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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萬年祥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被 上訴人 楊佳霏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瑩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昶竣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喆昶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庠余(原名林峻寬)、洪正勛、陳璟銘、林家玉於民國104年間對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市場頗有興趣,由伊與昶竣有限公司、喆昶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昶竣、喆昶公司,合稱系爭2間公司)之代表張議文接洽購買昶竣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喆昶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約定上開5人每人出資350萬元,共計1750萬元購買系爭2間公司出資額,每人各持有昶竣公司20%之出資額即40萬元、喆昶公司20%之出資額即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因伊兒子犯下殺警案,故伊以每月6萬元(即1間公司3萬元)之代價,借用伊當時配偶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出資人及負責人,伊於109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另以本件起訴狀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昶竣公司出資額4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喆昶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2月24日與其他股東4人簽訂合夥契約(下稱104年合夥契約),共同購買系爭2間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約定由伊擔任系爭2間公司出名負責人。伊自擔任負責人以來,實際經營系爭2間公司,幾乎每日進公司與會計核對當日收入與支出,對於公司之業務相當熟稔,伊更以自己私人帳戶將資金先借予公司週轉之情形。兩造於95年4月26日結婚後,財務均為伊管理,伊擔任系爭2間公司股權負責人,伊於106年11月20日另提供資金供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萬家會館股權,嗣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離婚時即有共識,系爭出資額股權歸屬伊,萬家會館股權則歸屬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㈠兩造於95年4月26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與林庠余、洪正勛、陳璟銘、林家

玉簽訂合夥契約,共同購買系爭2間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2間公司出名負責人。昶竣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出資額200萬元;喆昶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

㈢上訴人取得昶竣公司於106年8月15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並在上訴人設立之銀行帳戶兌現。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寄出台北敦南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經被上訴人收執。

㈤昶竣公司於82年5月6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200萬元,股東計

有張議文、張金忠、張來春、張嬑淳及張尹昶;於94年7月30日昶竣公司之股東僅有張議文1人,於105年1月19日張議文將出資額200萬元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由被上訴人擔任新股東。

㈥喆昶公司於80年6月11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股東

計有張議文、張金忠、張來春、張嬑淳及張尹昶;於98年9月15日喆昶公司股東僅有張金忠1人,並移轉予張議文;於99年7月12日再由張議文移轉予張金忠;於105年1月19日張金忠將出資額500萬元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由被上訴人擔任新股東。

㈦105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2間公司之股東

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同時變更系爭2間公司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並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

㈧昶竣公司領有內政部營建署核發之再利用資格,管制編號為0

0000000,再利用廢棄物編碼及內容為:R-0000,廢棄物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原證5)。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於109年4月15日發函及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璟銘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2間公司於105年左右出售

,找上訴人、胡湘龍、蔡志文、林庠余、阿呆、陳璟銘、林家玉與伊等人投資,因上訴人為最大股東且人脈廣,原本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擔心嗣後借貸問題,所以上訴人提出掛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擔任人頭,但伊等擔心出資遭被上訴人拿走,所以才簽合約,伊確定投資人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核與證人胡湘龍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投資參與系爭2間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未出資,出資者上訴人20%、張議文保留20%、伊與陳璟銘20%、林庠余20%、林家玉、曾閔健與蔡志文等3人20%,伊出資額掛在陳璟銘名下,因被上訴人信用較好,由上訴人決定提議,經大家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7頁),及證人張議文於原審證稱:當時洽談系爭2間公司出資額轉讓之對象為蔡先生,過程中有與上訴人接觸,沒有與被上訴人洽談過,洽談過程被上訴人亦未出現,上訴人表示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以及證人陳又新於原審證稱:伊有出席昶竣公司108年2月26日股東會,林庠余、洪正勛、陳璟銘及林家玉等股東均有出席,當時在場股東表示被上訴人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均大致相符;又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出資額洽談過程,均由伊與系爭2間公司代表張議文接洽,被上訴人全程並未參與,購買款項35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係於104年12月交付客票予張議文並於同年月25日兌現,其餘150萬元以現金交付等語,核與前揭證人張議文到庭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張議文於瑞興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至第15頁),證人胡湘龍到庭亦證稱:上訴人支付系爭出資額350萬元款項,係以上訴人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洪董收取面額200萬元之票據,再加上部分現金給付等語(本院卷一347頁),足認上開款項確係由上訴人出資並交付予證人張議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婚後所有投資均非單獨出資,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25頁),惟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時間與上開200萬元票款兌現時間即104年12月25日均有數月之差距,且均係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自難據此證明系爭出資額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系爭2間公司,經張議文及張金忠轉讓系爭出資額,由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經其餘股東同意,且為免被上訴人侵奪全部出資,故上訴人之出名人即被上訴人與林庠余、洪正勛、陳璟銘、林家玉等股東簽立104年合夥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6萬元之代價指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2間公

