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上訴 人 朱明亮
曾金麗(原名曾金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被上訴人朱明亮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起、被上訴人曾金麗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是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案件。而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前未經強制調解而不合法云云,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前於民國91年11月8日、93年6月4日與訴外人陳兆豊、陳兆麟、陳和妹、陳智平、陳童鈴、劉陳桂桔、陳智偉、陳智彥等8人(下稱陳兆豊等8人)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11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否則承認租約無效。嗣陳兆豊等8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伊申請續約,經伊於102年2月5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上訴人搭蓋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使用,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A、B、C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因陳兆豊等8人未自任耕作,伊未再辦理續約,故伊與陳兆豊等8人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5%計算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朱明亮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2萬7,516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曾金麗應給付伊212萬7,5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2、3項聲明,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兆豊等8人於93年2月25日簽立承租國有耕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目的在取得優先承買權。伊於106年12月底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88平方公尺作為停車用途,地上作物是陳智偉家族使用,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兆豊等8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自不歸屬上訴人,陳兆豊等8人縱違法出租或讓與,然系爭土地自102年2月起至108年2月止租金2萬5,930元已由伊繳納,上訴人已取得租金並無損害,伊亦未受有利益。又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於110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就105年7月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另上訴人至遲於102年已明知伊搭蓋188平方公尺車庫,後續收取伊繳納使用補償金,直至109年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0元,及朱明亮自110年8月3日起、曾金麗自110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明亮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2萬1,446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曾金麗應再給付上訴人212萬1,446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第2項及第3項聲明,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頁)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3頁)附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陳兆豊等8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22至125頁)。
㈣被上訴人與陳兆豊等8人於9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原審卷第126至128頁)。
㈤原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合計為2,892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查。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89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萬7,51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892平方公尺,並以系爭讓渡書及證人即原共同承租人之一陳智偉之證述為證。被上訴人自認未曾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卷第39、60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先稱:其於106年12月底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88平方公尺作為停車用途,自107年1月以後至109年8月底占用面積始為2,892平方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9頁),並引用上訴人新竹辦事處102年4月1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226001610號函為佐(原證8,原審卷第130頁)。事後雖又改稱107年以後並未做任何使用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為憑,且與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19日土地堪清查表之照片影本不符(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部分,不足為取,應認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以後至109年8月底占用面積確為2,892平方公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底及109年9月間占用面積為2,892平方公尺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與陳兆豊等8人簽立系爭讓渡
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出具之原證8函說明三記載:「本案國有土地,經臺端等8人(即陳兆豊等8人)檢證申請換約續租,案經本處於102年2月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除部分土地現況為臺端等8人種植山芋頭、楊梅、金針作耕地使用外,餘部分土地現況為朱明亮君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面積約計188平方公尺土地,臺端等8人並未依規定全部自任耕作。」(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可知,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實際占用188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土地仍由陳兆豊等8人耕地使用,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無從採信。而證人陳智偉於本院到庭證稱:對系爭讓渡書沒有印象,忘記了,系爭土地伊現在還在使用等語。又改稱:現在沒有耕作,土地空著給朱先生使用,朱明亮沒有耕作。以前伊爺爺是種稻子,伊爸爸種菜,伊以前有種一些高麗菜,不知道朱明亮搭蓋鐵皮屋的事情,伊沒有去看,其他共有人都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所證述之情節反覆不一,故證人陳智偉之證詞無從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或大小之判斷依據。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2,892平方公尺,故上開期間內本院僅得以面積188平方公尺為認定。
⒊再查,被上訴人自承自107年1月以後至109年8月底占用面積
為2,892平方公尺,雖稱係於109年7、8月間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0月5日收回經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本院卷第81頁)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9年10月5日始點交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於109年8月底已將占用土地返還,故上訴人主張107年1月起至109年9月期間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小結,依卷存證據,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
1日無權占用面積為188平方公尺,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9月間占用面積為2,892平方公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12萬7,51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准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因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國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堪認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並不可採。
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就逾5年部分之金額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起訴云云,顯然有誤。故上訴人僅得就104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兆豊等8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權不歸屬上訴人,其已繳納自102年2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租金2萬5,930元,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新竹辦事處於109年9月間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下稱系爭繳費單)為證(原審卷第152頁),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取2萬5,930元,然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續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不得以系爭租約對抗其等語。經查,上訴人與陳兆豊等8人簽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為民國92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原審卷第122頁),故上訴人與陳兆豊等8人間之租約至101年12月31日業已屆滿,而陳兆豊等8人原於租期屆滿後欲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陳兆豊等8人並未依規定全部自任耕作,有原證8函文為憑,已如前述,則因陳兆豊等8人違約,故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並未續約,此後陳兆豊等8人多年來均未繳納租金,亦難認有繼續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新竹辦事處承辦人員雖於109年9月間寄發系爭繳費單給陳兆豊等8人,記載102年1月起至108年2月間租金為2萬5,930元等情,上訴人主張係因電腦系統未維護更新所致云云,否認有何續租之意思。審酌上訴人與陳兆豊等8人間之租賃關係至101年12月31日已屆滿未續約,亦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租約早已終止,自難以上訴人事後於109年9月間寄發之系爭繳費單作為租賃關係存否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不得據此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並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有土地查詢資料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為據(原審卷第13、134頁),被上訴人原以鐵皮屋及空地做停車使用,鄰近地區多為樹木,有現況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7頁),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4年間、105年至109年間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1,9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32、13頁),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1,9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扣除上訴人已獲償之2萬5,930元,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萬6,0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至於系爭繳費單上記載之租金額係依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農作地之計算方式(原審卷第154、156頁),此乃為保障農作承租人之社會公益,而以低於市價行情計收租金,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作為農作地使用,兩造間亦無任何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遭占用並無上開第3款之適用餘地,當可採之,亦併敘明。
⒌末查,被上訴人自承二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86頁
),無從區分占用區域及面積,故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債務,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76萬6,067元,為有理由,其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給付76萬6,067元,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部分云云,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6,067元,及朱明亮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本院卷第58頁)起、曾金麗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原審卷第17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75萬9,997元部分(76萬6,067元-6,07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附 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元/㎡) A 通行(年) B 年息 C 占用面積(㎡) D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元) A×B×C×D 104.12.16至 104.12.31 1,800 16/365 5% 188 742 105至106年 1,900 2 5% 188 3萬5,720 107年至 109.9.30 1,900 2+9/12 5% 2,892 75萬5,535 合計 79萬1,99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