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鄭明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被 上訴人 鄭勝泰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提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止如附表「被上訴人應提供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查閱日止之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見原審卷第12頁)。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提供金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吉晟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應備置存貨明細帳,嗣於本院主張金吉晟公司係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利事業、營業人,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設置存貨明細帳,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金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存貨明細帳,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吉晟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則為金吉晟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伊本得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並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查閱金吉晟公司應按附表「上訴人主張文件資料應設置或提供依據」欄所載法令設置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詎伊於110年1月間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上述資料,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伊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等語(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吉晟公司係伊於84年1月20日獨資設立,因設立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有5位以上股東,伊乃向兩造之父親鄭朝龍、母親鄭李淑美、姊姊鄭琍琍及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股東以設立之,上訴人名下登記金吉晟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由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出資,且金吉晟公司設立後迄今均由伊經營業務,上訴人從未參與,金吉晟公司亦未實際分配股息或紅利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對金吉晟公司無股東權利,自無權請求查閱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又上訴人所請求查閱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伊未持有「業者權益表」、「股東往來明細」及「其他相類似名稱報表」等文件,至於上訴人請求查閱銀行往來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伊擔心上訴人知悉金吉晟公司往來銀行後,伊經營公司作業恐遭干擾,伊不同意提供往來銀行名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金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㈠金吉晟公司於84年1月20日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股
東及其出資額自設立時起迄今各為:鄭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10萬元、上訴人10萬元。設立之初,由鄭李淑美擔任公司董事長,鄭朝龍、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上訴人現登記為金吉晟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為金吉晟公司之董事,有金吉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金吉晟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0至22、24至26、76至77、88、90、92頁)可參。
㈡鄭李淑美、鄭朝龍為鄭琍琍及兩造之父母。鄭琍琍為兩造之
大姊。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鄭李淑美於107年1月9日死亡。
㈢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實際上管理公司業務。上訴人未參與業務執行。鄭琍琍則受僱於金吉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被上訴人現執有金吉晟公司各年度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除編號3存貨明細帳及編號4業者權益表、股東往來明細、其他相類名稱報表部分外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㈣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於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設立金吉晟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84年1月11日曾受匯入500萬元,有帳戶存摺(原審卷第78至80頁)可稽。
㈤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上訴人
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有上訴人印章照片(原審卷第94頁)。
㈥訴外人統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於83年5月13日設
立,後於84年2月7日解散。金吉晟公司設立時,金吉晟公司與統堃公司曾簽立買賣合約書以購買統堃公司原固定資產及存貨,買方蓋用金吉晟公司大章及鄭李淑美小章,後開立收據,收據上有被上訴人以清算人名義署名,另金吉晟公司下方亦有蓋用鄭李淑美、被上訴人之私章,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買賣合約書、收據(原審卷第154、156、160、164頁)可參。
㈦鄭李淑美曾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系爭遺囑內載:鄭
李淑美與鄭朝龍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鄭朝龍、鄭李淑美之登記出資額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有公證書及遺囑(原審卷第82至87頁)可參。
㈧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業經被上訴人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第28至36、38頁)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吉晟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金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金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是否可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即兩造大姊鄭琍琍固證述:金吉晟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