司名義負責人,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伊自105年管理公司行政事務及帳務開始,每月領取薪資所得6萬元(另扣勞健保費用),作為處理喆昶公司及昶竣公司帳務及行政作業之報酬,迄今仍為每個月6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昶竣公司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領取6萬元薪資與其處理系爭2間公司帳務及行政作業勞務之間,存在對價關係,此對價關係應係另基於其與系爭2間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所生;參以前述共同投資之股東僅有被上訴人與擔任廠長之林庠余有向系爭2間公司領取薪資報酬等情,亦有林庠余之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8頁、第21頁),則被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處理行政事務及帳務並領取薪資等節,應與系爭出資額所生之股東權利義務無關,自難以其領有薪資並有從事公司行政事務及帳務乙節,即認其為實際出資人。⒊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系爭2間公司均屬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不同。查系爭2間公司曾於106年8月間分派盈餘,並簽發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部分盈餘分派予上訴人,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頁),並經證人陳璟銘(原審卷二第84頁)及胡湘龍(本院卷一第346頁)證述在卷,參以上訴人取得昶竣公司於106年8月15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並在上訴人設立之銀行帳戶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未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取此筆盈餘款項時提出異議,堪認系爭2間公司分派系爭出資額部分盈餘之對象為上訴人,享有系爭出資額股東權者為上訴人,系爭出資額確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

⒋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林庠余於原審證稱:資金跟帳是被上訴

人負責,會計跟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有實際經營公司等語,辯稱伊擁有系爭出資額,且為系爭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林庠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為系爭2間公司掛名負責人,沒有作任何業務,單純掛名,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領薪水,改由上訴人女兒萬依絨領取,上訴人是股東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二第397頁至第398頁),足見證人林庠余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有處理帳務及行政事務,亦難推認其為實際出資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⒌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離婚後,伊與林庠余等人於107年12月

26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107年合夥契約,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惟證人陳璟銘於原審證稱:曾閔健打電話說被上訴人會把公司賣掉,因第一次簽約未經律師公證,股東會害怕,所以才簽107年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也擔心權利受損,所以才在上面寫負責人費用,其實就是人頭費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月9日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稱:「家玉我跟你講,我要是沒有去跟律師公證我要是把公司賣了,捲款而逃呢」、「假設性這樣講,我找他們(股東四位)去做公證,我沒辦法動彈這間公司的任何一個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387頁),及股東林家玉與上訴人對話內容,即「上訴人:你們簽(107年合夥契約)什麼意思」、「林家玉:保障我們自己的股份,要是整間公司我拿走」、「上訴人:你們保障你們股份把我賣了,是嗎?」、「林家玉:你還是有權利跟楊佳霏要,我能作證」等情(原審卷一第385頁),堪認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阻撓其領取上開6萬元款項,以賣掉系爭2間公司為說詞,致使股東心生恐懼,而迫使股東與被上訴人重簽107年合夥契約,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自難以107年合夥契約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106年11月20日伊另提供資金供上訴人以其

名義購買萬家會館股權,嗣兩造離婚時即有共識,系爭出資額股權歸屬伊,萬家會館股權則歸屬上訴人等語,惟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13頁),並未見兩造有上開共識之任何記載,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為購買萬家會館股權而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5頁),係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自難認上訴人購買萬家會館股權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更遑論兩造於離婚時有「系爭出資額股權歸屬伊,萬家會館股權則歸屬上訴人」之共識。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離婚時就系爭出資額有歸屬被上訴人之共識,系爭股權之權利歸屬自仍應依前述兩造離婚前之狀態定之,仍屬上訴人所有。

⒎綜上,系爭出資額既係由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並指定被上

訴人擔任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及掛名系爭2間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復據此領取6萬元薪資及處理系爭2間公司行政事務及帳務,惟基於系爭出資額股東權所生之盈餘分派等權利仍係由上訴人所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既存在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1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一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依據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偕同上訴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