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劉陳照代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淑儀律師被上訴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身分證、印章及名下斗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帳號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斗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竟利用伊身心狀況不佳、行為障礙時,擅自提領、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30萬9,000元(詳如附表1所示,應為431萬元之誤算),扣除被上訴人為照顧伊支出之房屋裝修費用、安養中心費用及看護費用,共60萬7,165元(詳如附表2所示)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餘款370萬元1,835元之利益(計算式:4,309,000-607,165=3,701,835,下稱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6-8、14-27頁、原審卷第50、53、91-92頁)。嗣於本院改稱:伊不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支付伊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並扶養伊至終老之義務(下稱系爭負擔義務),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義務,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第28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母子關係,被上訴人係伊之三子。伊恐將來病情惡化,無法自理生活,遂將郵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為照顧伊支付之房間裝修費用、安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將餘款即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伊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並扶養伊至終老(即系爭附負擔義務),屬附負擔之贈與。惟伊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中旬起與訴外人即伊次子劉文裕同住後,被上訴人未再履行系爭負擔義務,經伊先後於108年11月1日、110年10月19日委託劉文裕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以111年5月27日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收受而生撤銷之效力,系爭贈與契約業經伊合法撤銷,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元1,835元,及自111年6月3日(即111年5月27日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伊確有履行系爭負擔義務,惟劉文裕於107年7月間未告知伊,即將上訴人載走,阻止上訴人與伊同住,並阻撓伊照顧上訴人,致伊無法扶養上訴人,伊並無不履行系爭負擔義務之情事。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然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106年10月下旬至同年12月18日、107年2月6日至同年7月下旬),為上訴人支出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6年、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1,684元、2萬3,049元計算,共計15萬8,316元【計算式:(106年2個月×2萬1,684元/月)+(107年5個月×23,049元/月)=158,613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1,835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89頁):㈠上訴人將其名下斗南郵局、土銀、台灣銀行及斗南農會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領、轉匯金錢;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提領及匯款明細詳如附表1所載),有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斗南農會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司調卷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4-25頁、第27頁)。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其中為上訴
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房屋裝修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共計60萬7,165元(詳如附表2所載),有單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8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將名下斗南郵局、土銀、台灣銀行及斗南農
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領及轉匯金錢,並由被上訴人偕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解約後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自伊帳戶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扣除如附表2所示用於支付伊安養中心費用、房屋裝修費用及看護費用後,兩造間就所餘系爭款項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負擔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可認定。㈢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中旬與次子劉文裕同住後,被上訴人
未再繼續履行系爭負擔義務等語,業據提出劉文裕分別於108年11月1日、110年10月1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5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與劉文裕同住後,伊除逢年過節給上訴人紅包外,無實際匯款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又觀諸上開簡訊記載:「(劉文裕)我問老媽,她選擇要住我這,我並未阻止她。去年8月,你拿3萬給老媽當生活費,從107年11月至今,你都未再付任何費用,請你依贈與契約書承諾,匯款或親自給老媽12萬(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的扶養費)」、「老媽說:...老媽自107年7月至今,與我同住,她的月生活所需費用1萬3千元(依衛福部107年老人狀況調查,不包括非經常性支出,也不包括房租),加上失智、憂鬱症等醫療復健費用2000元,總共15000元,你都未支付,累積至110年10月,總金額是60萬元。...老媽郵局帳號:斗南郵局劉陳照代00000000000006。老媽要你在110年11月5日前,將上述扶養費用(60萬元),匯入老媽郵局帳號」(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可知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日委由劉文裕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負擔義務,給付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扶養費,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再於110年10月19日委由劉文裕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5日前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合計60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逕匯入上訴人名下斗南郵局帳戶,劉文裕並未阻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亦不因未與上訴人同住,即無法履行系爭負擔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劉文裕阻止上訴人與伊同住,並阻撓伊照顧上訴人,致伊無法扶養上訴人,伊並無不履行系爭負擔義務之情形云云,洵非可採。㈣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系爭負擔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27日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是系爭贈與契約於斯時發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辯稱:倘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然伊與上訴
人同住期間(106年10月下旬至同年12月18日、107年2月6日至同年7月下旬),為上訴人支出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6年、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1,684元、2萬3,049元計算,應扣除15萬8,316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陸續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轉匯金錢,上訴人並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並扶養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期間為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乃屬履行系爭負擔義務,況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本負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自無扣除之理,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1,835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