之意(本院卷第269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佳福龍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議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始合法,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5人,須有30人出席。系爭會議雖有30人出席,然其中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品蓉係委託其配偶之父即訴外人黃國宏代理出席,但黃國宏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不符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資格;而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嘉宏出具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係委任向其承租區分所有房屋之訴外人陳怡如代理出席,並未授權陳怡如可將代理權再授與他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梅無權複代理戴嘉宏出席,故代理呂品蓉、戴嘉宏二人出席之黃國宏、林春梅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扣除後實際出席人數僅28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成立,系爭會議應以召集人即訴外人范秀英擔任主席,實際上卻由黃國宏、范秀英之女即訴外人邱薰立,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輔導員即訴外人傅偉倫主持會議,違反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8、15條;又系爭決議係採舉手表決但未統計,無法確認同意之人數,且上訴人作為統計同意人數基礎之議題投票單(下稱投票單),有非本人勾選之情形(如被上訴人謝美榕並未勾選),伊否認全部投票單之真正,系爭決議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之要件,決議方法有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黃國宏雖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為居住20餘年之住戶,自得受呂品蓉委託代理出席;而陳怡如已受戴嘉宏之委託,即可再委託區分所有權人林春梅出席,且陳怡如係將委託書交予伊訴訟代理人江國華與系爭大廈之管理員,確有授權之意,林春梅代理戴嘉宏出席為合法,故出席人數已達30人,系爭會議應屬成立。另系爭會議確由召集人范秀英主持,輔導員傅偉倫僅在場指導;至系爭決議係以舉手表決,由范秀英、江國華清點人數,並以投票單計算出席人數,決議方法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謝美榕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參加系爭會議。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45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30人,其中簽到簿序號17之呂品蓉委託其配偶之父黃國宏代理出席,序號26戴嘉宏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承租人陳怡如代理出席,該委託書復另記載陳怡如委託林春梅出席之旨。又系爭會議由序號33范秀英召集,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為范秀英,范秀英本人雖有到場,但未於簽到簿簽名,而係由邱薰立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有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原審卷一第163-165、173-19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2、268頁筆錄),應堪認定。

四、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因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決議所生各項法律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應不成立;如認成立,決議方法亦有未由召集人主持會議、未得法定數額以上人數同意之瑕疵,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其立法理由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擾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故委託人與代理人應有法律上之身分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固宜予適度限縮,惟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等語。依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權人會議時,僅得委託與其具有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法律上身分關係之人代理出席會議,不包括非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具前開身分關係之住戶。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呂品蓉固有以書面委託黃國宏出席(原審卷一第186頁),惟黃國宏為其配偶之父,屬直系姻親,縱有長期居住系爭大廈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仍不得代理呂品蓉出席系爭會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戴嘉宏係委託承租人陳怡如代理出席之情,有系爭委託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其上另記載「委託林春梅」等文字,且陳怡如係係將委託書交予伊訴訟代理人江國華與系爭大廈之管理員,表示其有委託林春梅代理出席之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系爭委託書上之前開文字為陳怡如所記載或授權記載,且確有委託林春梅代理出席之意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並表明不欲傳訊在場見聞之管理員(本院卷第227頁),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黃國宏、林春梅不得代理呂品蓉、戴嘉宏出席系爭會議,均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等語,應屬可取。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大廈未制訂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共45人,系爭會議須至少有出席人數30人(45人×2/3),始符規定;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雖有30人,但扣除無代理出席權限之黃國宏、林春梅二人後,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28人,不足前開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是系爭決議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