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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林智育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上訴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謝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入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伊入會之決定,伊即成為臺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之會員(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加入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161、201頁),其所欲請求之標的均係命被上訴人同意伊加入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僅係聲明之更正,而不涉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申請加入北律公會,惟伊於擔任民間公證人期間,曾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證書交付他人使用(下稱系爭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671號認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1號認定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伊提起上訴後撤回,該判決即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嗣最高檢察署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刑事判決(下稱台非字判決)以民間公證人亦屬公務員、伊所犯實屬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由,認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北律公會竟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律師法(下稱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屬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拒絕伊入會申請,被上訴人亦於110年11月23日維持北律公會之決定,致伊無法入會。伊所為系爭犯行經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均認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與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伊入會之申請,否則逾越現行律師法上開規定文義解釋、擅自擴張「實質審查權」之範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伊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況非常上訴判決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台非字判決效力不及於伊,被上訴人亦無權認定伊涉犯罪名,自應受新北地檢署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所犯法條之拘束。又伊於104年8月11日所為系爭犯行已完成並終結,應以斯時之律師法即修正前律師法(下稱舊律師法)為審核依據,否則乃屬對律師法施行前之行為人,增加行為時所不可預知之法律後果與義務,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舊律師法無以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拒絕伊入會之事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從優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舊律師法,且現行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為法令規定得溯及適用,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律師法僅就此情形規範從新原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並無類此規定,即不應增加行為人於行為時不可預見之負擔;再者,現行律師法所指公務員不包含民間公證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暨第5條第1項第5款)、第4款之規定拒絕伊入會之申請等語。爰依現行律師法第1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加入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加入臺北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於110年8月20日遭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以110年度證懲字第3號議決書(下稱系爭議決書)撤職;嗣於110年9月1日經最高法院台非字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實屬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律師公會為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確保律師公會之信用與秩序,律師公會對申請人之登錄請求,得基於一定事由,具有自行審查、依法獨立判斷是否拒絕該登錄請求之權限,如申請人有上開不當行為、該不當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審查其所為,確實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現行律師法則特別授權律師公會具有拒絕其入會申請之權限,故北律公會據此拒絕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之入會申請,並經伊於同年11月20日第1屆第1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第11次聯席會決議)維持該決定,自屬有據。又申請人之不當行為如經法院作成判決者,當以法院所認定之犯罪為據,非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限,則上訴人系爭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最高法院台非字判決肯認。且現行律師法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規定,均自修正公布日之第3日即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效力,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北律公會申請入會之行為時,現行律師法業已發生效力,北律公會及伊自應依現行律師法作為審查依據,伊等就上訴人入會申請之審查無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從舊從輕原則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亦違反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即上訴人曾任民間公證人,屬現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公務人員,遭系爭議決書撤職,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停止任用期間業已屆滿」,而有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伊自得拒絕其入會之申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162頁):㈠上訴人於擔任民間公證人期間,曾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證書交

付他人使用(即系爭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106年度偵字第20671號認其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作成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北律公會申請入會,經北律公會以

上訴人系爭犯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屬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於110年11月17日拒絕其入會申請。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維持北律公會之決定。以上並有北

律公會110年11月17日北律文字第1101858號函、被上訴人110年11月23日(110)律聯字第110276號函、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67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台非字判決、上訴人北律公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第11次聯席會決議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57至60、95至121、139至14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現行律師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加入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所為系爭犯行經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均認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故伊申請入會並無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現行律師法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146條本文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列條文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準此,律師法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均自修正公布日之第3日即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效力。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5日向北律公會申請入會,已如前述,則其申請入會之行為時,現行律師法業已發生效力,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申請入會時現行有效之法律,即現行律師法,作為是否同意入會之審查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11日所為系爭犯行已完成並終結,應以舊律師法為審核依據,否則乃屬對伊增加行為時所不可預知之法律後果與義務,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

