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羅沈玉嬌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上訴人 賴文誠即賴冠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圖二所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斜線標示部分),面積一六三‧四三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上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更正補充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確認其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標示部分(即該土地全部)上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羅招英共有分管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相鄰,0000、0000地號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上設有如本判決附圖一之1斜線標示部分編號A、B所示總面積173.47平方公尺之鋼鐵皮造倉庫及鐵皮屋廠房【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暫編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000建號,分稱000A、000B建號】,及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設有如本判決附圖一之2斜線標示部分所示總面積154.58平方公尺之鋼鐵皮造、鐵皮屋之倉庫(系爭執行事件暫編同段000建號,下稱000建號)。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9日拍賣0000地號及000、000建號,由伊出資,以訴外人即伊之小姑羅招英名義拍定買受,於101年1月1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伊與羅招英約定,如本判決附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775.3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分由伊管理使用,其上000A建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伊取得,000A建號大門面向0000地號,自被上訴人興建後,即係經由0000地號上之水泥路進出○○路對外通行,別無其他出入口、對外聯絡之通道,但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被上訴人在0000地號上設有鐵皮圍牆,致伊分管之0000地號A部分土地及000A建號無法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或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可經由0000地號另共有人羅招英所分管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面積217.8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路,0000地號為伊私有土地,沒有必給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7.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16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0000、0000地號相鄰,且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9日拍賣0000地號及000、000建號,由上訴人之小姑羅招英拍定買受,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羅招英於101年1月1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3月15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約定除0000地號上屬000、000建號坐落基地部分仍登記於羅招英名下外,其餘部分土地則移轉予上訴人,惟因承辦代書張定庸(原名張書崴)私吞侵占上訴人土地移轉代辦費用新臺幣60餘萬元,上訴人對之提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致應移轉予上訴人之0000地號部分遲未移轉至上訴人名下,107年間上訴人另委由代書詹廷就0000地號擬定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由羅招英將其名下0000地號應有部分99,319分之77,534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並約定A部分土地及其上000A建物由上訴人管理使用,B部分土地及其上000B建物由羅招英管理使用,000A建號之房屋稅籍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鄰地查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月5日拍賣公告、房屋課稅明細、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量成果圖、空照圖、建物分布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3頁、第57至75頁、第89頁、第117至123頁、第125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之A部分土地及其上000A建號由其管理使用,而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私設巷道,供原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000A、000建號對外通行使用,且000A建號大門面向0000地號,除經由0000地號上之水泥路對外通行外,別無其他出入口、對外聯絡之通道,詎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上設置鐵皮圍牆,致伊分管之0000地號A部分及000A建號無法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後始發生受讓之土地無直接臨接公路者,該未直接臨接公路之土地得對讓與人之其他土地主張通行至明。再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條文所定「通行」之意涵,對照該條項之前、後文所謂袋地除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外,並須達「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始得主張通行相鄰地而言,則在主張通行地後,鄰地須容忍其通行之範圍自以達使之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始可謂已足。
㈡查上訴人分管使用之0000地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000A建號與被
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相鄰,0000、0000地號及000A建號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0000地號A部分及000A建號未臨路,000A建號大門面向0000地號,原即經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之水泥路對外通行至○○路,嗣上訴人出資以其小姑羅招英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原為被上訴人所之0000地號及000、000建號後,被上訴人在0000地號設鐵皮圍牆,並仍繼續無權占用000A建號、其大門前雨遮及000B建號,經上訴人於111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86至187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75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000A建號及其前雨遮應係其於106年1月4日繼承0000地號後所興建,該建物門口朝向0000地號,其係從0000地號水泥路出入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佐以0000地號歸羅招英分管使用之B部分土地及其上000B建號雖前方面臨○○路,臨路面寬約9公尺,但000B建號後方連接上訴人分管A部分之土地通路,前窄後寬,最窄處位於000B建號右後方柱子轉角處,該處與鄰地駁崁間寬度僅約0.4公尺(即40公分),且地面架設水管(見原審卷第105、132頁),雖可經由步行000B建號旁之○○路0段000、000號房屋後方騎樓之方式,通過000B建號後方,但依本判決附圖一之1所示,自該處經000B建號右側之空間僅寬約20公分(平面圖上寬度0.1公分÷比例尺1/200),縱側身亦顯難自該處通過,並審酌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000A建號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其用途為倉庫、廠房(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若無法經0000地號進出○○路,顯將造成0000地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000A建號分別喪失農牧用地、倉庫廠房之用途功能,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為達使之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分管之0000地號A部分土地確有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況000A、000B建號均係被上訴人所興建,0000地號A部分係於被上訴人興建000B建號後即成為袋地,非因羅招英或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亦非因上訴人與羅招英間協議、轉讓應有部分及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所造成,堪認依0000地號現況,0000地號係上訴人分管之0000地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000A建號如今唯一對外聯絡之通道,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0000地號之讓與人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上之水泥路,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0000地號雖為建地,但自被上訴人興建000、000建號後,0
000地號上即鋪有水泥路供出入口均設在面向0000地號之000A、000建號使用,已如前述,亦足認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上之水泥路全部,對0000地號並未形成新的負擔,應屬損害最小,是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0000地號為其私有土地,沒有必要供上訴人通行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上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伊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