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林正彬
林正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被 上訴人 張志豪
張雅婷楊敏姬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被 上訴人 林琪惠兼訴訟代理人 黃若瑛被 上訴人 蔡延彬兼訴訟代理人 李美貞被 上訴人 李彩娥
楊淑琴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被 上訴人 張守仁訴訟代理人 趙碧賢被 上訴人 周彩珠
陳惠慈王淑趙宜君(即古雅玲之承受訴訟人)
趙世昌(即古雅玲之承受訴訟人)
陳揚錝羅文苓張鐸耀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被 上訴人 李玉年兼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被 上訴人 方柏元兼訴訟代理人 許月被 上訴人 連麗娟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被 上訴人 陳政瑜
蔡春美林忠清追加 被告 李月卿
劉寶玉李國華陳家芳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古雅玲於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趙宜君、趙世昌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1、39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表編號27所列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2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忠清、李玉年、林永忠、張鐸耀(下稱林忠清等4人)拆除0000建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而因0000建號建物為林忠清等4人與追加被告陳家芳、李月卿、劉寶玉、李國華(下稱陳家芳等4人)共有,拆除該建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林忠清等4人及陳家芳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請求追加陳家芳等4人為被告,核其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彩娥、楊淑琴、李志雄、林忠清、追加被告李月卿、劉寶玉、李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列建物,並因各該建物越界建築分別無權占有000-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上與附表「附圖編號」所對應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則合稱系爭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拆除0000建號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追加陳家芳等4人為被告)。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應將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
二、李彩娥、楊淑琴、李志雄、林忠清、李月卿、劉寶玉、李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劉寶玉、李國華亦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伊因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但並非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為之。因拆除系爭建物將導致附表所列建物傾斜,影響其結構安全,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僅供通行,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並未阻礙或減損道路通行,而如將之拆除,上訴人亦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以獲得任何利益,卻使伊失去生存所需之住所。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應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免予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單獨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越界建築,而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3、67至115頁、原審卷第185至259、419至469、471至481頁、本院卷一第541、545、50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自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按鄰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796條規
定,請求越界建築之建物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避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而為示公允及衡平,鄰地所有人則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000-2地號土地之形狀狹長窄小,面積為16平方公尺,此
見附圖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而該筆土地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1地號土地)均供公眾通行,已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維護管理逾20年,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7、589頁)。又系爭建物為5棟5層樓之建物,每層樓占用000-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5.34平方公尺(2.09+2.14+1.06+3.39+2.26+1.72+1.41+1.27=15.34或2.09+2.14+1.06+3.39+2.26+4.4=15.34),雖幾乎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但考諸000-2地號土地分割自000-1地號土地(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與000、000-1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供公眾通行,3筆土地應合併觀察,再參照附圖,系爭土地面積相較於000地號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面積之合計,其比率或數量均難謂鉅大,又參諸原審現場勘驗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27至469頁),可知系爭建物位在附表所列建物面臨巷道之前端,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形狀亦狹長窄小,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而如果將系爭建物拆除,附表所列建物即向東南退縮,仍須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與門前之巷道相通,系爭建物之拆除,對於就000-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言,可謂並無實質助益,且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附表建物之結構安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1頁),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得甚微,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卻因此所失甚大;系爭建物如不予拆除,因其占用000-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形狀狹長而面積僅為15.34平方公尺,尚不阻礙或減損000-2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1地號土地原本併供公眾通行之效用。換言之,系爭建物不予拆除,對公共之利益應無重大影響,此觀諸附表所列建物之登記謄本,顯示各該建物為區分所有之5層樓建物,於85年3月26日或86年12月15日即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調字卷第67至115頁),在此之前,已越界占用000-2地號土地長達25年,已相當程度具有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可知悉。參以附圖系爭建物占用000-2地號土地之形狀狹長窄小,可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應係附表所示建物在原始建築之初,因測量或施工誤差所致,依照前揭有關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及說明,自應全部免予拆除,以免拆除之結果,上訴人未獲利益,反對社會經濟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財產利益造成重大之損害。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縱為既成道路,在未被徵收前,伊
對之仍有所有權,如不妨害公眾通行,伊仍可為使用收益,伊僅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無容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用建築房屋之義務,故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鼓勵他人任意占用道路用地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非故意逾越地界,而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被上訴人及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全部,已詳如前述。遇此情形,上訴人依法有容忍系爭土地遭占有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受有限制,非不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以求公允及衡平,附此指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既因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予以拆除,則上訴人所為前揭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拆除0000建號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另追加陳家芳等4人為被告,亦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表(建物均坐落新北市○○區○○段;門牌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占用土地為同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門牌號 占用面積 備註 1 #00-1F 李志雄 0000 00號 2.09 2 #00-2F 陳政瑜 0000 00號2樓 3 #00-3F 蔡延彬 李美貞 0000 00號3樓 4 #00-4F 林琪惠 0000 00號4樓 5 #00-5F 楊淑琴 0000 00號5樓 6 #00-1F 趙宜君 趙世昌 0000 00號 2.14 原所有權人為古雅玲之繼承人 7 #00-2F 張智鈞 張志豪 楊敏姬 張雅婷 0000 00號2樓 8 #00-3F 黃若瑛 0000 00號3樓 9 #00-4F 蔡春美 0000 00號4樓 10 #00-5F 李彩娥 0000 00號5樓 10-1 #00及00-1F樓梯 #00及00-2F樓梯 #00及00-3F樓梯 #00及00-4F樓梯 #00及00-5F樓梯 李志雄 陳政瑜 蔡延彬 李美貞 林琪惠 楊淑琴 趙宜君 趙世昌 張智鈞 張志豪 楊敏姬 張雅婷 黃若瑛 蔡春美 李彩娥 0000 1.06 00號及00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11 #00-1F 張守仁 0000 00號 3.39 12 #00-2F 王淑眞 0000 00號2樓 13 #00-3F 周彩珠 0000 00號3樓 14 #00-4F 陳惠慈 0000 00號4樓 15 #00-5F 陳揚錝 0000 00號5樓 16 #00-1F 許月 0000 00號 2.26 17 #00-2F 方柏元 0000 00號2樓 18 #00-3F 李美慧 0000 00號3樓 19 #00-4F 連麗娟 0000 00號4樓 20 #00-5F 羅文苓 0000 00號5樓 21 #00-1F 林忠清 0000 00號 1.72 22 #00-2F 林忠清 0000 00號2樓 4.4 23 #00-3F 李玉年 0000 00號3樓 24 #00-4F 林永忠 0000 00號4樓 25 #00-5F 張鐸耀 0000 00號5樓 26 #00等-1F 林忠清 0000 1.41 00號非專用部分 27 #00等樓梯-1F 林忠清 李玉年 林永忠 張鐸耀 陳家芳 李月卿 劉寶玉 李國華 0000 1.27 00號1樓樓梯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