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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陳威儐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人 鍾鳴達

林文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仁傑為訴外人○○○○○置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趙世崇經營之○○○○○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共同開發「○○○○○文化經貿廣場」(下稱系爭廣場),其中8號樓第6至11層,每樓層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並由王仁傑與訴外人黃文吉合作以每平方公尺人民幣(下同)5,500元對外出售。被上訴人林文山(下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3日與王仁傑、黃文吉簽訂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林文山投資系爭廣場8號樓第6至11層其中800平方公尺,總價為440萬元(5,500×800),投資開發週期為自系爭協議簽約日起2年(即104年4月13日),倘王仁傑未能於期限內開發履行,應無條件返還投資款及依年息15%計算之補償金。其後,林文山再覓得伊及訴外人林金水、蔡青枝、張秋英、吳文成、張禹水(下合稱林金水等5人)共同投資,伊等並與王仁傑、黃文吉於103年2月7日簽訂補充投資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林文山、伊及林金山等5人共同購買系爭廣場8號樓第6至11層其中800平方公尺,伊之投資部分為150平方公尺,金額為82萬5000元(5500×150),伊於103年1月28日將投資金額折算為新台幣414萬8,925元匯予林文山。嗣王仁傑未能於104年4月13日完成開發系爭廣場,被上訴人鍾鳴達(下逕稱姓名)與伊於105年3月5日簽訂代為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約定由鍾鳴達承擔王仁傑之債務,履約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鍾鳴達應返還伊投資款82萬5000元及補償金37萬5000元(2500×150平方公尺),合計120萬元,並由林文山擔任系爭清償協議之履約保證人。倘認須待鍾鳴達取得王仁傑指定受益之系爭廣場4號樓應有部分面積15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處分後,清償期始為屆至,然自王仁傑於104年7月6日指定鍾鳴達為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受益人,迄至伊於110年4月28日起訴時止,歷時近6年,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仍未興建完成,與常情不符,鍾鳴達未積極催促王仁傑向趙世崇要求盡速完工,係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阻止期限屆至,違反誠信原則,應視為鍾鳴達代王仁傑清償之履行期限已屆至,爰依系爭清償協議、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請求㈠鍾鳴達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文山應於伊對鍾鳴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伊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鍾鳴達僅係王仁傑之履行輔助人,並未承擔王仁傑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之債務,且系爭清償協議已約定須待鍾鳴達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處分後,始代王仁傑清償債務。系爭廣場4號樓迄今仍未經中國蚌埠市人民政府消防驗收合格,因此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鍾鳴達既未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所有權,其所負代為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並無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而林文山僅同意督促王仁傑、鍾鳴達履行債務,並無保證之意思,倘認林文山負有保證責任,鍾鳴達依系爭清償協議所負代為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林文山之履約責任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鍾鳴達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文山應於上訴人對鍾鳴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林文山於102年4月13日與王仁傑、黃文吉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林文山投資系爭廣場8號樓第6至11層其中800平方公尺,總價為440萬元,投資開發週期為自系爭協議簽約日起2年(即104年4月13日),倘王仁傑未能於期限內開發履行,應無條件返還投資款及依年息15%計算之補償金。其後,林文山再覓得伊及林金水等5人共同投資,並與王仁傑、黃文吉於103年2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林文山、伊及林金山等5人共同購買系爭廣場8號樓第6至11層其中800平方公尺,伊之投資部分為150平方公尺,金額為82萬5000元,伊於103年1月28日將投資金額折算為新台幣414萬8925元匯予林文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林文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3-29頁、第37-47頁、第49-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鍾鳴達、林文山簽署系爭清償協議,約定由鍾鳴達承擔王仁傑返還投資款及補償金之債務,林文山並同意擔任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2月31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如無該意思表示合致,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審諸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9條第1款約定,王仁傑與黃文吉約定

共同投資系爭廣場黃文吉投資摽的為8號樓第6至11層(具體樓層於預售時由雙方協商定之),投資面積為一整層約1298平方公尺,投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黃文吉並同意林文山在黃文吉上開投資範圍內,投資其中800平方公尺,投資總額為440萬元;王仁傑應自簽約日起兩年內即104年4月13日以前開發完成,倘不能開發履行,王仁傑同意無條件全額退還黃文吉、林文山已繳投資款,並以實際支付款項投資之時間按年息15%計算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

