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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張佩佩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學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015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㈡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200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本票及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27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09年8月9日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150萬元、簽約款為3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惟於簽約過程中,永慶房屋竟未向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細節、是否有氯離子超標之疑慮等事宜,利用多人銷售話術,未予伊合理審閱期,及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當場簽下系爭契約,並因伊未備齊簽約款300萬元,而由伊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連同現金10萬元為之。嗣伊以109年8月10日、8月15日、8月21日、8月26日之存證信函表示欲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溯及失效。伊又發現系爭契約缺漏第3頁(即第5條至第9條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且上訴人於簽約時未親自到場,僅由訴外人王曉婷自稱是其代理人而到場,迄未見上訴人授權文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另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拘束伊,是第12條規定之違約金顯失公平,應予酌減。再者,系爭本票係做為擔保,並非已支付款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沒收之。本件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未備齊簽約款300萬元,除支付現金10萬元外,另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簽約款中290萬元之支付,惟其於簽約後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七、項下之約定,於109年8月12日前給付該290萬元,伊於109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内容略謂「購屋之事未與家人討論確實是本人不對、家中長輩認為入夜後氣氛熱鬧、擔心影響休息,若本人堅持已見恐家庭失和」,遂單方片面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支付290萬元。伊簽立授權書授權王曉婷與永慶房屋接洽買賣相關事宜,是王曉婷代伊簽約並非無權代理。再者,系爭契約已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買賣總價4,150萬元、各期價款之應給付日期及金額、交屋日訂於109年9月30日、稅費負擔、房地移交、違約責任、特別約定事項等等,必要之點皆已具備,即便缺漏第5至8條,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另依據被上訴人之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其年度所得額高達849萬4,056元,又依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有六間房屋及11筆土地應有部分,且六間房屋分別位於臺北市○○區、○○區、○○區、○○區、○○區、○○區,六間房屋面積合計達744.5平方公尺,約225.21坪,上開房屋及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破億,財力甚為富裕,遠超過一般人水準。被上訴人有豐富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並擁有上述房地,且均位於臺北市,其中當有投資之用或出租收益之用,絕無可能如其所稱係急迫、輕率、無經驗,被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3、74、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109年8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4,150萬元,被上訴人因未備齊簽約款300萬元,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交付現金10萬元及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290萬元之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兩造同意將現金10萬元先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先行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向

永慶房屋大安瑞安直營店及公正地政聯合事務所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74-17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以未載文號之存證信函向永慶房屋

大安瑞安直營店及公正地政聯合事務所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79-183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簽約款290萬元(見原審卷第51-53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及永慶房屋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簽約款290萬元(見原審卷第55-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向王曉婷表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85-19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向

永慶房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193-205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未履行將剩餘之簽約款290萬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構成違約,並解除買賣契約(原審卷第61-63頁)。

㈨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10年1月8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79-289頁)。

㈩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287-28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民法第166條之1施行生效前,買賣契約為一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有效成立。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透過永慶房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

並於109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7-4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乙方,即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當場親簽,僅由自稱上訴人代理人之王曉婷為之,為無權代理云云,並進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簽章之授權書記載,代理人王曉婷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文件(含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得代理本人即上訴人為簽署、用印……等事宜(見同上卷第311頁),並依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見同上卷第47頁)所載,賣方欄處之簽名形式上觀之,確由代理人王曉婷以明示本人即上訴人之名義所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代理云云,顯非可取。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已於第一條至第四條明列系爭不動產

之坐落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及系爭不動產購買總價之給付與收受,且於第十條明列稅費負擔、第十一條約定房地移交,以及其他關於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等內容,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既已齊備,自應認已有效成立。至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契約其書面缺漏第三頁(包含第五條至第九條),兩造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缺漏第三頁所示,其中第五條:乙方(即指被上訴人)原有抵押貸款清償方式、第六條:移轉價格、第七條:甲方(即指上訴人)貸款約定、第八條:兩造共同委任代書負產權移轉、第九條:乙方擔保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等,經核均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縱有缺漏,應認尚不影響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即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中,永慶房屋未向其明確說

明系爭不動產之細節、是否有氯離子超標之疑慮等事宜,而利用多人銷售話術,未予其合理審閱期,趁其輕率、無經驗簽署系爭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⒉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彥霆於原審證稱:伊係○○大學計量

