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陳清福
胡振欣(原名:胡玹甄)
陳明輝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應香娥被 上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濟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清福、胡振欣、應香娥、陳明輝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及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3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陳清福、胡振欣、應香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其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於陳明輝,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陳明輝,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備位聲明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見原審卷第8、345頁)。經原審判決如先位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捨棄備位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上揭備位之訴,下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志堅,嗣變更為王濟,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備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伊為執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求命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將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L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系爭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系爭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前已於109年11月10日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變更門禁設定,並對系爭社區住戶公告周知,是該債務因履行而消滅。又系爭社區L棟之門廳(下稱L棟門廳)屬系爭社區之公共服務空間,建商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社區規約就L棟門廳及L棟之大廳門均無L棟專用之記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此部分無分管契約存在,且縱認存在亦因未載於規約仍不生效力。再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1月15日決議將系爭社區L棟之大廳門禁開放全體住戶使用(下稱109年區權人決議),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分管契約無效(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變更L棟大廳門之門禁系統為供L棟住戶進出使用,未曾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債務並未因履行而消滅,況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為繼續性之不行為債務,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排除侵害債務無階段性及間斷性,洵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另依原設計圖說中L棟之大廳門用電歸於L棟小公電費,及交屋時門禁設定由L棟住戶專用等情,足認分管契約確實存在,此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免除其執行者,必須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以分管契約不存在或無效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又分管契約之終止或變更,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是109年區權人決議,洵屬無效,自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乃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皇翔歡喜城社區L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該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該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㈡上訴駁回。」該判決於同年9月28日確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11月15日決議將系爭社區L棟之大廳門禁開放全體住戶使用;陳清福、胡振欣、應香娥於110年7月9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社區109年11月15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原審卷第168至174頁)、系爭執行程序卷宗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對陳明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係由陳清福、胡振欣、應香娥執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竟以非執行債權人之陳明輝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本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社區L棟之大廳門與其他11棟大廳門之門禁系統相
同,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建商與各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約定,專供各該棟住戶進出使用,非該棟住戶均不能進入大廳門及其內大廳,是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應依上開約定內容使用L棟之大廳門、大廳(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乙節,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L棟門廳屬系爭社區之公共服務空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L棟門廳及L棟之大廳門之使用方式無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縱認存在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此均屬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9年8月12日)已存在之事由,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109年區權人決議固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作成,並決議將系
爭社區L棟之大廳門禁開放全體住戶使用。惟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惟倘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依第3 項規定,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準此,109年區權人決議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系爭分管契約(見原審卷第168、172至174頁),即難謂有效。是本件被上訴人以109年區權人決議之作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陳清福、胡振欣、應香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務,已因履行完畢而
消滅云云。查,縱被上訴人所稱曾於109年11月10日將L棟門廳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系爭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乙節為真,然L棟門廳門禁系統自110年2月19日起又變更設定開放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得進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L棟門廳現使用狀況係開放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得進出,衡以系爭確定判決因認定系爭社區就L棟之大廳門、大廳有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判命被上訴人應將L棟門廳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該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該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則於系爭分管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自有繼續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之義務,尚不因其曾短暫將L棟門廳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系爭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即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已因履行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債務履行完畢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