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莊榮兆

黃嘉銘沈珮儀游阿昆被 上訴 人 梁宏哲

吳信銘吳燦許宗力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法定代理人 柳明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1所示,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如附件2所示,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宏哲、吳信銘(下稱梁宏哲等2人)為最高法院法官,未簽報撤銷錯誤發回更審及聲請大法庭統一見解;吳燦為最高法院院長,未警告梁宏哲,導致伊等遭通緝;而許宗力為司法院院長,未查報訴外人劉登俊庭長不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未如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認通緝無效,集體包庇梁宏哲等2人、吳燦、許宗力(下稱梁宏哲等4人),均屬故意侵權行為等語。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梁宏哲等2人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其並主張渠等2人有未簽報撤銷錯誤發回更審及聲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侵權行為。然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梁宏哲等2人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又吳燦為最高法院院長並任法官,綜理最高法院行政事務,督促該等事務進行,然就梁宏哲等2人負責之審判事務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亦不得干涉,況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均係法官職權獨立審判範圍,院長應予尊重,不得干涉法官對於審判個案作成之決定,實難認吳燦有何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另許宗力為司法院院長,其職權乃綜理院務,監督所屬各機關,負對內整合、對外協調之責,並未參與上訴人所指之本件追訴、審判工作,上訴人復未表明許宗力有何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之行為,自難認許宗力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板橋派出所包庇梁宏哲等4人屬故意侵權等語,惟梁宏哲等4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板橋派出所亦難認有包庇不法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難認上訴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