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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何清芳

彭瑞敏莊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必裕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3萬8,503元(計算式: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標的價額627萬8,499元+容忍開路通行之標的價額156萬0,004元=783萬8,5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924元,惟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6萬5,40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核已溢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7,485元(計算式:16萬5,409元-11萬7,924元=4萬7,485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上訴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