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莊榮兆
林青松被上訴人 許志雄
呂太郎許宗力蔡烱燉黃虹霞林俊益張瓊文黃昭元謝銘洋楊惠欽蔡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駁回。茲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