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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林柏辰律師被 上訴人 楊淑卿

楊勝淳

楊萬生陳楊阿月

楊蕭寶嬌楊惟宏楊啓宏楊文男楊劉金枝楊志凱楊惠宇

楊文奇楊淑芬楊淑玲楊秋蓮楊余雲英(即楊金章之承受訴訟人)

楊昭雄(即楊金章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美(即楊金章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貞(即楊金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金章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楊余雲英、楊昭雄、楊淑美、楊淑貞(下稱楊余雲英等4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至28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日據時期土地(編號1至3部分下稱147番地,編號4部分下稱121番地)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楊三加、楊春、楊疏仔(持分各三分之一),147番地及121番地於5年3月15日因坍沒成為河川並辦竣抹消登記;附表編號5所示日據時期土地(下稱152-1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楊三加、楊疏仔(持分各三分之一)及訴外人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持分各十五分之一),152-1番地於21年4月12日亦因坍沒成為河川並辦竣抹消登記。嗣楊春於19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各按應繼分,分別共有楊春對於147番地、121番地之持分各十五分之一。楊淡亀、楊乞及楊献(下稱楊乞等3人)依序於57年11月7日、73年12月10日、89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各如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原所有權人」及「原告請求確認為何人所有」欄所示(下稱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嗣後147番地、121番地、152-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已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並為下列登記:㈠147番地登記如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下稱402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402地號土地並分割出如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下稱433地號土地),43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如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下稱4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皆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㈡121番地登記如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下稱44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㈢152-1番地登記如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下稱435地號土地,與402地號土地、433地號土地、433-1地號土地、446地號土地合稱402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上揭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其管理人部分,下稱系爭登記甲部分,其中附表「原告請求塗銷權利範圍」欄部分,下稱系爭登記甲1部分)。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權利即當然回復,詎上訴人予以否認,系爭登記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楊淑卿、楊勝淳、楊萬生、陳楊阿月、楊蕭寶嬌、楊惟宏、楊啓宏、楊文男、楊劉金枝、楊志凱、楊惠宇、楊文奇、楊淑玲、楊淑芬、楊秋蓮及楊金章(下稱楊淑卿等16人)為楊乞等3人之部分繼承人,而為402地號等5筆地號土地如附表「原告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下稱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楊余雲英等4人於111年3月28日繼承楊金章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各為如附表「原告請求確認為何人所有」欄所示之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甲1部分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非由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之全體公同共有權利人提起,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40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楊淑卿等16人未以參加人為被告,當事人亦有欠缺。另系爭番地與402地號等5筆土地並非同一,縱認同一,其中402地號土地、433-1地號土地仍屬於河川區域範圍,難認已回復原狀而浮覆。再者,系爭番地如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須經申請回復獲核准,始得回復權利,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另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善意占有402地號土地,且占有之始無過失,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士林地政將402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取得之所有權應受保障。況且402地號土地為公共需用之水道,433地號土地、433-1地號土地、44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為私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甲1部分,並無理由。系爭番地非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如於79年3月6日浮覆,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402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公告於78年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月9日再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於79年3月6日復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參加人自78年起占用402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402地號土地、446地號土地、435地號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甲1部分之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0月7日已罹於時效消滅。楊淑卿等16人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確認之訴亦因此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當事人適格:

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各為如附表「原告請求確認為何人所有」欄所示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當事人應為適格。

⒉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各為如附表「原告請求確認為何人所有」欄所示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登記甲部分侵害上開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甲1部分,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由公同共有人即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立於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實施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甲1部分,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番地回復請求權,並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云云,乃爭執被上訴人就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所有權存在與否,核屬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甲1部分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問題,茲敘述於後,附此敘明。

⒊再按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登記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然本件訴訟之結果,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楊淑卿等16人起訴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未列參加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㈡有關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歸屬: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括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番地其中147番地、121番地原所有權人均為楊三加、楊春、楊疏仔,於5年3月15日因坍沒成為河川並辦竣抹消登記;152-1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楊三加、楊疏仔、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於21年4月12日亦因坍沒成為河川並辦竣抹消登記。而楊春於19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戶籍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5、48至62、64至73頁、卷二第343至345、本院卷第265至271),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堪信為真。觀諸前揭土地台帳事項欄記載,152-1番地原所有權人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之持分各為十五分之一;147番地、121番地之台帳雖未記載原所有權人楊三加、楊春、楊疏仔之持分比例,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規定,可認楊三加、楊春、楊疏仔之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再觀諸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冊,可知楊春為原戶主,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則均為楊春親等最近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照首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楊春對147番地、121番地之持分三分之一於5年3月15日土地坍沒成為河川且楊春於19年10月3日死亡後,相關之權利已由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共同均分繼承,持分各為十五分之一(1/3÷5=1/15);152-1番地之持分各十五分之一,於21年4月12日土地坍沒成為河川後,則仍由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各保有其對於土地相關之權利。