,都是被上訴人與會計師處理,全由被上訴人出資,伊、上訴人、鄭李淑美、鄭朝龍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6頁、本院卷一第310頁)。然查,鄭琍琍證述:當時設立公司需有5人,所以鄭李淑美、鄭朝龍說家裡剛好成年有5人,以5人名義當股東,資金是被上訴人和會計師處理,總出資額500萬元,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與鄭李淑美、鄭朝龍討論出資額比例登記,但為何討論結果如公司登記比例,伊並不知道,伊沒有實際看過或參與兩造與鄭李淑美、鄭朝龍討論過程,僅單純聽到鄭李淑美、鄭朝龍說大家可以拿文件來辦一辦,至於如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已忘記,公司成立有關金錢部分都是被上訴人與會計師處理,被上訴人跟會計師洽談時,伊沒去,不清楚談什麼,伊沒有聽過上訴人講過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15頁),由鄭琍琍上開證詞可知,鄭琍琍未參與金吉晟公司設立登記時相關資金取得過程,更未參與兩造及鄭李淑美、鄭朝龍間協商經過,鄭琍琍證述金吉晟公司都是被上訴人出資等語,應係因被上訴人負責與會計師處理金吉晟公司設立時資本額證明事務所致,鄭琍琍既未參與被上訴人與會計師洽談內容及兩造、鄭李淑美、鄭朝龍協商經過,更未曾聽聞上訴人講過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其逕證稱金吉晟公司係被上訴人獨資設立,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實非有據。且證人即兩造之妹鄭欣怡證述:伊有聽到鄭李淑美、鄭朝龍要籌錢給被上訴人成立公司,鄭李淑美、鄭朝龍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這樣在公司會有股份,因鄭李淑美、鄭朝龍說這樣才是一家人,即使將來嫁出去,娘家也有後盾,且因鄭李淑美、鄭朝龍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成功,所以會拿錢給被上訴人,因為跑業務、買原物料、應酬都要錢,鄭李淑美、鄭朝龍都會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鄭欣怡證述系爭出資額由上訴人投資之情,即與鄭琍琍證述金吉晟公司全由被上訴人出資,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內容相異,由此可見,鄭琍琍證詞更未能作為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證明。且被上訴人為56年2月2日出生,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於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設立登記當時尚未滿28歲,且鄭欣怡證述:被上訴人高中、大學各有重考1次,比別人慢2年上大學,約76年左右就讀大學,大學畢業後1年期間準備考營養師執照,為全職考生,考完後一段時間才去上班,上班沒有很久就與訴外人鄧棟裕成立統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被上訴人應係80年間大學畢業,81年間準備營養師考試,其後始上班工作,而統堃公司係於83年5月13日設立,經營未久即於84年2月7日解散之情,已如不爭執㈥所示,且鄭琍琍亦證述:
因為統堃公司沒賺錢,鄧棟裕還亂花錢,所以解散統堃公司,解散時股東沒有錢可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22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工作未久即接續投資設立統堃公司、金吉晟公司之情,可資確認,而衡情投資經營公司,須投注相當金錢以支付公司營運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斯時大學畢業工作未久,陸續投資成立統堃公司、金吉晟公司,統堃公司尚因虧損而解散情狀,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獨資成立金吉晟公司,不僅與其當時經濟能力足供經營公司所需相關費用之情有違,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金吉晟公司設立時,金吉晟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於84年1月11日所匯入500萬元資本額,係由其提供該出資額資金來源證明,被上訴人抗辯金吉晟公司由其獨資成立,證據實有不足。
⑶且公司法第98條原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
以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8條規定為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而自90年間修正公司法後迄至兩造發生本件爭執為止,被上訴人不僅長期未主張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未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擬以購回方式處理系爭出資額,有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明明(即上訴人)在金吉晟2%部分,大姊(即鄭琍琍)金吉晟2%部分。處理方式我會用購回方式。請明明、欣怡、大姊提供帳戶」、「金額我只能分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鄭琍琍更曾於108年12月18日製作金吉晟公司、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晟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現值表,並記載:「Tiger(即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出資額,依左列淨值計算,3人(琍、明、怡)給讓售書⇒申報,因二等親防變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鄭欣怡亦證述:被上訴人曾表示要購回系爭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被上訴人於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規定修法後未曾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更曾擬以購買方式取得系爭出資額,要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情相違。況且,鄭琍琍製作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晟公司之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現值表(見原審卷第248頁),鄭琍琍已證述上訴人確有出資投資金永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而此與鄭琍琍所證述:因為統堃公司經營發生問題的事情,鄭李淑美、鄭朝龍認為單純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金吉晟公司就好,所以伊想投資金吉晟公司,遭鄭朝龍否決,鄭朝龍不希望再有合股的事情,希望公司單純化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一第310頁),則證人鄭琍琍所證述因鄭朝龍不希望再有合股的事情,故金吉晟公司由被上訴人獨資設立,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之情,即與上訴人投資金永晟公司事實,有前後不一致狀況,蓋鄭朝龍既不希望再有合股情事發生,希望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採獨資即可,更據此拒絕鄭琍琍投資金吉晟公司,因而系爭出資額採借名登記方式處理,何以被上訴人其後於91年間另成立金永晟公司,卻有上訴人可投資金永晟公司事實,縱使鄭琍琍曾證述:因為金永晟公司需要技術,所以有2位外人以技術入股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然上訴人投資金永晟公司與技術入股無涉,鄭琍琍所證述上訴人確有投資金永晟公司,即與鄭琍琍前所證述因鄭朝龍不希望再有合股情事,金吉晟公司方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情狀有所不符,故鄭琍琍證述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證詞是否可採,更見疑義,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云云,與上情未符。
⑷又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4日所為公證遺囑,內容固記載鄭李淑
