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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詹鎮榮 (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法定代理人 詹銻那被 上訴人 林素麗

林斐斐

林素琴陳翠絹

卞亮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若其人已死,仍以死者姓名所為之訴訟,不生效力(參立法理由)。

另依同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此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7號請求給付袋地通行補償金事件,原告即上訴人詹鎮榮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因其於原審委任蔡鈞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5頁),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進行,原審於111年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2月15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其上訴期間至111年3月7日屆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銻那於同年3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之法院收狀日期),因已在上訴人詹鎮榮死亡之後,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