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林福順
吳朝煌簡蒼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被上訴人 礁溪協天廟兼法定代理人 吳宏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林福順(下稱林福順)為被上訴人礁溪協天廟(下稱
協天廟)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12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任期至民國109年6月7日屆滿。協天廟於同年7月1至4日期間辦理第13屆三民區、林美區、大義區、大忠區、六結區、德陽區、白鵝區、二龍區(下稱八區)信徒代表選舉(下稱系爭代表選舉),原選出共132名新任信徒代表(從缺6名)。詎第12屆管委會陸續接獲三民區、林美區、大義區、大忠區、六結區(下合稱系爭五區)之信徒提出異議,稱於系爭五區信徒代表選舉投票時,被上訴人即第12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吳宏昱(下稱吳宏昱)及訴外人游印壽、賴兒堅等人(下稱吳宏昱等3人)擅自進入選票區及圈票區,對正在投票之信徒(選舉人)以不當方法進行勸誘、干涉及行使暗號,意圖使特定人當選或不當選(下稱系爭爭議行為),第12屆管委會遂先後於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7日召開第12屆第55、56次會議(下稱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決議系爭五區信徒代表當選無效,重新辦理選舉,吳宏昱等3人違反協天廟章程等法令,予以除名處分,是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過程中所為系爭爭議行為,已違反協天廟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條第4款、第6條之1第2款、第6條之2第1款規定,業經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除名註銷吳宏昱之信徒身分,故吳宏昱於109年9月3日擔任召集人,違法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及由新任管理委員推選吳宏昱為第13屆主任委員(下合稱系爭A選舉),均屬無效。嗣系爭五區重新辦理信徒代表選舉後,由上訴人即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吳朝煌(下稱吳朝煌)擔任主席,於同年10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並由新任管理委員推選上訴人簡蒼明(下稱簡蒼明)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合稱系爭B選舉)。
㈡又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舉行地點為宜蘭縣礁溪鄉○○社區活動中
心(下稱○○活動中心),並未在協天廟所在地舉行,且該次會議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均未在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亦違反系爭章程第21條、第50條規定,自屬無效。故林福順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32號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下稱原審532號事件)起訴請求:⒈確認吳宏昱於109年9月3日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所為第1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⒉確認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吳宏昱召集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之系爭A選舉應屬無效,且
吳朝煌召集之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已合法選任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及由新任管理委員推選簡蒼明為第13屆主任委員,故吳宏昱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26號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下稱原審626號事件)中,訴請確認其與協天廟間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系爭B選舉無效,及吳朝煌、簡蒼明與協天廟間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審532號事件部分: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係由第12屆
管委會主任委員吳朝煌於任期屆滿後所為違法召集及決議,故上二次會議作成系爭五區信徒代表當選無效、重新選舉,及對吳宏昱除名註銷信徒資格之決議,均屬無效。系爭代表選舉已合法選出協天廟第13屆信徒代表共132名(從缺6名),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時僅幫忙使選舉順利進行,並未以不當方法進行勸誘、干涉或行使暗號而影響選舉結果,且系爭代表選舉結果業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因吳朝煌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之1第1款規定,未於選舉結果經主管機關備查後15日內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吳宏昱始依同條第3款規定,經信徒代表推選為召集人,於109年9月3日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並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再由新任管理委員推選吳宏昱為主任委員,是系爭A選舉應屬合法。又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係在協天廟八區所在地之○○活動中心舉行,且新選任之協天廟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已在協天廟之神尊前舉行宣誓就職,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626號事件部分:吳宏昱業經合法選任為第13屆管委會主
任委員,而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吳朝煌未於系爭代表選舉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15日內召開第13屆信徒代表大會,其已無權召集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是該次會議所為系爭B選舉結果應屬無效。故協天廟、吳宏昱於該事件起訴請求:⒈確認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⒉吳朝煌於109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協天廟第1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及同日召開第13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選舉簡蒼明為主任委員之選舉無效;⒊確認吳朝煌、簡蒼明與協天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原審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辯論判決,並就㈠原審532號事件為林福順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協天廟於109年9月3日由吳宏昱為召集人所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所為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⒊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原審第626號事件為吳朝煌、簡蒼明敗訴之判決,其等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吳朝煌、林福順分別為協天廟第1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均於109年6月7日屆滿。
