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鴻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森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被上訴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王智勇變更為洪俊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39-14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不當扣款,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扣款之工程款;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做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臺鐵○○路段CL312/371地下化水環工程,將其中給排水及消防系統工程(民族站)(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做,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未稅)。
嗣被上訴人追加工程,經兩造協議確認追加工程款為961萬1,006元,惟被上訴人於未提出依據及相關文件下,即於應給付伊之款項中就非屬系爭工程之「協連(民族站消防給排水)106年7月份點工款」,扣款18萬5,608元,並要求伊給付非應負擔之106年1至5月清潔費、105年11月至106年6月清安費、分攤民族站機房區裝修損壞費用、「民族店EPOXY、天花板、琺瑯板、地磚破壞費用分擔」、二期代僱工費用,計182萬5,398元,共計不當扣款201萬1,006元(18萬5,608+182萬5,398=201萬1,006。以下合稱系爭扣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款。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1萬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1,006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萬1,00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提起上訴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8年10月8日起即數度就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及扣款爭議進行協商,並於同年月15日會議達成最終協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高森並於同日在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大順專案(10C0427A)鴻寶契約工程結算書」(下稱108年10月15日結算書)上簽名,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伊代「支付扣款」218萬5,608元(按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原審卷253頁附表1編號1其中協連公司106年7月份點工款遭不當扣款18萬5,608元)、「安衛及二期工程重發包代僱工扣款」182萬5,398元,共計減帳401萬1,006元,兩造復於109年3月2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將上述扣款金額及項目明列於系爭契約變更書後附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中,可知兩造經議價後已就扣款金額達成共識,上訴人應受拘束,伊並無不當扣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做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80萬元(未稅)(見原審卷148-166頁)。
(二)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同年月15日、109年3月26日陸續進行「鴻寶工程台鐵大順案變更追加」協商會議,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15日簽署結算書,嗣兩造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47-166頁)、108年10月8日、同年月15日、109年3月26日「鴻寶工程台鐵大順案變更追加協商」會議紀錄(以下依序分稱108年10月8日會議紀錄、108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109年3月26日會議紀錄)、108年10月15日結算書(見原審卷203-206、109-117、207、17頁)、系爭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119-145頁)等為證。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當扣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款201萬1,006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不含稅契約總價為1,280萬元,另加加值型營業稅64萬元;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②估驗款:開工後乙方(即上訴人)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5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0之工程款,…③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見原審卷148-14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給付工程款而有不當扣款情事,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協連(民族站消防給排水)106年7月份點工款」,不當扣款18萬5,608元;就106年1至5月清潔費、105年11月至106年6月清安費、民族站機房區裝修損壞分擔費用、「民族站EPOXY、天花板、琺瑯板、地磚破壞分擔費用」、二期代僱工費用,不當扣款共182萬5,398元等情,提出108年10月15日結算書、「大順專案鴻寶原契約、契約變更及追加權益管控表」為證(見原審卷17、225頁,另參原審卷284頁上訴人陳述)。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8日(見原審卷203-206頁會議紀錄、結算書)、同年月15日均參與「鴻寶工程台鐵大順案變更追加協商」會議(見原審109-117頁會議紀錄、結算書);嗣又於109年3月26日進行會議,並於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207頁會議紀錄、119-145頁系爭契約變更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會議紀錄、結算書、系爭契約變更書可稽。觀諸108年10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⒈鴻寶工程(即上訴人)同意益鼎(即被上訴人)本次協商點工部分3,476,006元整,工程部分6,135,000元整,合計新台幣9,611,006元整無誤。⒉有關扣款部分爭議:(C)項聯鋼代付款,有關協連無用空間於下週二澄清。(D)項二期代僱工重發包部分於下週二澄清。」(見原審卷203頁);同年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一.依前次會議雙方協商內容:鴻寶工程提出新台幣13,116,099元整變更案,經協商後雙方協議最後點工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新台幣3,476,006元整,工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新台幣6,135,000元整,合計新台幣9,611,006元整。二.本次會議協商確認之扣款金額:⒈代支付之扣款部分:新台幣2,185,608元整。⒉安衛及二期工程重發包代僱工扣款:新台幣1,825,398元整,合計減帳新台幣4,011,006元整,雙方協議於契約變更內容中一併辦理減帳。三.雙方協議最後追加減帳金額為新台幣5,600,000元整,鴻寶工程同意以此金額結案,且不再另外提出契約變更追加項目。」(見原審卷109頁),再參108年10月15日結算書(見原審卷111-117頁),其中項次貳「扣款部分」項次2.1「已支付扣款」包含「協連(民族站消防給排水)106年7月份點工款」(見原審卷115頁)、項次2.2「安衛及二期重發包代僱工扣款」包含106年1至5月清潔費、105年11月至106年6月清安費、民族站機房區裝修損壞分擔、「民族站EPOXY、天花板、琺瑯板、地磚破壞費用分擔」、二期代僱工等上訴人認有爭議項目(見原審卷115、117頁),上開扣款項目均經如數列入系爭契約變更書所附之系爭明細表中(見原審卷145頁);108年10月15日結算書之簽認欄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高森之簽名,系爭契約變更書之當事人欄乙方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見原審卷111、11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同意前述會議決議及系爭契約變更書內容。據上,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進行協商,於108年10月8日將相關扣款項目列為爭議事項,經議價後於同年月15日會議達成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款項、扣款金額之最終協議,嗣並依此會議決議作成系爭契約變更書,完成系爭契約之變更及追加減帳,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108年10月15日結算書、系爭契約變更書之兩造協議結果對上訴人進行扣款,難認有不當扣款情事。
(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付之證據或支付明細,並強令上訴人給付不應分攤之清潔費、清安費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扣款爭議項目均已在兩造協商過程經過討論,並經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達成最終協議等情,業如前述(詳四、(三)),即兩造就扣款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嗣簽立系爭契約變更書成立新契約關係(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復觀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結算書及系爭契約變更書,均未附加被上訴人須提出支付單據之條件,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變更書之拘束。另證人黃柏仁到場證稱108年10月15日協商會議上,兩造有就108年10月15日結算書之扣款項目及金額逐條討論,作成雙方同意之金額,納入會議紀錄並於辦理契約追加減帳後依契約付款等語(見本院卷10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扣款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包含附件,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甲方(即被上訴人)請購單及其附件」即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見原審卷165頁);而「甲方請購單及其附件」包含報價須知在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購單及報價資料清單、報價須知可憑(見原審卷233-240頁);報價須知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報價須知第9條(2)已明定:「承包商於進場施工後十五日內,先行按合約總額0.6%繳交清安費,工程進行中如不敷運用時,再行追加繳交,清安費之運用主要為公共環境清理及生活垃圾清除運棄處理,合約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自行處理。」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分攤清潔費為扣款,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扣款,為不足取。另前述請購單及報價資料清單、報價須知等文件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正本,經原審勘驗確認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原審卷260頁),上訴人再爭執清安費非屬其應分攤費用,為不足取。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代墊費用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提出支付代墊費用之單據云云,為不足取;另上訴人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161號判決謂扣款金額應以實際計算之金額為據云云,所據之事實亦與本件不同,不得援引適用,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扣款情事,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款201萬1,006元,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不當扣款,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萬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