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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林永國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 訴 人 林毅翔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永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毅翔應再給付林永國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永國其餘上訴駁回。

林毅翔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毅翔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九,餘由林永國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永國上訴部分,由林毅翔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二,餘由林永國負擔;關於林毅翔上訴部分,均由林毅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永國(下稱姓名)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毅翔(下稱姓名)應給付林永國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488萬26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翌日起、其中288萬2661元自追加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林毅翔應給付林永國121萬36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林永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林毅翔應再給付其48萬5400元本息,嗣於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將上訴聲明減縮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永國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林毅翔應再給付林永國48萬50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5、105、106、315頁),於法應予准許。

二、林毅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林永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永國主張:伊與林毅翔為父子,伊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6號經營瑞軒珠寶店(下稱系爭店面)。緣伊於99年10月25日至103年5月間因案在中國大陸東莞地區拘留及服刑,該段期間委任林毅翔代為管理系爭店面及租屋處一切事務,並委任林毅翔代為支付大陸地區律師費及寄送生活費予伊。惟伊於103年5月27日返回臺灣後,林毅祥未將代收代付餘款返還予伊,關於委任期間代收代付詳情如下:⑴林毅翔出售珠寶予曾怡卉,得款248萬5000元。⑵林毅翔出售珠寶予高志信,得款303萬9647元。⑶伊之兄長林永瑞於99至102年間將伊兄弟共同出租土地所得租金中之伊應受分配款項,陸續匯款共40萬6514元予林毅翔代收。⑷林毅翔曾替伊清償系爭店面房租17萬6000元、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下稱新店房屋)房租64萬元、桃園市中壢區房屋(下稱中壢房屋)房租19萬9500元,並替伊繳納新店房屋之水電費共1萬1221元、中壢房屋之水電費共9529元,另曾匯款折合新臺幣為3萬3500元之人民幣予伊,加總為106萬9750元,伊同意此部分款項可扣除。依民法第5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林永國於原審請求林毅翔給付488萬2661元本息,原審判准其中121萬365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裁判,駁回其餘請求。林永國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48萬5000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林永國未聲明不服。林毅翔對121萬365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經兩造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永國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50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林毅翔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毅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準備程序則以:林永國於大陸地區拘留及服刑期間,係完全同意伊自主決定系爭店面事宜,並無要求伊不得出售店內珠寶。伊出售珠寶係為籌措資金以支付受委任期間須支付之費用,包括:系爭店面房租17萬6000元、新店房屋房租64萬元、存放林永國物品之中壢房屋房租19萬9500元、水電費、伊寄予林永國之生活費用、代支付林永國之信用卡費、伊因多次往來臺灣與大陸探視林永國之食、宿、機票費、委任大陸律師費用、為營救林永國而支付訴外人李承歷之135萬元。另林永國提出所謂曾怡卉之簽收單,其上僅有「怡卉」、「90、70、37.5、51/248.5萬」等字,究係何人所寫、交予何人均有不明,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林永國回臺灣後,伊即將系爭店面之珠寶及相關單據全數點交予林永國,林永國斯時未清點核對,嗣後卻聲稱伊盜賣,實難排除林永國自己遺失或賣出珠寶卻推諉予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毅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永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於林永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永國與林毅翔為父子關係。

㈡林永國於99年10月25日至103年5月間,因案在中國大陸東莞地區受拘留及服刑期,於103年5月27日返回臺灣。

㈢林永國於前項期間有委任林毅翔代為管理瑞軒珠寶店內一切事務。

㈣林永國對林毅翔提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㈤林毅翔對訴外人李承歷起訴請求給付135萬元,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8519號判決確定,判命李承歷應給付林毅翔135萬元,及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之爭點:㈠林永國在大陸拘留及服刑期間,林毅翔出售瑞軒珠寶店內之

珠寶予曾怡卉之得款數額為何?㈡林毅翔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花費之數額為何?㈢林永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林毅翔所為請

求有無理由?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毅翔出售珠寶予曾怡卉之得款數額:

⒈林永國於原審雖主張林毅翔係盜賣系爭店面內珠寶獲利,

惟原審未予採認,而係認定委任範圍包含可依營運或資金需求出售系爭店面內珠寶。兩造於本院程序已將「林永國於前項期間有委任林毅翔代為管理系爭店面內一切事務」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㈢)。林永國主張林毅翔出售系爭店面內珠寶予曾怡卉之得款數額應為248萬5000元,非如原審判決認定僅200萬元等情,並提出林永國手寫「怡卉、90、70、37.5、51/248.5萬」之文書1紙(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且聲請通知曾怡卉到庭作證。

⒉查證人曾怡卉在系爭刑案於104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約99年間,伊有向林毅翔買過珠寶,買了5、6個鐲子及一點點玉珮、2塊沉木、10幾個白玉,因時間久遠記得不是很清楚,以上金額約200多萬元,都是以現金給付,當時林毅翔說他爸爸要他籌錢去救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287至288頁,另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本院於準備程序通知曾怡卉到庭作證,經提示林永國前開手寫文書後,證人曾怡卉證稱:所寫的加總金額248.5萬元好像是伊購買的總金額,林永國曾打電話給伊,抱怨說林毅翔賣掉他的珠寶卻沒有把錢給他,但沒有問伊向林毅翔買了多少珠寶。伊只記得是200多萬元,購買的價金不會有零頭。伊是分次買,每次均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雖因記憶模糊而未能精確陳述,惟其顯然並未否認林永國所寫金額。觀諸林永國返回系爭店面後依清點結果註記之數額(分別列計並為加總),既與證人曾怡卉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林永國所主張售予曾怡卉珠寶之總金額已有適當舉證,林毅翔親自經手歷次買賣,如就出售金額有不同認知或陳述,亦應提出舉證,林毅翔既無任何反證,則林永國主張出售總金額共計為248萬5000元,應堪採信為真實。㈡林毅翔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花費之數額:

⒈關於承租房屋之水電費:

林毅翔抗辯其有為林永國代為管理承租之房屋而支付租金及水電費,關於原審認定林毅翔於代管期間支付系爭店面租金17萬6000元、新店房屋租金64萬元、中壢房屋租金19萬9500元,共計101萬5500元應自返還款項中扣除一節,林永國於本院程序並未爭執。另關於水電費部分,林毅翔於本院程序聲請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台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9年至10月至103年5月之水費、電費詳細繳納紀錄,台水公司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6日函覆到院(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21至223頁)、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函覆到院(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3至205頁),林永國嗣後表示就新店房屋之水費2519元、電費8702元(共計1萬1221元),中壢房屋之水費7233元、電費2296元(共計9529元),係林毅翔代為墊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經林毅翔核對後表示就林永國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是以,前述代墊二處房屋之水電費1萬1221元、9529元,應自返還款項中扣除。⒉關於進出中國大陸之次數及費用:

林毅翔抗辯於99年10月25日至103年5月間,為探視在中國大陸東莞居留及服刑之林永國,往返於臺灣與大陸之間至少6次以上,支出食、宿、機票費用,原審僅認定1次,與實情不符等情。經查,林毅翔主張於系爭刑案曾提出其來往大陸通行證為憑,顯示曾於101年3月22日至3月27日、101年9月7日至9月18日、10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101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102年1月29日至2月1日、102年12月11日至12月12日在東莞機場出入等情(見前述他字卷第240至245頁、本院卷第157頁),對照林永國於系爭刑案所提手寫信函內容,顯示林毅翔有前往探視或寄錢予林永國之舉,參以林永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林毅翔大約來看伊10次等語(見前述他字卷第156頁),堪認林毅翔於林永國滯留大陸地區期間前往探視之次數,應以6次計算較為合理,且因林永國在信函中屢就自己所涉案件須聘請律師、在臺財產事項等有諸多指示,則林毅翔往返兩岸應有基於處理委任事務需與林永國會面商談之用意,非僅在盡子女孝心而已,是就前述6次往返,均堪認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往返1次所需食、宿、機票費用以2萬5000元計算一節,並未爭執;是關於林毅翔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所生必要費用,應計算為15萬元(25000×6=150000)。⒊關於支付予李承歷之金錢:

林毅翔抗辯其為營救遭拘留之林永國,曾支付人民幣3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約135萬元)予李承歷一節,於系爭刑案提出李承歷手寫收到人民幣30萬元之協議書為證(見前述他字卷第246頁),且林毅翔曾對李承歷起訴請求返還135萬元,經臺北地院判決林毅翔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由林永國所提信函中,顯示林永國曾於100年4月5日來信指示「李承歷及林老師在幫忙是可以,但記得看到我人才能給錢,不要被騙了」等語(見前述他字卷第132頁),而依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519號判決所載,林毅翔係於100年7月25日與李承歷簽立上述協議書,進而交付款項,依前述判決所載林毅翔與李承歷分述內容,可知林毅翔與李承歷間之約定與林永國上開指示顯然未符,則林毅翔違背林永國指示而先行給付報酬,自難認係屬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無從要求林永國償還或由應返還林永國之金錢中扣除。

⒋關於在中國大陸支出律師費用:

林毅翔抗辯其為營救林永國支出律師費共9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由林永國於系爭刑案提出之書信內容,於100年6月29日提及「肖律師費用也要1萬…」,於100年7月23日提及「我昨天7/22(五)才見到律師,但才說不到15分就時間到,我要問的都沒問完…請肖律師再來見我一次」,於100年10月4日提及「有急事想見律師請速辦理…我不知肖律師給你開25000,這你也接受…一般見一次2000,他要5000…律師需要你去簽委託才可以,我的事情你不清楚,要我親自和律師說他才會了解」,於101年3月6日提及「3/23謝律師來見我…」(見前述他字卷第135頁背面、第136、139、140頁),於101年4月29日提及「如果老李要你再請一位律師你要聽他的」(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可知林毅翔確實有為林永國委請律師(否則林永國不會於書信中提及「再」字),原審認定林毅祥為林永國委任律師支出必要費用為1萬元係以新臺幣計算,參酌上開內容,應認以人民幣1萬元計算較符合實情,並以原審判決論述生活費用所提及且兩造未爭執「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72」為計算基礎,人民幣1萬元經換算結果應為新臺幣4萬7200元。

㈢林永國得請求之數額: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同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本院程序爭執之範圍,包含林永國主張林毅翔出售

珠寶予曾怡卉之得款數額應為多少,及林毅翔抗辯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之數額為多少。有關出售予曾怡卉之珠寶得款應為248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就原審判決認定林毅翔有代林永國收受由林永瑞陸續匯款共40萬6514元(兄弟共同出租土地所得租金中,林永國應受分配款項)一節,有林永國所提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前述他字卷第164至174頁、本院卷第131至141頁),且為林毅翔不爭執,此部分亦應屬林永國委任林毅翔處理臺灣地區財產管理收付事宜之範圍。是以,於99年10月至103年5月林永國在大陸地區居留及服刑期間,林毅祥處理林永國在臺灣地區財產之管理事務,所收取前述金錢共計應為289萬1514元(0000000+406514=0000000)。

⒊關於林毅翔於上開林永國居留及服刑期間,為處理在臺灣

地區財產管理事務所支付之金錢,包含:⑴系爭店面租金17萬6000元、新店房屋租金64萬元、中壢房屋租金19萬9500元(共101萬5500元)。⑵新店房屋之水電費1萬1221元、中壢房屋之水電費9529元。⑶信用卡費764元(兩造於本院程序,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項金額之認定無爭執)。另為處理在大陸地區探視林永國、支付林永國在監之生活費用、律師費用等受委任事宜,林毅翔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⑴往返兩岸所生費用15萬元。⑵生活費用14萬1600元(兩造於本院程序,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項金額之認定,並無爭執)。⑶律師費用4萬7200元。是以,林毅翔受委任期間收取之金錢,扣除林永國本應償還之數額後,林毅翔應返還予林永國之金錢,共計為151萬57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從而,林永國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毅翔返

還共計151萬57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林毅翔應給付林永國121萬3650元,即尚有未足,應再命林毅翔給付林永國30萬2050元(0000000-0000000=302050)。又林永國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其得請求林毅翔返還之數額,應認定如前所述,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出相同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更高數額之認定,爰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林永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毅翔返還151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7日送達林毅翔,見原審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林毅翔給付林永國121萬3650元本息,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即151萬57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即有未洽。林永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林永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永國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林永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林永國此部分上訴。另林毅翔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林永國請求,自無理由,應駁回林毅翔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永國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毅翔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永國不得上訴。

林毅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