財務金融學系畢業,曾擔任銀行及基金公司之實習生,被上訴人至永慶房屋洽談買賣至買賣成立、同意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時,伊均全程參與,伊與被上訴人在簽約前看過系爭不動產,伊與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9日前往永慶房屋是要去議價,且當日議價過程是由兩造到場,分處兩個辦公室,由被上訴人與伊先出價,透過仲介轉達,如此來回四、五次後,才將價金談妥以4,150萬元成交,且於完成議價成交後,兩造才碰面一起簽約,簽約前仲介說系爭社區有氯離子超標的房子,建議其等不要進行檢測,如果出來超標要脫手不好賣,但伊等當時沒有問超標脫手不好賣的原因,伊等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氯離子無超標,簽訂系爭契約後,有聽被上訴人說有作氯離子檢測,但伊不知結果如何。伊曾於109年7月19日陪同被上訴人看系爭不動產,且於109年7、8月間,與被上訴人共看了20幾間房子,嗣於109年8月9日簽系爭契約,是因為覺得房子條件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5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其購買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及其買賣約定價格,均已於簽約前清楚知悉,並在證人陪同下迭經多間房屋評比後始決定與上訴人進行議價而簽訂系爭契約,實難逕認其等簽訂系爭契約有何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依證人係○○大學計量財務金融學系畢業,並曾擔任銀行及基金公司之實習生,被上訴人亦係成年人等情觀之,其等既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實際看過系爭不動產,知悉當日將進行議價、簽約,且自承在簽約前,即經仲介告知系爭社區有氯離子超標房子,嗣並進行氯離子檢測等情,其等自無何不能當場詢問系爭不動產是否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甚或另定期日待檢測結果再行簽約等之情事,遑論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不動產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事實。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已就氯離子含量檢測及就乙方(即上訴人)之相關擔保責任明確約定(見同上卷第43頁),而經仲介於簽約前再次告知、經證人及被上訴人確認並經多次議價後始完成簽約,益徵被上訴人以永慶房屋於簽約時未提供、說明系爭不動產細節、審閱期、未說明氯離子疑慮等情,並據以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均無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撤銷、解除系爭契約,既未

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

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毀約不買或有其他毀約情事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1、因甲方未備齊簽約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簽約時先將現金10萬元整及甲方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為受款人,面額290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雙方同意將前揭現金先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則先行交付乙方。甲方應於109年8月12日前將上揭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2、前揭本票乙方同意先行交付予永慶房屋保管,俟甲方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3、惟若日後甲方未依前項約定存匯本票款項,經乙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甲方同意前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乙方,且前揭本票得逕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另已存入履保專戶之款項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項約定辦理。」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亦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41、45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因未備

齊簽約款300萬元,而以現金10萬元先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總價為4,150萬元、簽約款300萬元,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且兩造不爭執依上開約定,須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簽約款,兩造始為簽約(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金其餘29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即為簽約,並以上述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12日前提出290萬元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專戶,足見兩造係就簽約金差額290萬元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日後實際提出29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得取回系爭本票,依此觀之,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關於300萬元簽約金之交付,被上訴人除給付現金10萬元外,其餘290萬元以系爭本票提出,亦等同於簽約金290萬元之給付,否則如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用作擔保簽約金290萬元之履行,並非簽約金之提出,一方面可取得與上訴人簽約之資格(簽約條件成就),一方面又可以交付票據方式規避其本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此解釋顯失公平,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即為簽約金之一部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為簽約金履行之擔保云云,則非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不爭執於簽約後未依上述約定,於109年8月1

2日前給付29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未履行將剩餘之簽約款290萬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構成違約,並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㈧、所示,且上訴人不爭執於109年9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76頁),則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提出290萬元簽約款金額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上訴人前以如前揭

貳、四、㈤、所示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09年9月22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同上卷第76頁),是上訴人進而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款項即簽約金300萬元,即屬有據,則其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自永慶房屋將系爭本票取回行使權利,亦屬有據。

⒊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另約定本條所定違約金,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41頁),是關於上述簽約款之沒收,核其性質屬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兩造雖均不爭執應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關於法律之適用,屬本院職權認定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違約未付所餘簽約款290萬元情事既發生在系爭契約解除前,自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云云(見同上卷第159頁),亦非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僅片面拘束其一方

,倘上訴人違約不賣,反僅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以簽約時交付之10萬元作為對出賣人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明顯違背兩造契約之公平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依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所收受之簽約款即為300萬元,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倘上訴人違約,其僅能取得10萬元違約金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是其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本件雙方洽商時間非長,且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翌日即向上訴人表示不買,雖經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如前揭貳、四、所述,確實受有未能即時取得依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之利益,惟當時上訴人仍住在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即上訴人已收取簽約款3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以買賣總價3%即124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4,150萬元×3%=124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取得現金10萬元後,其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之債權金額應為114萬5,000元本息(計算式:124萬5,000元-10萬元=114萬5,000元)。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僅於114萬5,00

0元,及自到期日即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存在,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則不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前述114萬5,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前述114萬5,00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本票債權114萬5,00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114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附表:

編號 本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本金債權 李建學 000000000-0 109年8月9日 未記載 290萬 2 利息債權 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