⒊楊淡亀、楊乞及楊献嗣依序於57年11月7日、73年12月10日、

89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各如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原所有權人」及「原告請求確認為何人所有」欄所示,未見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2、94、77、136頁、卷二第97、105至113、335至34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29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5、225至303頁),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32號卷宗,核閱亦無錯誤(見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385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楊乞等3人前揭共同均分繼承自楊春有關147番地、121番地之持分各十五分之一及有關152-1番地持分各十五分之一之相關權利,均由楊乞等3人各自之繼承人繼承,並各為公同共有。

⒋系爭番地原即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所有權因之視為消滅,楊乞等3人對系爭番地持分各十五分之一相關權利,均由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各自繼承而各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嗣已浮覆,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並為系爭登記(包括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暨其管理機關之系爭登記甲部分)等情,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士林地政公告及所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5、156、157、161、162、166、 178至187頁),並有士林地政函及所附浮覆情形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91年辦理「標示部」登記案、96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95頁),堪認屬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番地浮覆後,楊乞等3人各自之繼承人對系爭番地持分(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當然回復。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402地號土地及433-1地號土地尚未劃出河川

區域外,不得謂為浮覆,且比對系爭番地台帳及402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後者之面積較前者短少而不一致,並非同一,402地號土地為公共需用之水道,433地號土地、433-1地號土地、44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云云。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前開士林地政公告及浮覆資料,可知系爭番地各筆均有浮覆,此不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為相反之認定。至浮覆前後面積不一,或因各筆土地並非完整浮覆或測量誤差,亦不能因此否定地政機關測量及公告顯示系爭番地浮覆之結果。再按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明定不得私有。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即為私有,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嗣浮覆後,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已如前述,私有所有權經回復,仍為私有,乃當然之理,果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為私有情形,亦應依法徵收,不得逕否認原即存在之私有所有權,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402地號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士林地政將402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取得之所有權應受保障云云。然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以時效取得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辦理登記時,臺北市政府仍認該土地為權屬未定,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4頁),在此之前,參加人顯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402地號土地,要難認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

⒎據上,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402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402地

號等5筆土地A部分,各為如附表「原告請求確認為何人所有」欄所示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核屬有據。

⒏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番地非屬於已登記不動產,如於79年3月

6日浮覆,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402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公告於78年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月9日再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於79年3月6日復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參加人自78年起占用402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且402地號土地、446地號土地、435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甲1部分之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0月7日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塗銷系爭登記甲1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確認之訴亦因此而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辯系爭番地浮覆、參加人開始使用402地號土地及402地號等5筆土地之第一次標示等時間點,被上訴人對於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尚未因系爭登記甲部分而受有侵害,尚無從起算排除此侵害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系爭登記甲部分關於402地號土地之部分,係於96年12月17日辦理;關於433地號土地、433-1地號土地、446地號土地及435地號土地之部分,均係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此項登記係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402地號土地、433地號土地、433-1地號土地、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446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其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7

8、180、182、184、187頁),斯時被上訴人對於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始受系爭登記甲部分之侵害,其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時效始得起算,楊淑卿等16人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頁),堪認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請求已罹於時效,所提確認之訴因此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㈢有關塗銷系爭登記甲1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402地號等5筆土地,並為系爭登記,而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各為如附表「原告請求確認為何人所有」欄所示為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登記甲部分,將402地號土地、433地號土地、433-1地號土地、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446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其管理機關,乃將當時行政機關認為權屬未定之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已侵害楊乞等3人各自之繼承人對於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雖僅為部分公同共有人而非全體,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甲1部分。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甲1部分之請求權,至

遲於106年10月7日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自不得拒絕塗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402地號等5筆土地A部分,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確認為何人所有」欄所示之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甲1部分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