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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陳芊筑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被 上訴 人 文國洋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萬5162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4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合作方案、合作方案補充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合作方案),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如附表編號甲至戊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太平洋公司名下,並相互合作,加以整修裝潢出售第三人,由被上訴人支付裝潢系爭不動產所需之費用。訴外人徐嬌蓮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合計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太平洋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太平洋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該500萬元匯入訴外人陳鄭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鄭權兆豐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書立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陳明徐嬌蓮上開匯付之500萬元,係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地(即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汐止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即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龜山店面,與汐止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及裝潢事宜有資金需要而向徐嬌蓮借款,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時為清償期限。陳鄭權遂依被上訴人指示用途支用469萬1263元,並交付被上訴人餘額30萬8737元。其後汐止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第三人,所得價金為860萬元,而龜山店面依原法院107年7月9日桃院豪威107年度司執字第50000號函於同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山資登字第34050號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致無法處分,清償期限業已屆至,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344萬4838元後,尚有155萬5162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嗣徐嬌蓮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07年10月18日寄發桃園府前第115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5162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30日後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徐嬌蓮借款500萬元,徐嬌蓮將其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龜山店面迄未出售第三人,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然兩造迄未就伊借款餘額進行彙算,上訴人竟稱伊尚未清償155萬5162元,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5162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2至

254、265、294至2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方案。有

合作方案、合作方案補充約定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5、49至5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書立系爭指示書,向徐嬌蓮借款500萬元。有系爭指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6頁)。

㈢徐嬌蓮將本件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寄發第11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有第1159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

㈣汐止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第三人,出售價金為860萬元。龜

山店面尚未出售,於107年7月9日為系爭查封登記,迄未啟封。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並請求書(下稱同意並請求書)、建物登記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55萬516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09條著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徐嬌蓮於105年12月23日依序匯款200萬元、300萬元,

合計500萬元至太平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太平洋公司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陳鄭權兆豐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書立系爭指示書,記載:「茲請求為汐止房地(門牌:汐止區汐萬路2段66巷63弄14號,即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之不動產,參證人陳鄭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店面(即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不動產,參證人陳鄭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頁)過戶及裝潢資金之需要,特請求調借新台幣500萬元,並匯入太平洋公司帳戶,再入買賣信託之陳鄭權帳戶,用以充作上開房地之買賣資金給付流程之用,並優先用於清償汐止房地黃志謹之銀行貸款及裝潢之用……」,嗣陳鄭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6年1月5日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徐清妹、於同年月6日清償訴外人黃志謹銀行貸款367萬5437元、支付律師費及代辦費用56萬826元、借貸利息25萬5000元,於106年1月19日交付餘款30萬8737元予被上訴人,徐嬌蓮已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40頁),並有系爭指示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文國洋借款金額暨利息明細表、文國洋案件總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陳鄭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太平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45至147、183至1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方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合作方案第1條、第6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願將其所有且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且確實有權處分之房地產(即如附表編號甲至戊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在甲方(即太平洋公司)名下,並相互合作,加以整修裝潢,再以較高價金出售予第三人……六、登記在太平洋公司(甲方)名下之期間之房、地稅金、裝潢費用、整理費用,包含傢俱、冷氣一切設備之費用及任何之行政費用,或有行政罰鍰等均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約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有權處分之房地產,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不動產之裝潢、整理及房地稅費等費用。其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書立系爭指示書,向徐嬌蓮借款500萬元供作清償汐止房地黃志謹之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產裝潢之用,業如前述,並於系爭指示書約定:「……願以上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之擔保;於上開房地出售第三人時為最後清償期限……」,有系爭指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依證人陳鄭權證稱:系爭指示書記載:「……於上開房地出售第三人時為最後清償期限」,係指汐止房地或龜山店面其中之一有出售時,就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佐以徐嬌蓮就本件借款已自出售汐止房地之價金中獲償344萬4838元(詳如後述),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徐嬌蓮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其中一間出售而獲有價金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指示書之約定,須系爭不動產均出售時,伊始負返還借款義務云云,即無可取。㈣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55萬5162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依系爭指示書之約定意旨,系爭不動產其中一間出售而獲有價金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業如前述。其次,汐止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第三人,出售價金為86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徐嬌蓮自出售價金獲償344萬4838元(詳如後述),應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云云,即為無理。