美、鄭朝龍名下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鄭李淑美、鄭朝龍名下,應返還分配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該公證遺囑並未陳明系爭出資額是否為借名登記,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以金吉晟公司成立迄今,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上訴人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金吉晟公司未曾發放股利或紅利予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云云。然金吉晟公司登記股東為鄭李淑美、鄭朝龍、被上訴人、上訴人、鄭琍琍,明顯為家族企業,由經營者代為保管其餘股東印章,便利經營製作文書使用,本屬常情,又公司是否發放股利或紅利,係視公司經營良窳而定,尚不能僅以金吉晟公司未發放股利或紅利予上訴人,即謂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舉證,未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為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鄭琍琍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唯一依據,故被上訴人抗辯登記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云云,自未可採。㈡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提供金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有無理由?⑴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查上訴人現登記為金吉晟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則登記為金吉晟公司之董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事實,可資確認,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
⑵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3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㈢存貨明細帳。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項,明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
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相當期間內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
⑶查上訴人請求查閱金吉晟公司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
資料名稱」欄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除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編號6所示往來銀行帳戶存摺外,被上訴人已經整理對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提供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名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而附表「被上訴人應提供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或為金吉晟公司之財產文件,與金吉晟公司之營業情形有關,或為金吉晟公司之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金吉晟公司負有保存之義務,或為稅捐申報資料及相關扣繳憑單,攸關金吉晟公司之營業情形,更與股東權益息息相關,且被上訴人就帳簿及財務報表負有保存10年之義務,對於會計憑證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被上訴人提出一定期間之財產文件亦應無困難,又上訴人前已於110年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已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其於11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回溯5年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之如附表「被上訴人應提供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
資料名稱」欄編號4所示業者權益表、股東往來明細表、其他相類名稱報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其未設置各該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且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4規定財務報表包括權益變動表,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為「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103年6月18日修正為「權益變動表」,審酌商業會計法第28-1條規定「權益: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查閱文件資料即業者權益表,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權益變動表範圍內,自無另命被上訴人提出業者權益表必要。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4條第2款規定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負債。㈠流動負債。㈡非流動負債。處理準則第26條第5款規定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1年以上之借款。㈢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揭露。是以,商業與業主及關係人例如股東之往來相關款項本應揭露於資產負債表中,上訴人主張查閱文件資料即股東往來明細表,應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內,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往來明細表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相類名稱報表供其查閱,其資料文件未特定範圍及名稱,且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持有,其請求自屬無據。
⑸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提供金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如附表「被上訴人應提供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金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如附表「被上訴人應提供查閱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編號 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資料名稱 上訴人主張文件資料應設置或提供依據 被上訴人應提供查閱文件資料名稱 1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金吉晟公司會計憑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 2 普通序時帳薄、總分類帳薄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總分類帳(見本院卷二第40頁) 3 日記帳、存貨明細帳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1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見本院卷二第40頁) 4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第66條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金吉晟公司營業報告書、金吉晟公司資產負債表、金吉晟公司損益表、金吉晟公司現金流量表、金吉晟公司權益變動表、金吉晟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 5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 金吉晟公司股東同意書、金吉晟公司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 6 銀行往來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金吉晟公司之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7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