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傅凱鍵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被上訴人 謝承唐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被上訴人 曾煥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林岱遠投資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兆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新臺幣(下同)3,540萬元,後林岱遠要求退還投資款,經協商後中兆匯公司同意清償林岱遠上開款項,嗣林岱遠讓與前開債權予被上訴人謝承唐(下逕稱其名),謝承唐再與伊、中兆匯公司、訴外人即伊配偶林俐吟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中兆匯公司簽約時清償150萬元,及以中兆匯公司之200萬股清償其中1,300萬元,其餘2000萬元債務,由中兆匯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清償謝承唐,並由伊與林俐吟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謝承唐對伊之前開債權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或強制執行
,詎謝承唐指示被上訴人曾煥棨(下逕稱其名,與謝承唐合稱被上訴人)以暴力手段追償債務,曾煥棨與伊相約於108年8月31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街00巷某一房屋見面,向伊表示因伊拖延還款,所以今天要給伊好看等語,隨即另有5名男子進入該房間,受曾煥棨之指揮毆打伊,更以利刃、槍械威脅伊不准反抗,將伊雙手反扣縛於椅子上,限制伊之身體行動自由,致伊受有右側臉部及下巴擦傷、頭部鈍傷、右頸部擦傷及挫傷、雙側拇指挫傷等傷害。曾煥棨於實施暴力傷害行為時曾撥打視訊電話給謝承唐,向其報告已依指示追債。直至晚間11時許曾煥棨要求伊承諾將於108年9月6日清償部分款項後,始將伊釋放。伊因此身心受創甚深,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曾煥棨以:謝承唐前將上開2,000萬元債權中之700萬元本金
及利息,於109年3月17日讓與伊,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中兆匯公司、林俐吟連帶給付伊70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下稱另案),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無理由確定,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上訴人對伊之請求已生既判力,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不合法。況伊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恐嚇、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㈡謝承唐則以:另案確定判決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侵權行為事
實存在」認定「上訴人對曾煥棨之2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並非基於曾煥棨之個人關係,故依民法第275條,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對伊生效力。又依上訴人之主張,曾煥棨對其之侵權行為係受伊之指使,曾煥棨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附麗,其主張自無理由。況伊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㈠上訴人係中兆匯公司之負責人,謝承唐受讓自林岱遠而對中
兆匯公司有2,00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與林俐吟就該2,00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各簽發面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謝承唐將上開2,000萬元債權中之700萬元本金及利息,於109年3月17日讓與予曾煥棨,曾煥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債權而在該案行使抵銷權,該事件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無理由確定。
㈡108年8月31日晚上約22時許,曾煥棨曾約上訴人至新北市○○
區○○街00巷某一房屋洽談清償債務事宜,上訴人依約如期前往與曾煥棨見面。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晚上23時11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臉部及下巴擦傷、頭部純傷、右頸部擦傷、右頸部挫傷、雙側拇指挫傷之傷害(見原證3)。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8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曾煥棨請求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權,該事件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無理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查上訴人與曾煥棨均為另案當事人,且上訴人於另案行使抵銷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與本件均同一,則另案抵銷請求部分與本件上訴人對曾煥棨請求部分係屬同一事件。另案既已就本件對曾煥棨請求部分之成立與否為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已生既判力,上訴人即不得再重複請求,是上訴人對曾煥棨請求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又原法院本應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卻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即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對謝承唐請求部分: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所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有利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本件主張謝承唐指示曾煥棨以暴力手段追償債務,由曾煥棨與其相約於108年8月31日晚間至某處屋內後,指揮5名男子對其毆打、恐嚇、限制其身體行動自由,曾煥棨並於實施暴力傷害行為時曾撥打視訊電話給謝承唐,向謝承唐報告已依指示追債,謝承唐以此方式與曾煥棨共同對其為恐嚇、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謝承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於另案所主張「曾煥棨有找人輪流至中兆匯公司
門口站崗,使中兆匯公司之員工及傅凱鍵心生畏懼,並於108年8月31日將傅凱鍵騙至新北市○○區○○街某間房屋見面後,即當場指揮5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對傅凱鍵為恐嚇、傷害、限制行動自由等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即其員工王遐皊、謝承鈞之對話紀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身體部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三聯單、上訴人與曾煥棨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均不足證明曾煥棨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經核該另案確定判決係因無足夠證據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並非基於曾煥棨之個人關係而為認定,故謝承唐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抗辯另案確定判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得援用,自屬有據。
⑵依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曾煥棨既未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
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謝承唐指示曾煥棨為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即難認有理。另上訴人就所指述之不法侵害行為,前對謝承唐提起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44、1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36號駁回再議聲請,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55至160、283至295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請求謝承唐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