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其立法理由為:「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其中第二款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自訴。」;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辯護士會,對於有害辯護士會之秩序,或聲譽之虞者,或有左列情形而任其執行辯護士之職務,即有欠適當之虞者,得依資格審查會之議決,拒絕其層轉登錄或變更登錄之請求:一、身心障礙者。二、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之人,自受除名、禁止執業、註銷登錄或免職之處分之日起,經過三年而請求者。」,有被上訴人所提法務部出版品:日本律師法節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章程。」、第3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可知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目的乃賦予律師公會實質審查權,就具有第1至4款所列情形之申請人,如認其加入公會將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者,得不予同意入會。又依第2款之規定,申請人涉犯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即構成得拒絕同意入會之事由。

㈢查,上訴人系爭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106

年度偵字第20671號認其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台非字判決理由貳之二、欄認定:「……被告(按即上訴人)明知本案公證並非於同年8月3日在本案事務所做成,並無實際體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内容,竟基於行使(公證)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公證)業務上所製作之……公證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内容,交付李智郁、精興公司以行使之,並將繕本送其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藉此營造王瓊姿與李智郁已於104年8月3日達成買賣合意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精興公司、精興公司債權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是前開公證買賣契約書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內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視為公證書之一部,以公文書論。被告前開事實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按即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論以從事業務之人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說明,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較之同法第213條之法定刑……為輕,原判決適用法律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公證人在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予行使,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實務上無何爭議,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可知台非字判決已明確闡述上訴人系爭犯行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論以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僅係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違誤尚非不利於上訴人,且該違誤於實務上亦無爭議,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而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足徵上訴人系爭犯行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屬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屬被上訴人得拒絕同意上訴人入會之事由;佐以上訴人因系爭犯行亦遭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於110年8月20日系爭議決書認其確實構成公證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應付懲戒事由,情節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應依公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撤職從重懲戒,而決議上訴人應予撤職,有該決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犯行已該當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同意上訴人入會之事由,且經審查上訴人系爭犯行所為,確實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等語,即屬可採,依上說明,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上訴人入會申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現行律師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加入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系爭犯行經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及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均認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與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拒絕伊入會之申請,已逾越現行律師法上開規定文義解釋、擅自擴張「實質審查權」之範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伊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況非常上訴判決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台非字判決效力不及於伊,被上訴人亦無權認定伊涉犯罪名,自應受新北地檢署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所犯法條之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系爭犯行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論以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業經台非字判決闡述明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當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且經審查上訴人系爭犯行所為,確實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上訴人入會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逾越現行律師法上開規定文義解釋,亦無擴張「實質審查權」之範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又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固為同法第448條所明定,然此乃屬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非謂非常上訴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不得據為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自得執以抗辯上訴人系爭犯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不受新北地檢署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之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㈤上訴人又主張舊律師法無以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可拒絕伊入會之事由,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從優原則」,應適用舊律師法云云。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及其立法理由:「一、各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繼續處理,時有疑義,本條規定原則上應從新,並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舊法規。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埋。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條仿照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即(1)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2)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可知該條規定係對於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情形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所為之規範,然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入會申請時,即應適用現行律師法,且於上訴人入會申請之處理程序終結前,亦無發生任何法規變更情事,自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

規定「從舊從輕原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律懲字第27號決議書亦採此見解;又現行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為法令規定得溯及適用,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律師法僅就此情形規範從新原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並無類此規定,即不應增加行為人於行為時不可預見之負擔云云。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可知此係對於公務員受懲戒時應適用法規所為之規範,又上開決議書則係針對律師懲戒程序,認宜類推前述公務員懲戒法(見原審卷第53、54頁),與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依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入會申請之審查程序,其性質顯不相類,依上說明,自無得比附援引而可加以類推適用。再現行律師法第9條第5項固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其立法理由係謂:「六、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即該條但書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規定,而非基於法律溯及適用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行律師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加入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請求入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