⒉兩造不爭執汐止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第三人,出售價金為8

6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出具同意並請求書,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由太平洋公司出售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地8,600,000元(甲表,記載扣除給付太平洋公司161萬2500元、「小陳」〈指訴外人陳棋翔,參證人陳鄭權證述,見本院卷第130頁〉43萬元、地價稅及管理費合計4萬5619元,餘額650萬6797元),及徐嬌蓮出售龜山區萬壽路2段10樓二樓之房地(即如附表編號丙、戊所示之不動產,參證人陳鄭權證述,見本院卷第133、136頁)之價金3,160,000元(乙表,記載透支47萬49元),由下列所示方式分配餘款新台幣6,036,748元(即:650萬6797元-47萬49元=603萬6748元),其中①新台幣400萬元清償積欠陳素珍、陳芊筑之債務之利息新台幣1,135,754元(丙表)及本金2,864,246元(丁表)。尚欠本金7,433,754元(丁表)於下次出售土地、房地時清償……」,有同意並請求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8頁),可見同意並請求書係就含出售汐止房地之價金進行分配。觀諸同意並請求書所附之「文國洋借款金額暨應付利息表」(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記載: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029萬8000元(含本件被上訴人向徐嬌蓮之借款500萬元)、應付利息合計為113萬5754元(含被上訴人應給付徐嬌蓮借款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之利息35萬2500元)。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寄發桃園大業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63號存證信函)予陳鄭權,謂:「……因107年6月15日所簽立的同意請求書所計算之本金利息確實似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陳鄭權則於107年10月18日寄發桃園府前第115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56號存證信函),謂:「……核對調整後,台端(即被上訴人)應欠之借款合計9,248,023元,應付利息555,162元,故107年6月15日之附表丙應修正為清償債權人陳素珍、陳芊筑、徐嬌蓮等人之金額為4,000,000元,其中利息應付555,162元,本金部份清償3,444,83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細繹第1156號存證信函所附之「附表丙之一,文國洋借款金額暨應付利息表」(下稱丙之一表,見原審卷第109頁),記載: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924萬8023元(含被上訴人向徐嬌蓮之借款500萬元)、應付利息合計為55萬5162元(含被上訴人應給付徐嬌蓮借款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之利息35萬2500元),佐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清償344萬4838元之數額乙節(見本院卷第294頁),核與第1156號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已清償344萬4838元相合,堪認被上訴人已就汐止房地出售價金中,清償徐嬌蓮本件借款344萬4838元。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155萬5162元(500萬元-344萬4838元=155萬5162元)等語,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與陳鄭權間有多筆金錢往來尚未核算

,且伊於107年6月25日寄發第363號存證信函表示金額計算尚有疑義,則不能以同意並請求書認定伊尚有借款155萬5162元未清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107年6月25日寄發第363號存證信函予陳鄭權,表示同意並請求書所計算之本金利息似有誤,而陳鄭權於107年10月18日寄發第1156號存證信函回覆,並檢附丙之一表詳述本金及利息之計算式,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收受後仍不願核對第1156號存證信函所附丙之一表,此據證人陳鄭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

況被上訴人自承無法確定借款餘額若干,沒有清償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則被上訴人空言泛稱:伊無法確定借款餘額多少,因為部分借款已清償,部分只是金流,所以借款額額沒有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洵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向徐嬌蓮借款500萬元,業已屆清償期,扣除

已清償344萬4838元,尚有本金155萬5162元(即系爭借款)未清償,又徐嬌蓮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55萬5162元,即為有理。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指示書約定之真意,係以系爭不動產其中一間出售獲有價金時,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汐止房地業於107年5月間出售第三人並獲有價金860萬元,且依陳鄭權107年10月18日寄發第1156號存證信函記載,徐嬌蓮已就汐止房地出售價金獲償344萬4838元,可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至遲於107年10月18日業已屆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30日後即110年7月1日(見原審促字卷第5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5162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