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陳湧玲律師被上訴人 劉向明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起即租用訴外人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所有之型號西元1991年造BN-2N-20島嶼型雙引擎螺旋槳飛機,編號:B-68802號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以履行所標得「集集攔河堰監測及安全檢查-淤積測量」之政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航空器雖早於102年間遭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與劉向明合稱被上訴人)為假扣押,禁止債務人大鵬公司就系爭航空器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嗣經臺產公司持對大鵬公司之終局金錢執行名義(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21518號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並聲請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航,北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8年3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庚字第2151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行使用,惟仍於原地交由大鵬公司保管、維修,嗣兩造與大鵬公司三方於108年4月1日債務協商會議時(下稱系爭協商會議),被上訴人劉向明(下逕稱其名)代表臺產公司,惡意對伊出言:「我就是故意要卡你,不然我們拿不到錢」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即以此要脅伊代償大鵬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及其他額外債務後,始願撤回系爭執行案;伊為使用系爭航空器履行系爭標案,不得已代大鵬公司清償1,950萬元,後雖臺產公司已撤銷系爭執行案,伊仍受有無法繼續租用、額外借調航空器使用之費用3,665,000元及延誤完成政府委託計畫罰款120,750元,共計3,785,750元之損害,是上開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均背於善良風俗,同屬故意侵害伊使用系爭航空器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8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85,75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禁飛變更保管方式之侵權行為之事由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已為上訴人捨棄,見本院卷第27
0、27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向明否認曾在系爭協商會議中或其他時間在相類其他場合有過任何系爭言語。另臺產公司係合法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與大鵬公司間系爭航空器租賃關係是於假扣押查封後始成立;系爭航空器係於108年3月27日遭禁止飛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標案之決標公告日期在後,又何來「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該標案之說,更無可能受有如述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臺產公司前於102年間向大鵬公司提起另案北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損害賠償訴訟,並同時聲請假扣押獲准,經北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2日查封大鵬公司所有之系爭航空器登記在案,禁止大鵬公司就系爭航空器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但並未禁止大鵬公司繼續為原來使用及飛航,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所涉之本案訴訟,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認定大鵬公司應給付臺產公司1,500萬元本息確定,臺產公司執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5日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行使用,惟仍於原地交由大鵬公司保管、維修,臺產公司於108年4月19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律師函,稱願代大鵬公司清償1,949萬3,250元債務,嗣臺產公司債權受償完畢,遂分別於108年4月25日、30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及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北院民事執行處乃塗銷系爭航空器之查封登記,並解除禁止飛行命令,有北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2日所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函、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5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等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系爭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行使用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北院民事執行處塗銷系爭航空器查封登記函(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上訴人主張臺產公司於108年3月27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行,劉向明代表臺產公司於系爭協商會議時出口系爭「我就是故意要卡你,不然我們拿不到錢」之言語,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飛命令為由,脅迫上訴人代大鵬公司清償債務,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劉向明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言語或行為?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該行為有無造成上訴人如何之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不動產及動產執行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即明。又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民用航空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1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立法理由亦載明准許航行之船舶,行蹤不定,不宜逕行拍賣,以免發生點交之困難。
㈡次按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
或使用;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法第78條前段、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均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標的物經查封後,執行債務人對該標的物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執行債務人不得將查封標的物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亦得強制排除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航空器於102年8月12日經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執
行查封,並經臺產公司同意由大鵬公司保管、繼續使用,北院民事執行處並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就系爭航空器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系爭航空器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等情,有北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12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庚字第557號函、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13、340至345頁)可稽,臺產公司於取得本案終局執行名義,為進行拍賣,滿足債權乃變更保管方式,改為禁飛,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規定,航空器的拍賣準用同法第114條之2船舶之拍賣,航空器未返回指定處所停泊者,依法不得拍賣,臺產公司就本案確定判決後為滿足本案之執行,以進行拍賣,乃申請法院禁飛,在原地停泊,以利拍賣之進行,避免將來發生點交之困難,乃為其債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並無不合,即無侵權或權利濫用可言。況依上開法文及說明意旨,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中之執行債權人即大鵬公司如未經執行法院同意,依法即不得再為將系爭航空器出租、出借等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就此,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法並無標的物查封後不能出租他人之規定等語,與法即有未合。而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起向大鵬公司承租系爭航空器,乃是在假扣押之後才向大鵬公司承租系爭航空器,此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1、370頁、本院卷第271頁),則大鵬公司斯時將系爭航空器出租予上訴人使用,顯已違反前述查封登記之效力,且核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系爭租賃關係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臺產公司依法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航空器租賃契約,無法對抗臺產公司(見本院卷第271頁),則臺產公司嗣後聲請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大鵬公司所保管之系爭航空器飛行,本屬其執行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系爭租賃關係既對臺產公司不生效力,臺產公司自無侵害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關係所生權利之可能。又上訴人雖主張劉向明代表臺產公司於系爭協商會議時出口系爭言論,係以脅迫伊代償大鵬公司債務,惡意刁難上訴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等情,並以證人林水田到庭證稱:系爭協商會議時劉向明自稱為劉律師,說本來要循正常法律拍賣程序,後來知道上訴人有在使用系爭航空器,當場就說系爭言論,如果害怕就去跟銀行借錢幫大鵬公司還債,不服氣隨時來告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為據。惟查,臺產公司就本案確定判決後為滿足本案之執行,以進行拍賣,乃申請法院禁飛,在原地停泊,以利拍賣之進行,避免將來發生點交之困難,依法並無侵權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其本無代大鵬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後來之所以願意代為清償,實係因系爭航空器在國內除了大鵬公司及群鷹翔公司擁有外,上訴人已經無法向其他公司去租賃飛機,上訴人當年度已經承接許多政府有關航拍之任務,迫於履約壓力,只好接受替大鵬公司清償195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其係為順利履行所承接政府有關航拍任務之契約義務,始自發決定代大鵬公司清償1950萬元之債務,而非遭言語脅迫不得已而為之決定。況查劉向明為臺產公司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及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之複代理人,為臺產公司之執行債權利益計,並分析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航空器,不得對抗臺產公司,上訴人為避免損失,只得以代償方式和解,以為解決方案而已,乃於合法範圍內求得滿足臺產公司執行債權之方法,本為其職務主要目的,而系爭租賃關係既對臺產公司不生效力,臺產公司甚可聲請執行法院排除之,則劉向明出口系爭言語,固使上訴人斯時頗感難堪,惟此本係上訴人為自己利害權衡下綜合考量接受和解方案之結果,尚難謂劉向明以此方式係以脅迫使上訴人嗣為大鵬公司代償債務,即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劉向明應與臺產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8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