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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林清朝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光明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18.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系爭確認之訴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60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馮秋城(下稱馮秋城)欲購買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乃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與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惟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均違反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馮秋城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但因非原住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伊乃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均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分割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71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土地)於99年5月20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同段417-3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9.93平方公尺)、同段417-3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3.54平方公尺,下稱13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與馮秋城簽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馮秋城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並有土地謄本、系爭借名契約、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原審卷第87至89、105至11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違反系爭規定均無效:

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為規避系爭規定,乃與他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他原住民名義與原住民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原住民。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原住民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之父胡文盛原為分割前土地之地上權人,於93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孫金富(下稱孫金富)簽立協議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孫金富依當時耕作範圍使用該土地,於胡文盛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移轉孫金富耕作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予孫金富,並於同年4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孫金富之子孫啟超,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下稱甲抵押權)。嗣胡文盛於98年5月15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分割前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再於99年4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協議、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57、79至81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可知胡文盛於93年間將分割前土地中關於孫金富當時耕作範圍部分,出售予孫金富,並設定甲抵押權予孫啟超以為擔保。又馮秋城於94年10月27日與孫金富簽立約定協議記錄書(下稱記錄書)、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耕作權讓渡書(下稱讓渡書),約定孫金富將分割前土地之部分讓與馮秋城,且孫啟超就甲抵押權之一部讓與予馮秋城。嗣於98年間馮秋城對孫金富、孫啟超訴請損害賠償,於99年5月31日在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由孫啟超將甲抵押權讓與予馮秋城,並由孫金富將其關於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債權讓與馮秋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至331、361頁),並有記錄書、讓渡書、和解筆錄、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317至325、373至393頁),足見馮秋城因與孫金富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受讓取得孫金富就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債權,及甲抵押權。

⒊馮秋城取得孫金富自系爭協議取得之債權後,因其無原住

民身分,無法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於99年10月13日與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進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馮秋城因本身未具備原住民身分,為規避系爭規定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前開說明,顯已違反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故馮秋城與上訴人間系爭借名契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關於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之意見,為系爭移轉完成後方表示之法律見解,應無溯及適用於本件之情況云云,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係為確保最高法院各庭間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再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見解,於本件自有遵循必要,此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不適用此法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㈡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