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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何清芳

彭瑞敏莊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人 王必裕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彭瑞敏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B套合案)所示編號A(面積一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B(面積一零九點三六平方公尺)開路通行。

上訴人何清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B套合案)所示編號C(面積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開路通行。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727、727-1、738、738-1、739、739-1、739-2、7

40、740-1、741、742、743、74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附表一土地)就上訴人何清芳、彭瑞敏、莊時(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附表二土地),就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判決附圖A案-1,下稱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面積1.84平方公尺)、751-A(面積793.10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就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5-A(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就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5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述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03、2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彭瑞敏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B套合案,下稱合案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所示編號A(面積121.71平方公尺)、B(面積109.3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何清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附表一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土地之必要,其就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751-A、745-A、750-A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附表一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宜蘭縣○○鄉○○○路方便進出,且伊所有727-1、738-1、739-1、740-1、742、743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727-1、739-1、742、743地號土地上坐落同段233建號、24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齡均超過50年以上已破損老舊,伊為重建需通行相關大型工程車或機具,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因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應為5公尺,伊通行附表二土地上既存已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之寬度不足5公尺,有拓寬至5公尺以符合袋地建築之通常使用必要,然上訴人迄未同意,自有提起本件請求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面積1.84平方公尺)、751-A(面積793.10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就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5-A(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就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5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伊在上述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彭瑞敏應容忍伊於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71平方公尺)、B(面積109.3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何清芳應容忍伊於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共同以:伊所有附表二土地上既存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即宜蘭縣○○鄉○○○路377巷,已足供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土地通行而與宜蘭縣○○鄉○○○路為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買受取得附表一土地時,明知該土地等為袋地,係利用現有柏油及碎石道路對外通行,伊亦無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前就附表一土地進行整地及施作簡易水土保持作業,已得通行3.5噸貨車、大型怪手及運送植栽之大型貨車等機具,無對外通行困難事實,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僅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即於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為足,非在於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土地既得以汽車通行上述道路至公路,至於該等土地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能否取得建造執照等,俱屬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應自行斟酌衡量問題,不得事後因建築目的需求,請求將現足可供人、車通行道路拓寬至5公尺,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所請求於751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

1.71平方公尺)、B(面積109.36平方公尺)土地開路通行範圍,現狀存在駁坎、綠籬,種植多年樹木,如開闢為道路,必須剷除駁坎、綠籬並移除樹木,將對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瑞敏造成極大損害,顯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面積1.84平方公尺)、751-A(面積793.1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5-A(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㈢確認被上訴人對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5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㈣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述㈠、㈡、㈢範圍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述㈠、㈡、㈢範圍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安設管線之行為請求,並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㈠彭瑞敏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71平方公尺)、B(面積109.3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㈡何清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在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2、63頁、卷二第15、16頁):㈠附表一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其他同段土地包圍而為袋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羅簡調字卷第55至79頁)可參。

㈡745地號土地為何清芳所有,748、751地號土地為彭瑞敏所有

,750地號土地為莊時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羅簡調字卷第81至89頁)可參。

㈢附表一土地對外聯絡,需經由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

及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宜蘭縣○○鄉○○○路,有地籍圖謄本及原審110年5月5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3、93至117頁)可參。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與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740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出入道路現況及位置,如原審羅簡調字卷第91頁及原審卷第131頁所示。

㈣現況道路線如原判決附圖B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

)之綠色虛線範圍所示,係通過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

㈤被上訴人曾對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聲請通行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作成109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允許被上訴人於提供新臺幣4萬3,400元之擔保後,彭瑞敏應容忍被上訴人得於751地號土地上鋪設鋼板(長3公尺、寬2公尺、厚1公分)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上開裁定影本(原審羅簡調字卷第95至101頁)可參。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附表一土地為袋地,對外需經過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土地始得通行至宜蘭縣○○鄉○○○路,且727-1、738-1、739-1、740-1、742、743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系爭房屋已破損老舊,伊為重建需通行相關大型工程車或機具,又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應為5公尺,伊通行附表二土地範圍現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之寬度不足5公尺,有拓寬至5公尺以符合袋地建築之通常使用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所有附表一土地對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彭瑞敏應容忍伊於751地號土地,何清芳應容忍伊於745地號土地開路通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附表一土地對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得通行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瑞敏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何清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開路通行,有無理由?所得開路通行範圍為何?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附表一

