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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洪維良

張維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林鼎鈞律師王齡梓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維良(下逕稱其名)所製作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結構計算書,因有樓板面積計算不足之錯誤,致使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發生B2層頂板坍塌、公園覆土層、B2頂板層及B2層樓板向下崩塌至B3層樓板之工安意外事故(下稱系爭工安事故)導致施工人員死亡、受傷及財產受有損害結果,被上訴人對洪維良有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保全前述債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惟洪維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26)及其上2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雅路393號14樓,權利範圍:4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張維棻(下逕稱其名,與洪維良合稱上訴人),致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有害於前述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張維棻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維良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已另案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洪維良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建字第39號,下稱系爭另案事件),為免裁判兩歧,於112年4月7日裁定於系爭另案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系爭另案事件迄今仍繫屬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中,又洪維良因系爭工安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前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42、97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仍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系爭另案事件、另案刑事案件均無從期待於相當期間內終結可能,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延宕,本院認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職權撤銷本院112年4月7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