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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曾韋禎被 上訴 人 謝曜州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 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

w.Facebook.com)帳號為「曾韋禎」之網頁首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三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上訴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下稱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上訴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方式,置頂刊登本判決30日,核屬請求基礎同一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以暱稱「曾韋禎」登入臉書網站,在訴外人曾薏蘋(下稱曾薏蘋)臉書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見伊「他(即內政部次長陳宗彥,下稱陳宗彥)每次QA都出狀況」之留言,竟在該留言串回覆「你吃屎啦。明明就是聯合報寫假新聞,這樣還要怪陳宗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使瀏覽系爭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該言論,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上訴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方式,置頂刊登本判決30日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如上壹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係為回應被上訴人不實指控陳宗彥頻出狀況之留言,與公共利益有關,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系爭言論僅張貼數小時隨即刪除,瀏覽人數甚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以暱稱「曾韋禎」登入臉書網站,在系爭網頁張貼系爭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06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據。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稍微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評論者倘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㈡觀諸聯合報先於110年6月15日10時許刊登「指揮中心證實菲

律賓來函要臺灣國產疫苗。高端疫苗宣布解盲成功,聯亞預計月底也將解盲,有週刊報導,菲律賓衛生單位已致函我方,有意直接採認我國EUA,讓國產疫苗可在當地免做三期臨床直接施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副指揮官陳宗彥證實……」新聞(見士院卷第78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隨即發出補充說明:「(15)日上午全國防疫記者會,媒體詢問菲律賓是否來函表示要採用我國疫苗EUA標準通過國產疫苗審查,即可在菲律賓施打,或有無其他國家洽談中。陳副指揮官並未證實菲律賓已來函,僅說明其它國家是否有申請比照台灣EUA方式,會再請相關單位了解」(見士院卷第79頁),聯合報因此更正上述新聞報導內容為:「菲律賓來函要臺灣國產疫苗?指揮中心:有在尋找合作國家。高端疫苗宣布解盲成功,聯亞預計月底也將解盲,有周刊報導,菲律賓衛生單位已致函我方,有意直接採認我國EUA,讓國產疫苗可在當地免做三期臨床直接施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副指揮官陳宗彥證實,高端和聯亞有同時個別尋找在海外合作試驗的國家。鏡週刊報導,東南亞至少5個國家近期已陸續向我國產疫苗洽談合作,其中,菲律賓衛生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更來函表明,希望能直接採認台灣的EUA標準;只要國產疫苗順利通過我國EUA審查,到時可不需再進行三期臨床試驗,直接在菲律賓施打。陳宗彥今在記者會表示,高端和聯亞2家國產疫苗公司一直有在尋找國外合作試驗的國家,至於其他國家是否有表明比照我國EUA,會再請食藥署了解」等情(見士院卷第78頁,與上揭報導、補充說明合稱為系爭報導事件),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卷附指揮中心補充說明、聯合報新聞報導可佐(見士院卷第78至79頁),足悉系爭報導事件乃涉及外國是否同意採用我國疫苗緊急使用授權標準,使我國產疫苗得在外國直接施打等重要公共議題,為攸關社會大眾之公益事項,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嗣曾薏蘋於同日在系爭網頁張貼文章,陳述其經歷及認知之系爭報導事件過程,被上訴人於該貼文留言「他(即陳宗彥)每次QA都出狀況」等語,上訴人隨即於該留言串回覆系爭言論,其中「你吃屎啦」之字句,顯屬貶抑、輕蔑、侮辱被上訴人之詞彙,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之合法範圍,而淪為情緒性謾罵及人身攻擊,足使被上訴人感到屈辱難堪,已貶損其社會評價,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上訴人係藉由網路方式,公開對一般視聽大眾表示「你吃屎啦」此輕蔑被上訴人之言論,顯具有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故意,堪認系爭言論其中「你吃屎啦」內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言論係為否定被上訴人不實指控陳宗彥頻

出狀況之留言,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惟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已如上㈡所析,然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如行為人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以損害他人之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審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你吃屎啦」一語,與系爭報導事件所涉及之公共事務討論無關,亦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的所必要之言論,單純屬貶低被上訴人名譽及負面評價之侮辱性言語,難認為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即與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不罰之要件不符,無從認合於阻卻違法事由而得主張免責。職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尚不足採。

㈣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媒體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媒體節目主持工作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09、161頁);上訴人於公開網站上以「你吃屎啦」言論攻訐被上訴人,顯有相當惡意,且足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㈤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上訴人於系爭網頁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依網路時代傳播無遠弗屆乙情以觀,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命上訴人賠付慰撫金即為已足,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必要。考量上訴人係經由臉書網站,公開發表「你吃屎啦」之言論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該言論張貼約數小時隨即刪除,如附件所示判決要旨已足以表達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可兼顧兩造個人資料保護等情狀,認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其個人臉書網頁首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3日,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且屬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堪屬合理適當之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方法,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超過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範圍,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應於系爭網頁之留言處刊登本判決,始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系爭網頁既為曾薏蘋所註冊管理,足徵上訴人並無於該網頁任意貼文、留言之權限,難認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士林地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上訴人臉書網頁首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3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邱育佩附件:

謝曜州起訴主張,曾韋禎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登入臉書網站,在曾薏蘋臉書網頁見其「他(即內政部次長陳宗彥,下稱陳宗彥)每次QA都出狀況」之留言,竟在該留言串回覆「你吃屎啦。明明就是聯合報寫假新聞,這樣還要怪陳宗彥」等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韋禎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後,認為「你吃屎啦」之字句,顯屬貶抑、輕蔑、侮辱謝曜州之詞彙,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之合法範圍,而淪為情緒性謾罵及人身攻擊,已貶損謝曜州之社會評價,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曾韋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判命曾韋禎應賠償謝曜州新臺幣3萬元,另在曾韋禎臉書網頁,公開置頂刊登本判決要旨3日,以回復謝曜州名譽,至謝曜州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