土地對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得通行範圍為何?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土地為其他同段土地包圍而為袋地,

附表一土地對外聯絡,需經由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宜蘭縣○○鄉○○○路,現況道路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如附圖B案之綠色虛線所示範圍,係通過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彭瑞敏所有7

48、751地號土地、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又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40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出入道路現況及位置,如原審羅簡調字卷第91頁及原審卷第131頁所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示,且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3、95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0頁)。是附表一土地對外通行至宜蘭縣○○鄉○○○路,經由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與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即如附圖B案之綠色虛線所示範圍,乃通行既存道路範圍,應屬對周圍地即附表二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附表一土地有通行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及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上既存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之必要,自屬可採。

⑶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且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附表一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已如附表一「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欄所示,727-

1、738-1、739-1、740-1、742、743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727-1、739-1、742、743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其餘土地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且系爭房屋各為39年間、53年間建築完成,現況已破損老舊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1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17、219頁)可據,且有建物照片(見原審羅簡調字卷第49、51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5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有申請建造執照以營造建物之基本需求,對外通行道路除考量耕作需要、人車通行外,尚應考量未來建築要求,亦屬可採。

⑷且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法第42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條第38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且如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方得建築蓋屋。而被上訴人所有727-1、738-1、739-1、740-1、742、743地號土地既為建築用地,通行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及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上既存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至宜蘭縣○○鄉○○○路之距離逾20公尺,為兩造所未爭執,該連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自不得小於5公尺,方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始得建築蓋屋,而符建地一般通常使用。且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不僅有建築用地,亦有林業用地、農牧用地,未來營造建築、生活起居、耕作種植,有以汽車通行出入必要,其道路寬度應以汽車得通行標準為準據,而車輛行進間需與左右圍牆或植栽間保持一定距離之安全間隔,併有會車之必要,則以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道路寬度5公尺,作為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土地得通行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及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範圍,即屬合宜。

⑸查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及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上既存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道路現況最窄部分為2.51公尺之情,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2日函(見原審卷第133頁)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事件現場勘驗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現場勘驗時量測道路現況寬度有僅為2.43公尺之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上述土地上既存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寬度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道路寬度5公尺,且被上訴人所有740地號土地與坐落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上碎石道路寬度亦不符上述規定,實有藉由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上通行碎石道路必要,核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40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出入道路現況及位置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及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之既存道路寬度應拓寬為5公尺即如附圖A案-1所示,就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如編號748-A(面積1.84平方公尺)、751-A(面積793.10平方公尺),就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編號745-A(面積13.78平方公尺),就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如編號75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始足使附表一土地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目的,俾使該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且增加寬度部分均為既存道路南側、東南側位置,已考慮避免為拓寬道路寬度而應拆除位於既存道路北側位置之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外圍磚造圍牆,自屬依法有據。

⑹上訴人雖抗辯伊所有附表二土地如附圖B案綠色虛線所示既存道路已足供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亦足供大型貨車進出,無對外通行困難事實,且被上訴人買受取得附表一土地時已明知為袋地,係利用現有柏油及碎石道路對外通行,自不得事後因個人建築目的需求,請求通行既存道路以外範圍土地云云。查上訴人抗辯既存道路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車輛通行照片及大型吊車通行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167、169、171、173頁),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8頁)。然縱使如附圖B案綠色虛線所示既存道路現況足供人、車通行,然該道路寬度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道路寬度5公尺,不敷被上訴人所有727-1、738-1、739-1、740-1、742、743地號土地未來發揮其法定建築用途之經濟效用目的,將使該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B案綠色虛線所示既存道路即可,無通行如附圖A案-1紅色虛線所示範圍土地必要云云,即未可取。再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自不因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時是否知悉該土地為袋地,而限制袋地所有人為通行權之必要行使,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時已明知為袋地,事後請求將通行道路拓寬至5公尺,並不合理云云,亦未可採。

