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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郭宣夫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詩榮

郭詩翰

郭淑絢

張郭淑慧

郭胡清烟

郭淑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王君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祖父郭閐毛於民國39年間,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之父郭國陽耕作使用。郭國陽於49年間死亡後,由伊與郭閐毛延續上開耕地租賃關係,郭閐毛於61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之父郭國煥為延續先前耕地租賃關係而與伊定有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種植稻穀獲利不佳,伊與郭國煥協議改為合作種植花木,並於69年5月2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郭國煥無償提供261、265、266地號土地予伊種植花木。因改種花木效果不彰,雙方協議改回原先租賃之約定,由郭國煥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耕作。兩造嗣於108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將261、263、265、266、267地號等5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郭國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相關補償或賠償則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伊種植在261、265、266地號土地上之植栽(下合稱系爭植栽)附合為土地之成分,並增益土地之價值,伊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向261、26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郭詩翰、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郭詩翰、郭詩榮(應有部分各為1/2)請求償還如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植栽之價額;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即已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種植系爭植栽之有益費用。另系爭房屋坐落263、2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面積86.78平方公尺)、I、M(面積3.15平方公尺)所示,係伊出資興建,伊亦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拆除系爭房屋。爰先位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第43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⒈郭詩翰給付上訴人29萬1,686元本息,及郭詩翰、郭詩榮各給付上訴人45萬0,601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至263、267地號土地拆除系爭房屋。備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9萬2,888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植栽非上訴人所種植,縱為上訴人種植,其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無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種植系爭植栽屬強迫得利之行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伊請求返還價額。況系爭切結書已載明郭國煥與上訴人合作改植花木,日後所有權人需收回他用時,耕作人即無條件歸還,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上訴人當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植栽鑑定價值為119萬2,888元,並非土地增加之價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

另系爭房屋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亦非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得取回之工作物,且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為現況點交,並合意排除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部分:⑴被上訴人郭詩翰應給付上訴人29萬1,686元,被上訴人郭詩翰、郭詩榮應各給付上訴人45萬0,6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至其263、267地號土地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86.78平方公尺)、I、M(面積3.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萬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植栽之價額,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816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於72年間在261、265、266地號土地種植系爭植

栽一節,固與證人郭明和於本院證稱:伊於72年間退伍後,幫伊叔叔即上訴人種植如系爭鑑定報告書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所示種類之樹木,以擋土壤流失等情大致相符。然上訴人種植系爭植栽後,系爭植栽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成分,非上訴人所有之動產,即無發生上訴人所有之動產附合於土地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植栽之價額,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至263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上將系爭房屋拆除,亦屬無據。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

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拆除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為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增設之工作物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稽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

96008759號函覆原審表示:「主旨:貴院函詢本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處內湖分處於95年間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查得旨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尚未設立房屋稅籍,經現場勘查據房屋使用人郭宣夫君(即上訴人)稱係向郭國煥君承租,爰本處內湖分處以郭國煥君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間就返還租賃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7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事,經雙方同意訂立協議如下:一、甲方共同授權郭詩榮、郭詩翰處理系爭房地事務之授權書影本,為本協議書附件。併由郭詩榮、郭詩翰於點交日代全體甲方為清點、受領系爭房地事宜。二、就系爭房地,雙方同意於點交日,以現況點交,乙方遺留物品概交由甲方,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張其他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間即向辦理房屋稅籍清查之稅務人員表明系爭房屋為其向郭國煥所承租,並於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將系爭房屋列入上訴人應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租賃標的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出資增設之工作物云云,已難逕信。

⒊又系爭房屋於58年間即已存在,於64年7月初編立門牌,並於

65年1月1日裝表供電等情,有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58年地形圖、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430742700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日台北北區營業處北北字第10415322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15、113頁),則系爭房屋於65年以前業已建造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其於65年間出資興建云云,自不可採(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6頁)。至上訴人所執郭金福於另案(案列: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及證人郭明和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8頁),均僅提及郭金福參與搭蓋系爭房屋乙情,無法依其等證言認定系爭房屋建造之時期及實際出資建造者為上訴人,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乃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增設之工作物一情,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即難採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至263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上拆除系爭房屋,不能准許。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系爭植栽之有益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此觀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按有關民法第431條第1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431條第1項為任意規定,租賃契約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之祖父郭閐毛於民國3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

人之父郭國陽耕作使用,郭國陽於49年間死亡後,上訴人與郭閐毛延續上開耕地租賃關係,郭閐毛於61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郭國煥與上訴人為延續前開耕地租賃關係,立有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為真正。又其中256地號土地業經徵收為臺北市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兩造於108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附件記載:

「立協議書郭胡清烟等6人(即被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郭國煥之合法繼承人,就郭國煥先生之遺產生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繼承,……,立協議書人特立此書一致同意終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由郭國煥先生所成立之任何法律關係……,以此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足認系爭租約於61年間成立於上訴人與郭國煥之間,被上訴人繼承郭國煥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後,方於108年間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上訴人於72年間在261、265、266地號土地種植系爭植栽,係發生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植栽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倘系爭租約當事人就此立有特約,應依該特約決之。

⒊觀諸上訴人於69年5月29日簽立切結書予郭國煥載明:「郭國

煥所有內湖區新坡尾段265、266、266-1、278地號與郭宣夫合作改植花木,日後所有權人需收回他用時,耕作人即無條件歸還,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又26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內湖段新坡尾小段266-1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內湖段新坡尾小段266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內湖段新坡尾小段278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87、59、89頁),可見系爭租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郭國煥,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就上訴人在261、265、266地號土地種植系爭植栽而支出費用,不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償還一節已達成合意,即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所立特約之拘束,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植栽之有益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詩翰給付29萬1,686元、郭詩翰、郭詩榮各給付45萬0,6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至263、267地號土地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I、M之地上物拆除。另備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9萬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