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測試驗證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被 上訴 人 張慶明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約定:「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見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第四屆理事長,因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理事及理事長關係不存在訴訟,已符合「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應由常務理事林正忠、吳信賢互推一人代理理事長。又常務理事吳信賢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理事委任及退會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96頁),並有存證信函、副本收件人清單、會員退會申請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本件自應列常務理事林正忠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起訴,因無法定代理人應訴,且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起訴自不合程式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至108年6月29日為止。任期屆滿後,於109年9月17日辭任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並於同年月22日以八德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辭任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會員退會申請書,惟上訴人迄未辦理理事長變更登記,亦不歸還私章,致伊持續負擔上訴人之相關法律責任,而受有不利益等情。爰依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規定,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會員、理事及理事長關係自109年9月17日起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之理事長,其辭職須依系爭章程第21條第2款約定,以申請書敘明辭職之理由,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生解任效力。被上訴人未經理事會決議解任,且其於108年6月29日理事長任期屆滿後,迄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故被上訴人仍為伊之會員、理事及理事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間會員、理事及理事長關係自109年9月23日起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函敘明辭任上訴人理事長、理事之理由,並提出會員退會申請書通知上訴人,故其已非上訴人之會員、理事及理事長,依系爭章程第12條約定、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會員、理事及理事長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上訴人申請退會及辭任,已非上訴人之會員、理事及理事長,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會員、理事及理事長之關係有所爭執,將使該關係及其所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陷於不安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依系爭章程第12條約定:「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
明退會」;第21條第1款、第2款約定:「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是喪失會員資格,即為理事當然解任之事由,無須經由理監事決議通過。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第四屆理事長,任期至108年6月29日屆滿後,上訴人迄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理監事等情,有內政部111年6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10294604號函(下稱內政部第6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辭任理事長及理事職務,並檢具退會申請書申請退會,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會員退會申請書及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第247至249頁),被上訴人既依系爭章程第12條約定申請退會,自已構成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之理事解任事由,自無須再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辭任理事。又依系爭章程第17條前段約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見原審卷第115頁),理事先互選常務理事,再從中選舉理事長,顯見理事長必須具備理事資格,若事後發生理事解任事由,依同理自喪失理事長身分。是被上訴人既已申請退會而喪失會員資格,除構成理事解任事由外,同時亦喪失理事長身分。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地址是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被上
訴人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惟按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名稱、宗旨、組織區域、會址等,人民團體法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成立時,會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並於同年11月1日經原法院96年法登社字第000110號登記在案,有法人登記資料、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65頁),雖上訴人聯絡地址曾變更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但系爭章程第4條約定「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迄今仍未修正,有內政部第604號函檢附上訴人歷年修正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3、216至228、242至247頁),堪認上訴人之會址仍為上開羅斯福路地點並未變更。依上說明,系爭存證信函及退會申請書送達該羅斯福路會址,由大樓管理員委員會收受,即為合法送達。至上訴人再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任期至改選下任理事長就任時為止,故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理事長云云。惟系爭章程第21條既已明文約定喪失會員資格,即構成解任理事之當然事由,同時亦喪失理事長身分,此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情事有別,自無類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2條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理事及理事長關係自109年9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