⑺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土地對附表二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範圍如附圖A案-1所示,就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如編號748-A(面積1.84平方公尺)、751-A(面積793.10平方公尺),就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編號745-A(面積13.78平方公尺),就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如編號75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即寬度為5公尺道路有通行權,既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述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瑞敏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何清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開路通行,有無理由?所得開路通行範圍為何?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謀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必要時應准許通行權人開設道路,俾便通行權之行使。

⑵查附表一土地對附表二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範圍如附圖A案-1

所示,就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如編號748-A(面積1.84平方公尺)、751-A(面積793.10平方公尺),就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編號745-A(面積13.78平方公尺),就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如編號75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即寬度為5公尺道路有通行權,雖如前述,然該範圍道路僅有如附圖B案綠色虛線所示範圍為既存道路(鋪設柏油及碎石地面),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鑑測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7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

9.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3.78平方公尺)為附圖A案-1所示寬度為5公尺道路之既存道路以外範圍,且現況為土地駁坎及種植羅漢松等植物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0頁)可據,且有合案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上述編號A、B、C部分既屬被上訴人所得主張通行權範圍,且該範圍土地現況非道路未適合通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瑞敏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71平方公尺)、B(面積109.3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何清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均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將通行道路拓寬至5公尺範圍,必

須剷除駁坎、綠籬並移除多年種植樹木,對土地所有權人彭瑞敏造成極大損害云云。然查,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5-A(面積13.78平方公尺)、748-A(面積1.84平方公尺)、編號75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751-A(面積793.10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部分為原有既存道路,拓寬部分為既存道路南側、東南側位置,拓寬位置為751地號土地之駁坎及種植羅漢松使用範圍,無其他建物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3、95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0頁),故為拓寬通行道路需求,縱需移除原有駁坎另施作新駁坎及遷移樹木於適當位置栽植,被上訴人已陳述由被上訴人負擔所需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且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均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規定,難認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瑞敏將受到嚴重損害,且相較被上訴人所有727-1、738-1、739-1、740-1、742、74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06.8平方公尺(計算式:156.24+6.93+103.62+11.66+76.12+52.23=406.8),倘若不能通行寬度5公尺道路聯絡宜蘭縣○○鄉○○○路,將致上述土地無法為正常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受有不能營造建築使用之損害,據此衡量被上訴人、彭瑞敏之損益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5公尺寬度道路,有何未臻妥適之處,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也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彭瑞敏所有748、751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面積1.84平方公尺)、751-A(面積793.1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5-A(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㈢確認被上訴人對莊時所有75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5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㈣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述㈠、

㈡、㈢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彭瑞敏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彭瑞敏所有751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71平方公尺)、B(面積109.3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何清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何清芳所有745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編號 坐落地號(宜蘭縣○○鄉○○段) 所有權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1 727地號 全部 10,472.67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2 727-1地號 全部 156.24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3 738地號 全部 3,603.70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4 738-1地號 全部 6.93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5 739地號 全部 1,325.98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6 739-1地號 全部 103.62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7 739-2地號 全部 12.77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8 740地號 全部 1,681.09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9 740-1地號 全部 11.66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10 741地號 全部 1,526.59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1 742地號 全部 76.12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12 743地號 全部 52.23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3 744地號 全部 219.49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表二編號 坐落地號(宜蘭縣○○鄉○○段) 所有權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1 745地號 全部 259.42 何清芳 2 748地號 全部 911.81 彭瑞敏 3 750地號 全部 4,981.34 莊時 4 751地號 全部 10,473.97 彭瑞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