㈡協天廟於109年7月1至4日期間辦理信徒代表選舉,選出第13
屆八區信徒代表共132名(從缺6名)。嗣協天廟接獲信徒提出異議,稱第12屆副主任委員吳宏昱於系爭五區之信徒代表選舉投票時,有系爭爭議行為。
㈢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以109年8月4日礁鄉社
字第1090012370函通知協天廟:依據宜蘭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90122916函,檢送已蓋妥宜蘭縣政府民政處章戳之協天廟各區信徒大會暨系爭代表選舉紀錄,及系爭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冊等相關資料。
㈣吳朝煌於109年8月16日召開系爭第55次管委會會議,決議三
民區、林美區、大義區之信徒代表當選無效,重新辦理上三區信徒代表選舉,及吳宏昱等3人違反協天廟章程等法令,予以除名處分。
㈤吳宏昱經信徒代表推選擔任召集人,於109年9月3日在○○活動
中心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並於同日召開第13屆第1次管委會推選吳宏昱為主任委員。上開選舉結果業經宜蘭縣政府以109年9月10日府民禮字第1090148685號函備查。
㈥吳朝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系爭第56次管委會會議,決議大
忠區、六結區之信徒代表當選無效,重新辦理系爭五區信徒代表選舉,並就吳宏昱等3人所提異議(申復)案,確定予以除名處分。
㈦吳朝煌於109年10月23日以第12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系爭B
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並於同日召開第13屆第1次管委會推選簡蒼明為主任委員。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協天廟第13屆八區系爭代表選舉日程表、選舉通知書、簽到簿、選票印領清冊、委託書、選舉紀錄及信徒代表選舉統計表、開票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異議書、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A、B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及第13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協天廟公告、宜蘭縣寺廟登記證、礁溪鄉公所上開函文、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30日府民禮字第111013508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83頁;原審532號卷一第34至41、71至99、105、136至353頁;原審626號卷第21至66、71至78、83至93頁;本院卷第219至303、329至351頁),應堪信為真。
五、本院判斷: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雖未設規定,然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協天廟係依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按於107年8月3日廢止)登記之寺廟,此有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在卷足稽(見原審532號卷一第71頁)。協天廟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由信徒選出信徒代表,並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代表中選任管理委員25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主任委員,處理協天廟之會務,以信徒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意思機關),是協天廟應屬非法人社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管委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屬無效。另信徒代表大會為協天廟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如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組成不合法,或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㈡查第12屆管委會於系爭代表選舉後,於109年8月16日、同年9
月17日召開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決議系爭五區之信徒代表當選無效,重新辦理該五區信徒代表選舉,及就吳宏昱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註銷(下合稱系爭二管委會決議)等情,有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附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68至75頁)。惟觀之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6款、第7款、第30條第6款分別規定:「本廟由信徒選出信徒代表,組織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本廟由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為本廟最高執行機構,管理一切業務」、「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六、議決管理委員會提案及益於本廟興革事項之追認。七、議決信徒之申請加入及除名」、「管理委員會職權如左:…六、執行信徒代表大會議決事項及處理信徒之請願案」(見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可知協天廟信徒代表大會為該廟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有關議決對信徒之除名註銷資格,乃專屬於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而管委會為執行信徒代表大會議決事項之執行機關甚明。又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8條本文、礁溪協天廟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下稱協天廟選罷細則)第7條分別規定:「常務信徒代表由各該選舉區信徒代表互選一人,綜理區內信徒各項活動事項」、「信徒大會每年分區召開一次,由各該區常務信徒代表為召集人,開會時擔任主席」、「信徒代表之選舉以召開分區信徒大會,就區內具有第6條規定之信徒中選出138人(轄外信徒以通信方式選出2人)。區之劃分及應選信徒代表之名額如左:
一、德陽區…及玉石村…選出28人。二、大忠區…選出17人。
三、大義區…選出12人。四、六結區…選出13人。五、二龍區…選出16人。六、三民區…選出23人。七、林美區…選出16人。八、白鵝區…選出11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4、16、19頁),及卷附協天廟八區信徒大會暨第13屆信徒代表選舉紀錄、第13屆信徒代表選舉統計表(見原審626號卷第22至48頁;本院卷第329至351頁),足徵系爭代表選舉係由協天廟八區各自舉行分區信徒大會,並按協天廟選罷細則第7條規定之八區應選信徒代表人數,進行分區信徒代表之選舉。
㈢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固通過除名註銷吳宏昱信徒資格
之決議,然依系爭章程第15條第7款規定,有關議決對信徒之除名,係專屬於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則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所為「除名註銷吳宏昱信徒資格」之決議,至多僅係管委會提案,且係在第12屆管委會109年6月7日任期屆滿後所為決議,形式上已非合法成立之執行機關,自不生效力。又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雖通過「系爭五區之信徒代表當選無效,重新辦理該五區信徒代表選舉」之決議,然查,系爭五區之信徒代表係於109年7月1至4日期間,由該五區常務信徒代表召開分區信徒大會,並選舉分區信徒代表所產生,此有系爭五區信徒大會暨第13屆信徒代表選舉紀錄為證(見原審532號卷一第74至79、84至87、91至93、97至99頁);且協天廟信徒代表大會係該廟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管委會僅為執行信徒代表大會議決事項之執行機關,已如前述。是依系爭章程明訂信徒代表大會、管委會各自權限之「權力分立」原則,協天廟第12屆管委會既僅為信徒代表大會之執行機關,且於109年6月7日即任期屆滿,於未經法院訴訟認定系爭五區之信徒代表選舉無效,或系爭五區之常務信徒代表為召集人召開分區信徒大會自行決議重新辦理信徒代表選舉之前,已任期屆滿之第12屆管委會豈有逾越權限代為逕自通過決議認定系爭五區之分區信徒大會所決議選出之信徒代表當選無效,並重新辦理該五區信徒代表選舉之理?準此,系爭二管委會決議已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當屬無效。