嗣王仁傑、黃文吉、林文山於103年2月7日與上訴人、林金水等5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所訂定之條款係以系爭協議為依據,系爭協議為主約,系爭補充協議為附約,系爭補充協議乃系爭協議之延伸協議,上訴人、林金水等5人就林文山依系爭協議投資之系爭廣場8號樓第6至11層其中面積800平方公尺部分,分別投資如附表所載之面積及金額(上訴人投資標的面積150平方公尺、投資金額82萬5000元),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並約定上訴人、林金水等5人應將其等之投資款匯入林文山指定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見原審卷第41-43頁),則上訴人主張:伊與王仁傑約定投資系爭廣場8號樓第6至11層其中面積150平方公尺,投資款為82萬5000元,業已匯入林文山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王仁傑依據系爭協議第9條第1款約定,應於104年4月13日以前就系爭廣場8號樓第6至11層建物完成開發,如未遵期履行,王仁傑應返還伊投資款,並給付補償金等情,應可採信。

㈢觀諸系爭清償協議記載:「由於『○○○○○置地有限公司』開發『○

○○○○文化商貿廣場』建設週期較原計畫遲緩,致使原投資協議之履約義務人王仁傑先生未能按時取得『○○○○○文化商貿廣場』項目中8號樓(SOHO)的第6、7、8層○○酒店的資產。為保障該投資協議中的部分投資人的權益,王仁傑先生將其分得『○○○○○文化商貿廣場』項目中4號樓1層國際名品商業之商鋪所持分的1500㎡(其中王仁傑先生擁有900㎡、鍾鳴達先生擁有600㎡)指定受益人為鍾鳴達先生(見附件一,此項資產按評估其價值在人民幣20000元/㎡以上),鍾鳴達先生徵得王仁傑先生同意,在鍾鳴達先生取得該項資產後由鍾鳴達先生處分該資產並代為清償所有投資人(乙[即林文山]、丙方[即上訴人及林金水等5人])。在所有投資人未收回投資款及投資補償金前,王仁傑仍負有清償的法律責任。本協議所依據之條款為2013年4月13日簽訂的『○○○○○文化經貿廣場投資協議』(即系爭協議),以及於2014年2月7日簽訂的『補充投資協議』(即系爭補充協議)。依上述協議,林文山先生等7人取得…,經甲(即鍾鳴達)、乙、丙三方協商,約定細則如下:⒈王仁傑先生因故逾投資周期未為履約,依投資協議第9條第1款,須無條件全額退還林文山先生等7人投資款(如補充投資協議第2條所載之持有人及投資金額明細),並另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以人民幣2500元/㎡計算,亦即投資款加補償金為人民幣8000元/㎡。林文山先生7人應得總價款為人民幣陸佰肆拾萬元整(RMB640萬元)。⒉新履約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又系爭清償協議之附件「指定受益人」為王仁傑於104年7月6日簽署,其上記載:「鑒於:○○○○○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其股東、法定代表人趙世崇先生與王仁傑先生合作共同取得"○○○○○文化商貿廣場"項目收益分配,其中王仁傑先生之部分,今指定受益人為鍾鳴達先生:...⑷王仁傑先生持分50%(1500平方米,即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指定受益人為鍾鳴達先生」等語,有系爭清償協議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頁),堪認系爭清償協議明載鍾鳴達同意待取得王仁傑指定受益之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所有權並處分後,將處分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代王仁傑清償王仁傑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所負債務(即系爭協議第9條第1款約定之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債務)。㈣審諸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李麗明與林文山之對話紀錄,李麗明於104年12月11日稱:「另一方式是依原約,不立新約。

王與鍾之間的權益轉移為他們私務,依舊請王仁傑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第9條履行清償約定,投資人若願意轉移標的物至4號樓,再與鍾立新約」等語;李麗明嗣於105年1月7日向林文山表示關於被上訴人所提簽署新約之內容一事,整理如附檔,並希望林文山勸說王仁傑與鍾鳴達考慮以附檔所載3a為主,3b為次,償還投資人等語,有李麗明與林文山之對話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再參酌李麗明於105年1月7日傳送予林文山之附檔(初稿),記載「王仁傑先生(甲方)因故逾投資週期未為履約,依投資協議第9條第1款,無條件全額退還林文山先生等7人(丙、丁方)投資款(如補充投資協議[即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載之持有人及投資金額明細),另給付補償金。甲方授權由鍾鳴達先生代理簽署新約,處理上述事宜。新約履約期限:2016年10月31日。補償金計算辦法:3a甲方若於2016年2月29日前退還投資款並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以每平方公尺(㎡)持分1500元人民幣計...。

