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法定代理人 邱龍男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上訴人 謝聰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即重測登記前為八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出租與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嗣上訴人擬將其中2504、2507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502、2503、2504-1、25
09、2510、2512、2522地號共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讓售,伊乃受上訴人前管理人邱茂雄及訴外人邱淑雲(即上訴人前總務兼會計)所託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上訴人經伊居間介紹於100年7月11日與東和鋼鐵公司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按東和鋼鐵公司係借用李美英的名義簽約及辦理過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5仟萬元,然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無欠稅證明時,系爭土地中第2504、2507、25
09、2510、2512號土地受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追徵95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為使系爭買賣契約順利履約,伊雖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仍於100年8月10日先代為清償其中96年至9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74萬2,992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因伊指示訴外人東和鋼鐵公司先行代為清償系爭地價稅後,再自伊應得之仲介費中扣除),是伊代繳系爭地價稅之行為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自應償還之。惟伊於100年8月12日、109年11月間先後催請上訴人償還前開地價稅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繳納之地價稅款174萬2,992元,並加付自代墊後之100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價稅繳納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由伊繳納,但嗣經伊與東和鋼鐵公司協商,伊僅需繳納95年度之地價稅,96至99年度之稅款則已變更由東和鋼鐵公司繳納;據此,繳納系爭地價稅即非伊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為伊利益而代伊繳納款項,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僅以4紙地價稅繳款書為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代伊墊繳系爭地價稅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再就其主張指示東和鋼鐵公司代為繳納系爭地價稅負舉證之責,況東和鋼鐵公司亦持有系爭稅款之繳款書影本,足證實際補繳系爭稅款者應為東和鋼鐵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遑論伊當時亦有足夠資力自行繳納,實無理由需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以總價2億5仟萬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予東和鋼鐵公司,並於100年7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東和鋼鐵公司借用李美英的名義簽約及辦理過戶,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定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等原因,追徵自95年度至99年度期間之地價稅,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於92年7月1日、95年7月25日分別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2504、2505、2506、2507地號)土地,約定自92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之租賃期間,有關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應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系爭2504、2505、2506、250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7至175頁)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10日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地價稅共計174萬2,992元,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所代繳系爭地價稅174萬2,99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地價稅共計174萬2,992元,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確有代墊地價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96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繳
款書正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惟系爭土地96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均是由東和鋼鐵公司以自有資金繳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東和鋼鐵公司111年3月23日東鋼北法字第111058號函、111年5月17日東鋼北法字第111111號函及該公司留存繳納該追加5年(自95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收據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147至153頁)可資佐證,堪可採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價稅雖是由東和鋼鐵公司以自有資金繳納,然係伊指示東和鋼鐵公司先繳,因為伊與東和鋼鐵公司還有介紹費要結算,所以由東和鋼鐵公司先繳,繳後再把稅單給伊,正本由伊持有中等語,然經本院就東和鋼鐵公司是否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地價稅乙節函詢東和鋼鐵公司,依東和鋼鐵公司上開111年5月17日東鋼北法字第111111號覆函「因已經十餘年之久,尚無從知悉查覆」(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東和鋼鐵公司僅承認系爭追徵之地價稅是由其公司所繳納,惟卻對是否受被上訴人指示而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追徵之地價稅乙節,表示已經十餘年之久,尚無從知悉查覆,足認東和鋼鐵公司之上開覆函內容尚無法證明東和鋼鐵公司有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地價稅,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總務兼會計邱淑雲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知不知道或曾經聽過邱茂雄講如原證2所示的地價稅應該要由東和鋼鐵自行負擔?)我記得當初買賣合約寫買賣前所有的稅是賣方要出,然後因為拿不到農用證明,所以東和鋼鐵負擔了土地增值稅,然後我們也實拿買賣價金2億5千萬元,原本全部的地價稅按照合約約定也是要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繳,但是邱茂雄就和東和鋼鐵的簡先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去協商,最後的處理方式是讓被告只繳了95年度地價稅,所以如原證2所示96、97、98、99年度部分就讓原告去處理。
」、「(問:所以被告並未與東和鋼鐵間有過『因為東和鋼鐵違規使用土地遭追繳地價稅,所以地價稅要由東和鋼鐵負擔』的協議?)沒有這種協議過。當初的稅賦是按照買賣合約約定,後來去請原告處理,就如我上開所述。」、「(問:既然按照上開租約以及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的記載,地價稅要由東和鋼鐵負擔,證人身為當時被告的會計,為何會證述地價稅要由被告負擔?證人難道不清楚上開租約約定嗎?)因為當初我們管理人邱茂雄就是用100年的買賣合約書在協商,我也不是管理人,100年買賣合約書就是當基準在協商,是因為後來才知道地價稅有欠稅,我們一直都不知道有欠稅,是因為申請不到農用證明,過戶的時候才知道。所以就是以100年的買賣合約書當基準在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119頁),查證人邱淑雲雖證稱上訴人並未與東和鋼鐵公司協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東和鋼鐵公司繳納,而係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繳納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間為100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追徵之地價稅則是買賣契約訂立後,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遭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追徵而於100年8月10日繳納(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故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買賣雙方根本不知有此筆追徵欠繳之地價稅存在,且系爭買賣土地有部分原係東和鋼鐵公司承租供作非農使用,因而租約約定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地價稅,就此突發之爭議費用,衡情仍須買賣雙方協議解決,再參諸上開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及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7、133頁)可知,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2504、2505、2506、2507地號)土地,約定自92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之租賃期間,有關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應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等情,顯示東和鋼鐵公司依約亦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就此爭議事項,證人邱淑雲已證稱係由邱茂雄、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協商結果,上訴人僅須繳納95年度地價稅,其餘96至99年度地價稅則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可見三方已協議上訴人僅須終局負擔95年地價稅,其餘96至99年度地價稅與上訴人無涉,應由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處理,則本件96至99年度地價稅嗣後既由東和鋼鐵公司出資繳納,被上訴人嗣後如何與東和鋼鐵公司洽商繳納,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係伊指示東和鋼鐵公司繳納後再由其應得之介紹佣金中扣除云云,已屬不能證明。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末段明文約定「介紹費乙方(即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於付清尾款時付清」,其中第12條亦約定尾款俟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日內付清(見原審卷第8、1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於過戶點交完畢後受領仲介費200多萬元,並陳稱雖然買賣契約有約定500萬元,但伊實際只有受領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衡諸常情,系爭追徵之地價稅係於100年8月10日繳納(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時間為100年8月19日(見原審卷第175頁),可知兩造結算介紹費時系爭追徵之地價稅業已繳納,彼時上訴人亦已收受買賣價金,並無資金匱乏之情形,是倘被上訴人所言為真,自應於兩造結算介紹費中提出此項代墊費用請求上訴人歸墊,然其為何未於結算介紹費當時提出,反而就約定500萬元之仲介費,僅請求受領200餘萬元,卻毫無異議?復遲至109年才起訴請求代墊之地價稅?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甚違一般常情,應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至今迄未能就其指示東和鋼鐵公司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追徵之地價稅、其事後有以系爭追徵之地價稅與東和鋼鐵公司結算介紹費等主張,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其猶執前詞空言主張因為伊與東和鋼鐵公司還有介紹費要結算,所以伊指示東和鋼鐵公司先繳,繳後再把稅單給伊云云,應無可採,則其猶憑以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96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74萬2,992元,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2,992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無由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