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翁重鈞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易餘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道歉啟事」以如原判決附件三之規格,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蘋果新聞網網站首頁置頂刊登1日。嗣於本院將刊登之內容、規格更正為:將本判決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下稱聯合報等新聞紙)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此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被上訴人不實指稱伊憑藉立法委員(下稱立委)身分壟斷軍糧業務,並從中獲利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11億元,侵害伊之名譽權為由,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案列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下稱系爭前案),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作成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竟於獲知該判決對其不利結果後,仍於同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伊以立委特權使伊家族所經營之玉豐碾米廠自84年起獨占國防部軍糧生意,及以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106年獲利1,100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賺取2億4,000萬元云云,嚴重損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本判決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等新聞紙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等新聞紙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四)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係對系爭判決表達不滿,且關於玉豐公司賺取數額部分,屬中性陳述,並未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玉豐公司前身之玉豐碾米廠於80年7、8月上訴人任職立委期間向國防部陳情,而取得原由斗六瑞興行(下稱瑞興行)辦理之軍糧代碾供補業務。嗣因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下稱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下稱桃管處)桃園碾米廠於84年間裁撤,玉豐碾米廠因上開軍糧代碾供補業務而具備投標資格,標得桃園碾米廠所釋出之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下稱系爭機件),並因此取得附隨之桃園碾米廠供應苗栗以北及馬祖地區軍糧業務(下稱系爭軍糧業務)獨占權利,而當年尚未施行政府採購法,且查無玉豐碾米廠取得系爭機件之招標文件,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持續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軍糧之不合理條件綁標至今,先前亦有刑事判決認上訴人透過立委職權使家族事業取得軍糧業務,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上訴人為公眾人物,系爭言論係就公眾人物、公共事務發言,僅需與主要事實相符即可,伊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足信上訴人有透過立委職權使家族事業取得軍糧業務。又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行為受公眾檢驗,縱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節顯非重大,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且兩造間之訴訟結果受媒體高度關注,經報導後已足使公眾知悉判決內容,並永久存留於網路,無刊登本判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一)翁重鈞於下列屆次、期間擔任立委:
1.自79年2月1日至91年1月31日期間擔任第1屆第6次增額立委、第2、3、4屆立委。
2.自94年2月1日105年1月31日期間擔任第6、7、8屆立委。
3.自109年2月1日至今擔任第10屆立委(任期至113年1月31日)。
(二)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之訴,改命被上訴人應以指定規格、報別及內容刊登道歉啟事1日,另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原審卷第27至59頁)。
(三)上訴人、玉豐公司於108年間以系爭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自訴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玉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臺南分院於110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21至141頁)。
(四)玉豐碾米廠為玉豐公司之前身,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
(五)桃管處與玉豐碾米廠於84年12月29日簽訂「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即系爭機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得標金額為1,573萬元,招標過程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逾保管年限銷燬(原審卷第239至241頁)。
(六)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施行(原審卷第129頁)。
(七)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稱,開封前之二氧化碳包裝與真空包裝白米保存期限相同(原審卷第34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茲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日,對媒體發表系爭言論,內含:「承審法官拘泥於數字,存有偏見,對判決表達不服,要提起上訴」、「承審法官拘泥於他所指稱翁重鈞家族賺得11億元…」、「法官只拘泥在數字上,但翁重鈞在民國84年怎麼透過職權取得生意,法官皆不願意深入討論,因此對於法官充滿偏見,他決定將提起上訴」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見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於獲悉系爭判決結果後,就系爭判決認定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理由表示不服之意,系爭言論中縱有「翁重鈞家族賺得11億元,縱使未賺11億元,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家族取得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機等設備,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100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000萬元」等語,然綜觀系爭言論內容,足使閱聽者知悉被上訴人係針對判決結果,表達系爭前案之法官未採納其論點、未深入探究上訴人之立委職權與玉豐公司取得軍糧業務之關連,判決結論並非正確之觀點,而非針對上訴人個人之言行,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難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之評價已因系爭言論而貶損。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
