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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 劉炎坤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被 上訴人 劉育涵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張景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趁伊之配偶劉林鑾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過世之際,到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住處,取走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五結利澤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件,伊於109年6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下列行為:⒈於104年5月7日以伊之名義,自系爭農會帳戶轉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00000000號之一年期定存(下稱00000000號定存);⒉於104年5月2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5萬8,403元、30萬元;⒊於104年9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5筆、90萬元1筆,共計240萬元,轉作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辦理之定期存款本金,嗣期滿後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⒋於105年8月1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匯兌15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訴外人立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昕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⒌於104年5月29日以伊名義向中華郵政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下分別稱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並設定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繳納保費,計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共計繳納保費132萬2,733元;6.於104年9月22日設定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扣繳被上訴人向中華郵政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下稱00000000號保險)保費,而於105年12月22日扣繳保費2萬3,228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555萬4,364元(100萬元+35萬8,403元+30萬元+240萬元+15萬元+132萬2,733元+2萬3,228元)之損害,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555萬4,364元之利益,被上訴人雖於109年8、9月間,將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還予伊,但拒不返還上開款項,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4,364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5萬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擔心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子劉國雄將其積蓄花費殆盡,遂自104年10月起,將系爭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予伊保管至109年8月間止。00000000號定存係上訴人親自辦理,且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解約,剩餘本金匯入系爭農會帳戶,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系爭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29日被提領35萬8,403元、30萬元,係上訴人親自辦理。系爭郵局帳戶於104年9月21日提轉定存30萬元5筆、90萬元1筆,用以作為以伊名義開立之定存帳戶本金之交易均經上訴人同意。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8月19日匯款15萬元予立昕公司,係用於支付訴外人曾文賢修繕上訴人房屋之費用,伊無受有利益。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29日、於104年9月22日同意以系爭郵局帳戶作為保費扣繳帳戶。至於上訴人是否係因期待滿期金由其受領,方同意以系爭郵局帳戶扣繳保費,僅為動機,不影響其意思表示效力,又前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嗣後變更為伊,伊即有變更受益人並於保險期滿後領取保險金之權利,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滿期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第275至276頁):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9年8月間持有上訴人開立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原審卷第236、300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至蘇澳農會龍德辦事處(下稱龍德辦事處),以系爭農會帳戶存款轉存定存100萬元,取得00000000號定存單,嗣後該定存於104年7月6日解約,解約金99萬9,472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原審卷第31、89頁、本院卷第249頁)。

㈢、系爭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29日在中華郵政蘇澳馬賽分局,被提領35萬8,403元、30萬元,該等取款憑條已逾中華郵政保存期限,中華郵政無法提出(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簽立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之要保書,保險金額依序為100萬元與30萬元,每月應繳保費依序為1萬3,662元及4,099元;上開2筆保險之各期保費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自動扣繳,自104年5月29日至109年7月29日,共計扣繳111萬8,943元【(13,662元+4,099元)×63期)】。上開2份保單經兩造於104年12月7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9日辦理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羿云與陳羿臻,上開保險滿期保險金均於110年5月29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原審卷第55至71、141至155、328至331頁;本院卷第191至195、251至259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至龍德辦事處,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62,681元匯款予訴外人羅政男(原審卷第91頁),用以支付休耕補助款及收購糧食款;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2日、於108年8月15日至龍德辦事處,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6萬0,651元、6萬0,785元匯款予訴外人游蕙珍(原審卷第97頁),用以支付休耕補助款及收購糧食款。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自己名義申辦5筆各30萬元定存(00000000號30萬元一年期定存、00000000號30萬元二年期定存、00000000號30萬元三年期定存、00000000號30萬元三年期定存、00000000號30萬元三年期定存),系爭郵局帳戶於同日辦理提領30萬元5筆轉作上開定存本金,該5筆定存之利息及到期本金均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原審卷第55、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8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自己名義申辦90萬元定期存款(00000000號90萬元一年期定存)1筆,系爭郵局帳戶於同日辦理提領90萬元1筆轉作上開定存本金,該筆定存之利息匯入系爭郵局帳戶,1年期滿再延長存單期限,至109年8月6日經被上訴人解約,解約後剩餘本金89萬7,063元由被上訴人選擇匯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原審卷第55、126至140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5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購買00000000號保險,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為期滿保險金及身故受益人,保險金額為17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277,610元,並設定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自動扣繳,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共計扣繳保費29萬8,062元(計算式:27萬4,834元+2萬3,228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持系爭郵局帳戶印鑑,辦理上開保險轉帳代繳保費終止之手續,並於同日設定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委託轉帳代繳保費。上開保險期滿保險金受益人、身故受益人於109年3月19日變更為被上訴人、陳羿云與陳羿臻(原審卷第55、61、169至173、213至215、332至334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㈨、訴外人曾文賢於105年7月間出具「劉先生自家整修」估價單,總金額為138,925元(原審卷第262頁)。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9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立昕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2萬4,970元予曾文賢(原審卷第2