3b甲方若於2016年2月29日前退還投資款,並於履約期限前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以每平方公尺(㎡)持分1725元人民幣計...3c甲方若於履約期限前退還投資款並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以每平方公尺(㎡)持分2500元人民幣計...」(見原審卷第147頁),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其夫李麗明向林文山表示希望王仁傑依照系爭協議第9條第1款約定將投資款返還予上訴人,並由王仁傑授權鍾鳴達代理簽署新約,將系爭協議之履約期限自104年4月13日(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協議第9條第1款約定自簽約日起2年即104年4月13日)展期為105年10月31日,以及變更補償金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協議第9條第1款約定係以投資款年息15%計算),並由王仁傑授權鍾鳴達代為處理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之事。

㈤再審諸李麗明與林文山105年1月20日之對話紀錄,李麗明詢

問林文山關於其在105年1月7日所傳送之訊息有無轉知鍾鳴達,林文山則回覆表示鍾鳴達沒有意見,林文山嗣於105年3月4日將鍾鳴達之聯繫方式告知李麗明,李麗明表示與鍾鳴達聯繫後,鍾鳴達撰擬系爭清償協議傳送予李麗明,李麗明再轉傳送予林文山,並表示鍾鳴達所擬之系爭清償協議較為詳盡,用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可知鍾鳴達係同意上訴人經由其夫李麗明於105年1月7日所擬具之初稿,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9頁),足認鍾鳴達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鍾鳴達同意簽署新約(即系爭清償協議),變更系爭協議約定之履約期限與補償金,並代王仁傑處理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之事。

㈥又據證人張秋英證稱:伊於簽署系爭清償協議前1日(即105年

3月4日)接獲上訴人之來電,上訴人向伊表示王仁傑委託鍾鳴達處理王仁傑在蚌埠地區之1500平方米建物(即系爭廣場4號樓應有部分),處理前開建物所取得之資金要清償台灣投資人。伊於105年3月5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時,該建物僅蓋到一半,鍾鳴達當日表示要等建物完工,消防安檢、綠化通過,取得合格證後,始可處分該建物,王仁傑有同意鍾鳴達處分該建物,因王仁傑很忙,所以委託鍾鳴達處理這件事情,伊相信鍾鳴達,且有看到動工之照片,所以相信鍾鳴達所稱係受王仁傑委託理蚌埠之建物,待賣掉後會將價金還給伊等,乃同意簽署系爭清償協議,蔡青枝係伊之同事,伊於簽署系爭清償協議後2天(即105年3月7日)再拿給蔡青枝簽名,伊有向蔡青枝講明鍾鳴達係受王仁傑之委託,等房子蓋好賣掉後,會將錢匯回台灣還給投資人,105年3月5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時,上訴人、鍾鳴達及伊均未言明鍾鳴達要在105年12月31日前處分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堪認鍾鳴達於105年3月5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時,向上訴人、張秋英表明其係經王仁傑指定為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受益人,須待其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處分後,始得代王仁傑清償上訴人及張秋英、蔡青枝等投資人,足徵鍾鳴達並無承擔王仁傑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思,亦無承諾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債務。

㈦觀諸上開上訴人之夫李麗明與林文山間之對話紀錄、李麗明

所傳送之附檔及證人張秋英之證詞,可明鍾鳴達係依據上訴人之夫李麗明傳送予林文山之訊息及附檔擬訂系爭清償協議,而上訴人提出之附檔內容已明確表示王仁傑仍應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1款約定,無條件全額退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並授權鍾鳴達代為處理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之事,如前所述,則鍾鳴達與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並非由鍾鳴達承擔王仁傑之債務,況系爭清償協議已明確記載鍾鳴達須待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予以處分後,始代王仁傑清償債務,鍾鳴達並無以自己所有財產為王仁傑清償債務之意思,堪認系爭清償協議記載鍾鳴達代王仁傑清償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投資人債務等語,並非鍾鳴達同意承擔王仁傑之債務,鍾鳴達之真意係代王仁傑處分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並以處分所得之價金代王仁傑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則鍾鳴達辯稱:伊並無承擔王仁傑之債務,僅受王仁傑指定為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受益人,王仁傑委由伊處分上開建物後,將所獲價金用以清償王仁傑對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負之債務等語,應可採信。