㈣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吳宏昱在系爭五區信徒代表選舉投票時,在選務投票區進行監視、勸誘或干涉信徒(選舉人)投票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五區之選舉結果應屬無效;且吳宏昱之系爭爭議行為妨害協天廟之秩序,該當系爭章程第4條第4款、第6條之1第2款、第6條之2第1款之規定等語。查系爭五區之信徒代表選舉投票時,吳宏昱曾在信徒領取選票之選務區長桌及進行投票之圈票處前方走道間站立、走動,並與準備投票之信徒有短暫交談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23、27至41頁;本院卷第356至365頁)。惟參以吳朝煌另案以協天廟代表人身分,以吳宏昱等3人有系爭爭議行為為由,對吳宏昱等3人提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曾傳訊吳朝煌所指述遭吳宏昱等3人強制違反投票意願之信徒陳清立、林黃美菊、林輝雄、林祥等人,然其等均證稱:未遭吳宏昱或其他人以勸誘、干涉及行使暗號等行為影響伊等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且依吳朝煌於本院供稱:協天廟之選舉名冊有記載八區各鄰之信徒會員,必須是協天廟之信徒才有投票權及被推選為信徒代表之權利,系爭代表選舉之選票是空白的紙,由選民(即信徒)在選票上書寫其所支持該鄰之信徒會員姓名,因為選民很多都年紀大了,也不識字,所以廟方有指派工作人員站在圈票處後方,若該選民需要協助,可由該工作人員依照選民口述之姓名,替該選民書寫其想要投票對象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可徵協天廟之較年長或不識字之信徒進行系爭代表選舉投票時,確有需要廟方人員協助之情事。又本院勘驗上訴人所稱吳宏昱於系爭五區信徒代表選舉時,影響信徒(投票人)投票意願之現場錄影光碟,僅得證明吳宏昱於系爭五區進行投票時,曾站立在選務區與投票區間之走道,並有引導信徒領取選票、走向圈票處,及指揮廟方工作人員協助信徒投票之行為,但吳宏昱並未與信徒共同走入圈票處進行投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56至363頁),則吳宏昱於系爭五區進行信徒代表選舉投票時,雖有與選民短暫接觸、交談之行為,仍有可能係出於擔任第12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職務而協助信徒進行投票之目的,尚難逕認作妨害協天廟秩序、違背協天廟規章或影響系爭代表選舉結果之行為。本件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投票時,所為系爭爭議行為或有不當,然吳宏昱所為是否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是否足以妨害系爭五區信徒代表選舉之公正性,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吳宏昱之系爭爭議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違反系爭章程第4條第4款、第6條之1第2款、第6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即難採憑。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二管委會決議業經吳朝煌於109年10月23
日召開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予以追認,故吳宏昱已不具信徒資格,無權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等語,並提出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532卷一第34至37頁)。然查,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所為系爭五區之信徒代表當選無效,重新辦理該五區信徒代表選舉,及除名註銷吳宏昱信徒資格之決議,均因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第12屆管委會事後重新辦理系爭五區信徒代表之選舉,並由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吳朝煌按上開重新選舉結果,召開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此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組成顯非合法,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又依系爭章程第13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一、信徒代表選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應於15日內分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三、前開信徒代表大會及相關選務事項由現任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之,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信徒代表推選一人為召集人,負責上開選務事宜。」(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查協天廟已於系爭代表選舉後之109年7月22日,將系爭代表選舉紀錄及信徒代表當選人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業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月31日備查乙節,有礁溪鄉公所109年8月4日礁鄉社字第1090012370號、宜蘭縣政府109年9月1日府民禮字第1090139976號、109年9月15日府民禮字第1090150995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532卷一第73、100至103頁),是第12屆管委會依系爭章程已無其他職權可得行使,該現任主任委員吳朝煌本應於主管機關備查後15日內(即109年8月15日前)召開該新當選信徒代表大會,以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其卻未遵期辦理,則吳宏昱主張依系爭章程第13條之1第3款規定,其經信徒代表推選為召集人,有權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並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即屬有據。基此,吳宏昱於109年9月3日召開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應屬合法有效,吳朝煌並無於同年10月23日再召開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依上說明,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吳朝煌所召集,且該次會議之信徒組成(即重新改選之系爭五區信徒代表)亦非合法,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尚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所為追認系爭二管委會決議,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已追認系爭二管委會決議,吳宏昱已被除名、註銷信徒資格,其無權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云云,尚不足取。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之舉行地點為○○活動中心