64、266至270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㈩、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8月19日提轉匯兌15萬元至立昕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原審卷第59頁、第217頁無匯款提款單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1.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依上開三之㈡所示,上訴人不爭執其親自辦理00000000號定存之開戶手續,嗣後於104年7月6日該定存解約,解約金99萬9,472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等情,又上訴人自認上開解約手續亦為其親自辦理,上訴人嗣後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解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則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該筆100萬元本息,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2.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盜用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提領存款65萬8,40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姐劉惠敏於原審之證述為憑(原審卷第63頁、第237至240頁)。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郵局上開交易之取款憑條因已逾中華郵政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僅憑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影本(原審卷第63頁)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至證人劉惠敏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拿走存摺、印章;我去年(即109年間,下同)在被上訴人家中看到房契地契及上訴人的身份證、印章,當時去被上訴人家中跟被上訴人談她把家裡的錢領走的事情,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承認,是之後我跟上訴人一直跟她說家裡所有的金錢她都領走了,她才拿所有的地契房契出來;上訴人沒有跟我提過有將存摺或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不知道何時不見的;這次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把家裡的錢拿走,所以我們去被上訴人家談,結果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拿341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8頁、第240頁),僅能證明證人劉惠敏於109年間,曾見聞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不動產權狀,以及證人劉惠敏與上訴人於109年間有質疑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之款項,經被上訴人否認等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領35萬8,403元、30萬元之事實。

⒊依上開四之㈠之論斷,上訴人先後於104年5月7日及7月6日親

自辦理00000000號定存之開戶及解約手續,推定期間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4年5月29日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65萬8,403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8,403元本息,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5.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簽立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之要保書,約定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自動扣繳保費,自104年5月29日至109年7月29日共計扣繳111萬8,943元等。觀上開2筆保險之要保書(原審卷第328至331頁)關於要保人委託事項載明『存簿/劃撥轉帳繳費委託書』以系爭郵局帳戶辦理轉帳繳費等內容,參以證人即中華郵政當時承辦人員古鳳鈴到庭結證:要保書上之委託事項內容有跟上訴人說,會從上訴人之帳戶中扣款繳保費,上訴人同意,上面的簽名是上訴人親自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堪認上開投保險及委託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扣繳保費均係上訴人親自辦理,上訴人主張此等交易係被上訴人盜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32萬2,733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3.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1.揆諸前開四.㈡之1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擅自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提領5筆各30萬元、1筆90萬元,轉作被上訴人之定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上開三之㈥、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自己名義申辦5筆各30萬元及1筆90萬元之定存,且系爭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30萬元5筆、90萬元1筆轉作上開定存本金。然各該提款單因已逾中華郵政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卷第115、151頁),自難逕以上開6筆定存之本金源自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推論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事實。參以證人古鳳鈴到庭結證:一般只要帳戶的所有權人填寫提款單及輸入密碼,再以女兒名義開立定存戶,錢就會轉入該定存戶,上訴人為什麼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定存,我不記得了;系爭郵局帳戶的錢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定存戶,辦理時只要有上訴人的存摺、印鑑及密碼,就可以辦理;看了單子我回想,104年9月21日這5筆設定定存是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當時我是建議被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帳戶的錢可以設定定存收取利息,5張定存分為1年、2年、3年、3年、3年,到期後,本金會轉入上訴人帳戶;30萬元5筆定存辦理時兩造都有在場,因90萬元1筆定存跟30萬元5筆定存是同一天辦理,兩造就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第285至286頁),可徵上訴人同意於104年9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5筆及90萬元1筆轉作被上訴人定存開戶本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於104年9月21日辦理提轉定期30萬元5筆、90萬元1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4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6.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⒈揆諸前開四.㈡之1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

擅自設定系爭郵局帳戶為00000000號保險保費之扣繳帳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上開三之㈧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購買00000000號

保險,保險金額為17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277,610元,並於同日設定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扣繳每期應繳保費,嗣於105年12月22日自動扣繳保費2萬3,228元。經查,證人古鳳鈴到庭結證:00000000號保險是兩造於104年9月22日,臨櫃簽約,是我辦理;因為上訴人年紀大,以他為被保險人保費會比較貴,所以我建議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我是這樣建議他們二位,上訴人有同意;00000000號保險之保費是以上訴人郵局帳戶扣款;00000000號保險之保險費轉帳代繳委託書可以用蓋印章,也可以用簽名辦理,蓋章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8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萬3,228元本息,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一.之4.所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5年8月1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15萬元予立昕公司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㈨所示,曾文賢於105年為整修上訴人住家,被上訴人自立昕公司名下帳戶轉帳支付曾文賢修繕費用計5萬4,970元。上訴人嗣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上開於105年8月19日匯予立昕公司之15萬元係用於支付曾文賢修繕上訴人房屋費用,伊即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可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15萬元匯款行為不構成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