㈧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協議之履約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伊

並未與鍾鳴達約定以鍾鳴達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銷售得款,作為系爭清償協議之履約期限云云。惟查,依上開上訴人之夫李麗明與林文山間之對話紀錄及附檔內容,可明上訴人與鍾鳴達於簽署系爭清償協議前,所討論之新履約期限,係指將原來系爭協議所訂完成開發系爭廣場8號樓第6至11層樓之履約期限自104年4月13日變更為105年12月31日,並非指系爭清償協議之履約期限,此由證人李麗明證稱:王仁傑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之期限,係依據王仁傑與林文山簽署之系爭協議第9條第1款約定,系爭清償協議係為延展系爭協議所訂之履約期限,自104年4月改為105年12月31日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99頁),況系爭清償協議已約定須待鍾鳴達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予以處分後,鍾鳴達始代王仁傑清償債務,足認鍾鳴達之真意並無與上訴人約定以105年12月31日為代王仁傑清償債務之履行期限。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協議約定須待鍾鳴達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僅在於說明鍾鳴達清償債務之金錢來源,伊與鍾鳴達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2月31日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27日鍾鳴達向所有投資人說明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85-422頁),固可證鍾鳴達曾在說明會中表示系爭廣場4號樓於111年1月底可完成綠化,再經1、2個月可完成消防,其於8月底回台後再與投資人簽立備忘錄或協議等情,惟鍾鳴達並非與趙世崇共同開發系爭廣場之人,對於系爭廣場4號樓之興建工程並無指揮能力,已如前述,縱鍾鳴達曾表示系爭廣場4號樓將完工,且可望於111年間取得消防許可,仍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㈨上訴人主張:倘認兩造約定須待鍾鳴達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

分所有權並予以處分後,系爭清償協議之清償期始為屆至,鍾鳴達係故意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阻止清償期限屆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查,鍾鳴達並未承擔王仁傑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之債務,且系爭清償協議已約明須待鍾鳴達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予以處分後,鍾鳴達始代王仁傑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已如前述,堪認鍾鳴達依系爭清償協議所負之清償責任,係以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予以處分為前提,在鍾鳴達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處分之前,其代王仁傑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之義務尚未發生,該約定並非就既存債務約定履行期限,乃係鍾鳴達依系爭清償協議負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又系爭廣場4號樓係於106年1月16日始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38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98頁),復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於111年3月23日致訴外人南海啟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啟益公司)關於完成竣工驗收、備案等工作聯繫函記載:「貴司作為承建○○○○○文化經貿廣場項目總包,截至目前還存在以下事宜未完成...②4#樓...工程停工多年...現就上述事宜,特函告貴司,請貴司盡快配合完成以下工作...二、組織人員對4#樓...等剩餘20.15萬平方米的工程施工,於2022年4月30日前完工並達到竣工驗收標準,同時完善並提交工程資料,配合竣工驗收及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鍾鳴達迄今未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因承攬廠商南海啟益公司延宕系爭廣場4號樓之工程所致,並非鍾鳴達故意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鍾鳴達僅被王仁傑指定為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受益人,並非系爭廣場之業主,無從督促南海啟益公司盡速完成系爭廣場4號樓工程,亦無從逕向趙世崇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鍾鳴達未積極催促王仁傑向趙世崇表示盡速完工,係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阻止期限屆至,違反誠信原則,應視為鍾鳴達代王仁傑清償之履行期限已屆至云云,亦無可採。

㈩準此,鍾鳴達既未承擔王仁傑對上訴人所負返還投資款及給

付補償金之債務,且尚未取得系爭4號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予以處分,鍾鳴達依系爭清償協議所負代王仁傑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無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阻止條件成就,則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協議請求鍾鳴達返還投資款82萬5000元及給付補償金37萬5000元,合計12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林文山固為系爭清償協議之履約保證人,惟鍾鳴達依系爭清償協議所負代王仁傑清償之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鍾鳴達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共12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協議、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請求林文山應於上訴人對鍾鳴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協議、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請求㈠鍾鳴達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文山應於上訴人對鍾鳴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投資人 投資標的持份(m²) 投資金額(人民幣) 按當日匯率以新臺幣繳款 林文山 200m² 1,100,000元 林金水 100m² 550,000元 蔡青枝 100m² 550,000元 張秋英 100m² 550,000元 吳文成 50m² 275,000元 張禹水 50m² 275,000元 陳威儐 150m² 825,000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