,並非在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之「協天廟所在地」舉行,且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均未在「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違反系爭章程第50條規定,故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無效等語。查吳宏昱依系爭章程第13條之1第3款規定召集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已合法選任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並於同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管委會推選吳宏昱為主任管理委員,已如前述。又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係在「○○活動中心」舉行,該次會議新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已在「關聖帝君」前舉行宣誓就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532號卷二第143、144頁;見本院卷第251、253頁)。依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應在本廟所在地舉行」(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並未明文限制信徒代表大會之開會地點為協天廟登記址即宜蘭縣○○鄉○○路○段00號;且吳宏昱主張:協天廟第11屆及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分別在○○餐廳及○○餐廳舉行等語,業據提出上二屆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532號卷二第145、150頁);證人即第1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王俊吉於原審亦結證稱: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曾經到餐廳開會等語(見原審626卷第262頁),是吳宏昱抗辯:系爭章程第21條「本廟所在地」係指協天廟信徒之八區(村)所在地,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之開會地點○○活動中心合於上開規定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雖主張:吳宏昱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時,是向協天廟借「副二帝神尊」至○○活動中心舉辦宣誓,但並非「關公」就是「協天大帝」,原審532號卷二第157頁照片(原證9)大殿正中央之神尊才是協天大帝等語。惟查,依協天廟誌記載:民間俗稱「關聖帝君」為關公、恩主公,或尊稱為「協天大帝」等語(見原審532號卷二第164頁),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選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既已在關聖帝君前舉行宣誓就職,系爭章程第50條亦未明文限制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只能在大殿正中央之神尊前舉行宣誓就職,自難認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所選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舉行之宣誓就職程序有何違反系爭章程情事。況本件兩造就系爭代表選舉結果及各自召開之系爭A、B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有效性發生嚴重爭執,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目前協天廟有兩個管委會運作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自難期待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得在協天廟廟址所在地舉行會議,或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得在大殿正中央之神尊前舉行宣誓就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1條、第5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不足取。
㈦承上說明,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已於109年9月3日合法選任第1
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並於同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管委會推選吳宏昱為主任管理委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林福順請求確認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所為系爭A選舉無效,及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又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所為除名註銷吳宏昱信徒資格之決議,並非有效,且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組成非合法,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該次會議所為系爭B選舉及追認系爭二管委會決議自屬無效;另吳朝煌之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09年6月7日屆滿,惟吳朝煌仍自命為主任委員召集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及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並選任簡蒼明為主任委員,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協天廟、吳宏昱請求確認其等間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所為系爭B選舉無效,暨吳朝煌、簡蒼明與協天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有關原審532號事件部分,林福順請求確認:⒈吳宏昱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協天廟第1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⒉被上訴人間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有關原審626號事件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⒈被上訴人間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⒉吳朝煌召開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協天廟第1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及同日召開第13屆第1次管委會選舉簡蒼明為主任委員之選舉無效;⒊吳朝煌、簡蒼明與協天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勘驗二龍區信徒代表選舉投票時之錄影光碟,欲證明該區選舉時,協天廟總務組長曾阻止吳宏昱進入圈票區等語,惟二龍區並非本件林福順主張發生系爭代表選舉爭議之系爭五區,亦非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選舉無效、重新改選信徒代表之分區,自無勘驗二龍區選舉錄影光碟之必要。上訴人另請求向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調取協天廟86年至88年間第8屆信徒代表選舉相關公文,欲證明協天廟前於第8屆信徒代表選舉發生爭議時,係由上屆管委會處理爭議直到爭議解決交接為止,故本件由第12屆管委會處理第13屆信徒代表選舉爭議,符合先例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86年至88年間信徒代表選舉爭議公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協天廟以往處理信徒代表選舉爭議之方式,與本件系爭第55、56次管委會會議,及由吳宏昱、吳朝煌各自召集之系爭A、B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無直接關連,上開爭點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