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陳淑娟
陳淑芳陳淑菁陳麗蘋
陳秀妮陳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 訴 人 黃哲南
黃成嘉陳玉燕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成銘被 上訴人 陳佳宏
陳炘玫陳佳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哲南、黃成嘉、黃成銘、陳玉燕等人共同承租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61、4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及黃哲南、黃成嘉、黃成銘、陳玉燕等人返還系爭耕地。則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耕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他造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故併列未提起上訴之黃哲南、黃成嘉、黃成銘、陳玉燕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耕地,惟自民國104年起,上訴人即未在系爭耕地從事耕作,並於108年間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已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又上訴人前開所為,亦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事由,被上訴人業於109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系爭耕地租約亦因被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另上訴人自104年起至今,均非仰賴務農維生,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締約自由權,強制土地所有權人須繼續與原承租人成立租賃關係,顯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權,應屬違憲。系爭耕地之租約已不存在,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耕地,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耕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確認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耕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接手系爭耕地後,大費周章改變地勢及灌溉系統,先行試種檸檬、柳丁、椪柑,嗣開始接受自然農法與有機農法之觀念,採取友善方式種植,而於系爭耕地種植多種果樹及季節性蔬菜,且不特別講究除草,達成田間生物多樣性,作物與雜草共存之情形,上訴人持續改善種植環境及耕作方式,並依照土地現況進行種植迄今,絲毫未有放棄耕作之主觀意思,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9年12月30日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耕地部分土地維護管理不佳,致雜草蔓生,然此係因上訴人採多元、開放之種植,明顯與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狀態不同,自不得謂上訴人客觀上不為耕作。又上訴人共10人,系爭耕地未硬性劃分區塊歸由何人耕作,加上系爭耕地位處偏僻,僅於入口處設有木板,未設圍籬或障礙物,無可避免有人進入採收或占地耕植,上訴人如發現他人未經同意進入系爭耕地,亦會加以驅趕,故系爭耕地租約並無無效或得終止事由,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耕地於36年間由出租人陳富出租予承租人陳阿栳,期間持續延續租約迄今,現承租人由上訴人等10人陸續繼承,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字號:北立字第53號)。
3.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單方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就系爭耕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租約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終止(註銷)登記,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派員於109年12月30日偕同兩造於系爭耕地進行現場會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單方提出終止租約申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於110年3月26日、4月22日進行調解、調處,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調處不成立,並決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審理。
㈡本件主要爭點:
1.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2.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3.如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應屬違憲,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杜清標於原審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於退休後經由友人介紹,長達約1年半時間,在461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伊不知道地主為何人,係因友人之前已在那邊耕作並告知伊還有空地可以耕作,伊就一同前往耕作,伊只要有空、有需要就會前往該土地,一週大約去3至5天,去耕作時沒有看到其他人,直到遇到一老一少兩位女士到場,表示該土地為渠等所有,自此之後,伊已2個月未再去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耕地位置偏僻,一般人無從得知系爭耕地所在,證人杜清標及其友人前往系爭耕地耕作必定係經上訴人同意、帶領云云,然證人杜清標既已表示不認識兩造,且依證人杜清標上開證述之內容,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積極將系爭耕地轉租或借與證人杜清標或其友人使用之事實,故難認上訴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尚非有據。
2.上訴人固否認有發現系爭耕地遭占用未予排除之情事,並辯稱渠等發現有人未經同意進入系爭耕地,皆會加以驅趕云云。然依證人杜清標所證述其前往系爭耕地耕作之期間長達1年半,頻率高達每週3至5次,均未在耕作時看到其他人等語,則如上訴人確實有定期前往系爭耕地耕作,何以證人杜清標長期均未曾遇到?上訴人又何以均未發現有包含證人杜清標在內之第三人至系爭耕地耕作?再由證人杜清標所稱係因友人已在那邊耕作並告知還有空地可以耕作之內容以觀,顯然證人杜清標之友人更早於證人杜清標即在系爭耕地耕作,且於耕作期間未曾遭到驅趕,始會再介紹證人杜清標一同前往耕作,故上訴人所辯其等會對未經同意進入系爭耕地之人加以驅趕乙節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復陳稱系爭耕地並未分管亦未硬性劃分區塊歸由何人耕作,且為開放空間,未設圍籬或障礙物防堵外人進入,上訴人亦不可能隨時前往系爭耕地耕作,無可避免有人進入採收或占地耕植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第271頁),而系爭耕地面積共2,83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人數多達10人,其等對於彼此間在系爭耕地何區塊種植何種作物已難以辨別,對於是否為外人占用種植之作物更加無從區隔,其等既知悉系爭耕地為開放空間,未設圍籬或障礙物或其他禁止進入標示可能遭人侵入占用,卻未加以防範避免,更可證上訴人確有消極容任不排除他人占用系爭耕地耕作之情事。至上訴人雖提出於系爭耕地所設「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之警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該照片係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至二審後於111年9、10月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31頁),上訴人並自承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12月30日現場會勘時該警示牌並未豎立(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難認上訴人前有何積極防堵他人侵入系爭耕地之作為。另依證人杜清標所證述遇到兩位女士到場之時點約為其到庭作證前2個月即110年9、10月間,斯時兩造已因調解、調處不成立而進入本件訴訟,亦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前有何積極排除他人占用系爭耕地耕作之行為。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耕地與鄰地間並無明顯界線,因而質疑證人杜清標於原審證稱曾在系爭耕地耕作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杜清標既係因被上訴人巡查時發現其在系爭耕地耕作始聲請傳喚,且證人杜清標於原審作證時,業經原審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12月30日現場會勘照片供其辨識,經證人杜清標具體指出其有在第154頁照片所示土地種植蔬菜,其他不是其所種植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已具體明確指明其所種植範圍,自無誤認系爭耕地範圍之可能,且證人杜清標與兩造均不相識,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杜清標未具體指明其耕作位置,聲請再次詢問證人杜清標乙節,核無必要。
4.上訴人有消極容任不排除包含證人杜清標在內之第三人占用系爭耕地耕作之情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12月30日現場會勘照片,462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全為雜草地,且該雜草蔓生情形顯已經過相當時日(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採有機種植、草木共生方式,然縱採行上訴人所謂之耕作方式,系爭耕地土地現況亦應為作物與雜草併存,而不可能呈現部分土地全為雜草地之情狀,上訴人空言辯稱原審卷第159頁雜草內存有蕉苗及果樹,顯非可採,則上訴人任令系爭耕地一部土地荒廢,復消極不排除容任他人長期占用系爭耕地之一部耕作,可認其等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縱系爭耕地部分土地上確有種植果樹及蔬菜,然上訴人既就系爭耕地一部土地不為耕作,依照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之租約,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就系爭耕地為租約終止(註銷)登記,經該公所送達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進行調解、調處,可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耕地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北立字第53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