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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申正

蘇寶蘭黃嘉銘莊榮兆被 上訴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王詠儀被 上訴人 陳維練

李佩宣劉文瀚(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忠股承辦檢察官)

王柏淨(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寒股承辦檢察官)

鄭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申正、黃嘉銘、莊榮兆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蘇寶蘭對被上訴人蔡清祥之訴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嘉銘(下以姓名稱之)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榮兆,因非律師,且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不予許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法務部部長蔡清祥(下以姓名稱之)對於上訴人莊榮兆(下以姓名稱之)所提110年11月5日訴願書以不作為方式包庇下屬,被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檢察長陳維練(下以姓名稱之)不命所屬檢察官迴避,任由被上訴人即桃園地檢署忠股檢察官劉文瀚、寒股檢察官王柏淨(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冒充檢察長為不實函覆,刻意曲解法律,包庇同事犯貪污罪,被上訴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李佩宣(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脫罪,拒絕認錯及裁撤處分,未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管轄。上訴人蘇寶蘭(下以姓名稱之)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詎該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處分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處分之執行命令,雖經臺南高分院撤銷該處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仍命蘇寶蘭於110年3月31日入監,迄今已逾1年,造成蘇寶蘭受到損害。黃嘉銘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受理,黃嘉銘因不諳法律,聲請選任莊榮兆為該案件辯護人,臺中高分院卻於109年8月7日裁定駁回黃嘉銘此部分聲請,剝奪黃嘉銘選任辯護人及享有辯護權之權利。上訴人申正(下以姓名稱之,與蘇寶蘭、莊榮兆、黃嘉銘合稱上訴人)之姪子范姜偉綸遭到第三人柯分重傷害,范姜偉綸委任申正及莊榮兆為告訴代理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李佩宣於該案偵查過程中圖利柯分及魏雯祈律師。被上訴人鄭瑞隆(下以姓名稱之,與蔡清祥、陳維練、李佩宣、劉文瀚、王柏淨合稱為被上訴人)身為法官評鑑委員會召集人,竟與其他9位委員即王正嘉、沈麗娟、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盧世欽(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王正嘉等9人)決議對於圖利不肖法官不予評鑑,蔡清祥未能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均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王正嘉等9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並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臺灣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臺灣日報之頭版以全版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暨於台視等8大電視下午7點至9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道歉文(下簡稱「刊登行為」),以恢復上訴人之信譽及名譽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蘇寶蘭表明僅對蔡清祥提告(本院卷一第379頁),是其上訴聲明應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寶蘭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清祥應賠償蘇寶蘭0.25元(1元÷4人),並為刊登行為,以恢復蘇寶蘭之信譽及名譽。申正、莊榮兆、黃嘉銘(下合稱申正等3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申正等3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申正等3人0.75元(0.25元X3人),並為刊登行為,以恢復申正等3人之信譽及名譽。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依據原告於訴狀內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另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均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故,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或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甚明。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須以因其等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等參與審判、訴追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參與追訴、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關於當事人欄之被告㈤、㈥依序記載:「桃檢忠股承辦檢察官」、「桃檢寒股承辦檢察官」(原審卷第13頁),未表明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法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其起訴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不合程式,且無不可補正之情形,原審本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卻未命上訴人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敘明請求權基礎(究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3條或其他得主張之權利),即以前揭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莊榮兆、蔡清祥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302頁),然其餘當事人均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準此,上訴人各自就其上訴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又本院既未自為實體判決,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桃園地檢署寒股書記官(姓名、年籍不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張瑞娟、高檢署主任檢察官姜貴昌、朱兆民、法務部調查局局長王俊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前檢察長莊榮松、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任亭、法務部參事王詠儀、臺南高分院法官陳連發、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葉淑文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3至292、389至400、405至425頁;卷二第31至43、143至147、275、285、345頁)部分,應於本件發回後,由原審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申正等3人於原審已對王正嘉等9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未經原審對其等予以裁判,申正等3人對王正嘉等9人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51至167、379頁),視為聲請補充判決,請原審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