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曾千穎(原名曾瓊華)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彩莉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發展事業屢次向伊借款,伊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筆借款匯至上訴人指示之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851,092元。上訴人雖陸續還款,仍積欠伊7,551,092元未償還,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51,092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1、12合計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未還。至於被上訴人匯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款項,係被上訴人見伊從事成衣事業有成,遂於民國94年間與伊商議投入800萬元參與投資伊配偶吳益宏經營之誠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元公司)於中國設立之友誠公司,並與吳益宏約定期間若有獲利,可於下筆投資匯款中扣除5%做為紅利分配,吳益宏並以伊名義自95年至96年間屢次將分配紅利匯款被上訴人。且系爭15萬元匯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10(下稱系爭170萬元)匯款日期相差8年之久,若伊均未還款,被上訴人仍願借款,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款項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9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兩造就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敗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除系爭15萬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可信為真實外,上訴人否認其餘各筆為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該等款項負證明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系爭170萬元,
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96年3月14日書立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132頁),觀諸上開借據記載:「立借據人曾瓊華向何彩莉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定於2007/04/10~20前還清,另加息7%年息。」等情,已載明借款之旨,並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立據日期、金額核與被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相符,顯見兩造就系爭170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該等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不爭執該紙收據之真正,惟辯以交付借據係顧念兩造情誼,給被上訴人保障之用,避免被上訴人投資失利,倘若其積欠系爭17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還願再借貸系爭15萬元,有違常情云云,然是否尚有借款未還與另行借貸實屬二事,況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萬元金額遠低於系爭170萬元,且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數筆坐落新北市瑞芳區雙溪鄉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當不能以被上訴人願再借貸系爭15萬元,反推兩造間無成立系爭170萬元借貸關係之可能,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該紙借據為顧及兩造情誼,避免被上訴人投資失敗所簽發等情,自無可採。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
附表一編號1至9之款項云云,固提出電子信件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76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此係被上訴人投資款等語。查依兩造於97年5、6月間、98年4月間電子信件內容,被上訴人雖曾提及「說真的不後悔當初借款之事的確很難」、「我希望的方式就是每月5萬10萬匯還」,及上訴人提及「…會儘速安排…上帝不會同意我虧欠你」、「我期待5月底是還款的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line對話雖稱「我們之間帳目實在拖很久了,12年來也沒有進展,…試算一下,如果完全不包括利息,每月固定小額還款2萬元來說,至少也20多年啊」,上訴人回覆內容則提及其如何行銷自競爭市場脫穎而出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60至64頁),然依該等往來內容未載明款項用途、金額、次數、所約定還款內容與方式等事項,其餘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僅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等語,均未見上訴人回應,尚難認為兩造已就如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另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34至14
4頁),主張為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9款項提供之擔保支票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誠元公司,非上訴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9匯款時間較附表一編號6、8匯款時間更早,用以擔保該等款項支票發票日卻較晚。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匯付附表一編號1、2款項予上訴人時,尚要求上訴人提供附表二編號1、2支票為擔保,並將該2筆借貸利息合併計算自附表一編號2匯款中預扣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匯付附表一編號4款項予上訴人時,附表一編號3款項尚無擔保支票,且該2次借貸金額總額大於附表一編號1、2借貸總額,卻僅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為擔保,及針對附表一編號4款項預扣利息,並未針對無擔保附表一編號3款項預扣利息?又被上訴人稱附表一編號3、7、9之款項整合簽發附表二編號6支票作擔保云云,惟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稱附表二編號1、2、6支票係用以擔保附表一編號2、3、5、7借款之主張不符(見原審卷第125頁),且附表一編號3、7、9之匯款日期並非接續,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票擔保債務,何以僅要求上訴人擔保附表一編號3、7、9之款項,其間上訴人尚交付附表二編號4、5支票為擔保,卻未計入附表一編號3、7之款項,實與常情有違,復觀附表二編號6支票記載發票日為96年3月10日、票款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6頁),不僅發票日與匯款日期不符,縱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應預扣7%利息,金額亦與附表一編號3、7、9匯付款項不符,被上訴人又不能說明附表一編號7款項為何有尾數,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9款項,交付附表二支票為擔保等情為可採。㈣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還款2,903,402
元云云,雖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然上訴人否認該等金額為其所為還款,抗辯此係吳益宏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分潤等語,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為償還何筆借款,及兩造間如何約定還款金額、抵充何筆借款等節,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5款項之前,已向被上訴人借貸合計3,007,262元,惟被上訴人卻僅針對95年6月2日借款70萬元要求上訴人加計利息3,402元償還附表一編號1款項,已不合於常情,況若上訴人密集於96年6月至97年7月期間還款(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還款金額高達近200萬元,已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款項1/4,卻無人提及此事,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供擔保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核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為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款項,自難以附表三匯款證明兩造間確曾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況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出借系爭170萬元予上訴人時,已
要求上訴人在借據上載明借款金額、還款時間、利率等項,若兩造於此之前已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金額龐大、逾期還款之借款,衡情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亦書立借據,始同意再繼續出借系爭170萬元?則兩造於系爭170萬元之前是否果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誠非無疑。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電子郵件雖提及「針對債權、債務部分,我想能約一天辦好借據與本票嗎?至於您之前放在我這裡的土地權狀,雖然表示了您的誠意,但需要真正完成抵押手續後,對我而言才有意義…」等語,然其亦提及「若此次您能先還我部分資金,我當然十分歡迎,若不能如此,我希望至少法律程序能夠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兩造間是否已合意針對全部往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日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陳稱剩餘借款本金為520萬元云云,惟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總額不相符,也與被上訴人自承應扣除上訴人附表三已還款後剩餘金額不符,被上訴人並自承該郵件寄出後上訴人未予回應,該金額未經兩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清算雙方間往來金額,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9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兩造既已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迄未還款,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5,701,092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4年11月14日 500,000元 2 95年 1月20日 889,167元 3 95年 2月14日 500,000元 4 95年 5月 9日 1,118,095元 5 95年 6月 2日 700,000元 6 95年 6月16日 1,269,500元 7 95年 7月10日 398,390元 8 95年 8月 7日 485,940元 9 95年 9月11日 140,000元 10 96年 3月14日 1,700,000元 11 104年11月 2日 100,000元 12 104年12月29日 5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擔保之債權 1 UA0000000 96年1月14日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UA0000000 96年1月18日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3 WA0000000 96年11月9日 12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4 WA0000000 95年10月16日 130萬元 附表一編號6 5 WA0000000 95年12月31日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8 6 WA0000000 96年3月10日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3、7、9附表三:編號 日期 金額 存款人 附註 1 95年6月26日 703,402元 曾瓊華 用以償還附表一編號5款項 2 96年5月18日 30萬元 曾瓊華 被上訴人逕行扣除,未請求 3 96年6月22日 50萬元 吳秋月 4 96年7月6日 80萬元 曾瓊華 5 96年8月21日 20萬元 曾瓊華 6 96年12月4日 20萬元 曾瓊華 7 97年7月22日 20萬元 曾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