(二)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重申「翁重鈞任立委時透過職權,家族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機等設備,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100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000萬元」之論點。上訴人固稱前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發表前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足信所言為真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79年2月1日至91年1月31日、9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1日至今均擔任立委,且玉豐公司(前身為玉豐碾米廠)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㈣】,並有玉豐公司登記暨董監事資料、立法院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79頁、本院卷第61、62頁)。又玉豐碾米廠於上訴人擔任立委期間之84年12月29日,因參與桃管處標售系爭機件得標與桃管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軍糧業務,有農糧署函及所附系爭買賣契約、桃管處標售系爭機件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為憑(原審卷第239至267頁)。觀諸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應具備糧食局指定之公糧委託倉庫並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之條件(原審卷第259頁),而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翁登崑為負責人之玉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軍方即派員協調將已承辦軍糧代碾供補業務達26年之久之瑞興行,同意撥出部分業務改由玉豐碾米廠承辦,玉豐碾米廠能於80年間自眾糧商中脫穎而出並獲軍方如此特殊待遇,自難免讓第三者有其中是否有特權存在之不正常聯想,乃本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訴外人張花冠未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罪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翁登崑等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43至15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玉豐碾米廠因於80年間向軍方陳情成功,始得於84年間參與桃管處上開標案並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憑。又玉豐碾米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承接原桃園碾米廠之系爭軍糧業務,自85年2月起辦理軍糧白米密封包裝業務迄今,亦有農糧署函及所附玉豐公司業務統計表可考(原審卷第189、1
90、20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所稱「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等語,與事實相去不遠。
2.再者,農糧署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之白米保存期限為1年6個月,一般碾米廠使用之市售真空包裝米保存期限僅6個月,軍糧須長期存放為由,採用二氧化碳密封包裝;其南區分署就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下稱系爭公糧業務)之標案,採限制性招標、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免上網之方式辦理,僅玉豐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標得,有105年12月28日信傳媒網路新聞、農糧署南區分署開標/議價/決標/流標/標紀錄為憑(原審卷第
336、337頁),並就選擇玉豐公司加工原因欄記載「本轄(南區)公糧業者僅玉豐公司具備裝填二氧化碳密封白米包裝機,以加工密封白米軍糧供應離島經常糧之需求」等語(原審卷第18頁)。惟真空包裝及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之白米於開封前,在5℃至20℃中儲存者,保存期限均為8個月,在室溫儲存者,保存期限皆為5個月,有衛生福利部函可稽(原審卷第341頁),可見玉豐公司所具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之機器及技術,與市售真空包裝之白米於保存期間方面並無不同,難認農糧署有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白米作為軍糧之必要。且觀諸農委會於88年11月29日發布、100年12月6日停止適用之軍米交接驗收作業要點第7點,亦未見密封包裝白米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為限(原審卷第344頁),足徵農糧署稱軍糧需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以便長期存放,並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系爭公糧業務,並由玉豐公司得標,不免啟人關於特權介入之疑竇。
3.上訴人主張桃園碾米廠之裁撤係經臺灣省議會決議通過,玉豐碾米廠乃經公開招標取得系爭機件及系爭軍糧業務,並無其以立委職權介入情事云云,固舉農糧署函及所附臺灣省議會議事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說明為證(原審卷第239至267頁),惟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施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4項固規定有3家投標廠商以上始可開標(原審卷第263頁),然因年代久遠且逾資料保管年限,農糧署無法提供84年間上開標案招標過程相關資料,實無從以現存事證推論招標時之底價、投標廠商家數、投標廠商間之關係等具體情形,判斷招標程序是否合於系爭投標須知,是難逕以上開標案係經公開招標,而排除人為介入之可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投標須知記載投標廠商(公司)於標單未加蓋廠商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印章者,無效等語(原審卷第261頁),辯稱桃管處上開標案以具備法人格之公司為限,玉豐碾米廠非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云云,然系爭投標須知既稱「投標廠商公司行號名稱」,可見得以投標之廠商包含公司、行號,當不以具備法人格之公司為限,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4.又政府收購之公糧稻穀,除作安全存糧,供應國內軍糈民食外,於評估市場有缺糧之虞,且價格持續上漲時,為免影響民生社會安定,則適時釋出,以調節市場供需,穩定糧價(原審卷第179頁農委會公糧倉儲管理與銷售機制專案報告),可見公糧、軍糧涉及我國農業、經濟、國防議題匪淺,且上訴人自79年2月1日至今,僅未擔任第5、9屆立委,其家族事業是否藉由上訴人80、84年間任職立委時之職權取得系爭軍糧業務,嗣因農糧署南區分署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持續委由玉豐公司辦理系爭公糧業務,乃上訴人有無利用其立委職權影響桃管處、農糧署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當屬可受公評之事。玉豐碾米廠既於上訴人擔任立委期間,以易使人產生特權聯想之陳情過程而具備嗣後84年間參與上開標案之資格,復於標得系爭標案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從事系爭軍糧業務,已難杜絕玉豐碾米廠係以上訴人立委職權取得桃管處系爭機件暨供應苗栗以北及馬祖地區軍糧業務之質疑。又關於上開軍糧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作為採購之限制,雖係農糧署就招標之行政作為,然上訴人長期擔任立委,前於80、84年間已有玉豐碾米廠以上訴人立委職權取得桃管處系爭機件暨系爭軍糧業務之質疑,復以農糧署並無採用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技術之必要,仍以南區僅玉豐公司具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機為由,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玉豐公司得標,而長期經營軍糧白米密封包裝業務。則被上訴人依其所查得之事證,指稱「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家族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機等設備,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等語,自非無所本,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節所述為真實,自難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5.又農糧署依政府採購法委託玉豐公司辦理系爭公糧業務,其業務內容包含收購稻穀、稻穀保管、稻穀加工為糙米、白米、糙米加工為白米及白米包裝等項目,計費標準皆以費率表為準,逐年之委託業務採購契約金額用罄或契約期限到期前,即重新招標議價並與玉豐公司簽訂新契約,近年契約金額分別為:106年3月29日1,944萬元、107年12月24日1,975萬元、109年3月13日1,944萬元,有農糧署函及所附其南區分署公糧系爭公糧業務契約(106、107、109年)可按(原審卷第155、159至167頁)。再觀諸玉豐公司於106年度所請領之收購稻穀手續費為382,495元、糙米加工費為5,371,234元、白米加工費為4,936,763元、保管費為2,150,959元、包裝費為1,108,613元,合計13,950,064元,且自103年至108年每年之委託業務費為1,100餘萬至1,800餘萬元不等,亦有玉豐公司各項委託業務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費用統計表可佐(原審卷第97、157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100萬元計算,…」等語,亦非毫無所據,則其以1,100萬元為玉豐公司每年領取之費用,推估玉豐公司自84年以降24年共賺取2億4,00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可獲得之資料大致相符,益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節所述亦合於真實,難認被上訴人所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6.至上訴人主張軍糧與公糧不同,玉豐公司於106年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僅536,745元,被上訴人故意將其他業務之代工費用加總,而稱106年之軍糧密封白米包裝費即有1,100萬元以混淆視聽,指其賺取暴利云云,固舉玉豐公司軍糧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統計表為證(原審卷第95頁)。惟上開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統計表雖記載玉豐公司於106年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為536,745元,然系爭公糧業務之業務內容非僅白米包裝項目,已如前述,且農委會向立法院所為「公糧倉儲管理與銷售機制專案報告」就「公糧撥售及運用」部分說明:政府收儲公糧除供為安全存糧外,當年新期食米以供應軍糧、專案糧、學校午餐食米為主等語,有102年3月20日印發之立法院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佐(原審卷第177至180頁),可見軍糧屬公糧之一。而系爭言論中「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100萬元計算,…」等語,亦未限於軍糧而不含其他公糧,其中「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乃以包裝方式說明上訴人家族受託辦理系爭公糧業務所賺取之金額,並非限於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之包裝業務費甚明,難認被上訴人有誤導大眾之情。又農糧署收儲之公糧用途既不僅限於軍糧供應,業見前述,則於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階段本無從區分所處理穀物未來之用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家族之玉豐公司辦理系爭公糧業務所請領各項委託業務總計之金額,為其計算推論,亦無顯然違背事實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其他業務代工費加總混淆視聽,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聯合報等新聞紙全國版頭版刊載本判決全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附表:(即系爭言論) 蔡易餘晚間聲明說,承審法官拘泥於數字,存有偏見,對判決表達不服,要提起上訴。他說,承審法官拘泥於他所指稱翁重鈞家族賺得11億元,縱使未賺11億元,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家族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機等設備,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100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000萬元,這還未包括倉儲費用、運輸費用,及裁軍軍人大幅減少原因。 蔡易餘進一步指出,法官只拘泥在數字上,但翁重鈞在民國84年怎麼透過職權取得生意,法官皆不願意深入討論,因此對於法官充滿偏見,他決定將提起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