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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福川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妙君(兼葉華珠之承當訴訟人)

劉騰駿林坤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月秀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呂學壽

葉文明周呂惜呂素雲呂滄海呂創裕呂滄郎呂學智

呂學斌

呂聰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許涵如

張志銘

張真容鄭佳欣陳威揚謝陳玉秀陳玉春

許陳玉珍陳玉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麗淑

張凱琮廖畇臻呂文琪

呂碧惠呂學章呂碧瑛李忠錦

李忠耿

陳思穎(即陳威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彤芬(即陳威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言瑄(即陳威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仕翰(即陳威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倪(即陳威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林福川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怡倪應就被繼承人陳威武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七○四○○分之二七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欄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及備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林福川於原審請求將其與原審被告葉華珠(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妙君,並由林妙君承當其訴訟,詳後述)、陳威武(其於111年8月17日死亡,由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怡倪,下合稱陳思穎等5人,承受訴訟,詳後述)、林妙君、劉騰駿、林坤德(下合稱林妙君等3人)、呂學壽、葉文明、周呂惜、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涵如、張志銘、張真容、鄭佳欣、陳威揚、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玉美、陳麗淑、張凱琮、陳月秀、廖畇臻、呂文琪、呂碧惠、呂學章、呂碧瑛、李忠錦、李忠耿(下合稱呂學壽等30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林妙君等3人於110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華珠、陳威武及呂學壽等30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威武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思穎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福川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聲明陳思穎等5人為陳威武承受訴訟,有陳威武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思穎等5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63至83、309頁),核無不合。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葉華珠於本件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華珠於111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妙君,林福川具狀聲請由林妙君為葉華珠承當訴訟,經葉華珠、林妙君同意,有民事陳報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19至141、147、151頁),故本件由林妙君為葉華珠承當訴訟。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陳威武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0400分之2736由陳思穎等5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福川追加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呂學壽、葉文明、周呂惜、呂素雲、呂滄海、呂創裕、呂滄

郎、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許涵如、張志銘、張真容、鄭佳欣、陳威揚、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張凱琮、廖畇臻、呂碧惠、呂學章、呂碧瑛、李忠錦、李忠耿、陳思穎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福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林福川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僅18

5.03平方公尺,若依原物分割,顯不能為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歸呂文琪所有,由呂文琪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欄、「應受補償金額」欄補償其他共有人。林福川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陳思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威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0400分之2736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下:⒈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系爭土地分歸林福川所有,由林福川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⒊系爭土地分歸林福川、呂文琪,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由林福川、呂文琪依附表三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

林妙君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85.03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陳姓、呂姓家族成員情感連結甚少,林福川提起本件訴訟後,呂姓家族成員為積極塑造管理系爭土地之形象,不惜對同為家族成員之陳月秀訴請拆屋還地,倘若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呂文琪,不僅有害於共有人間之權益及公平正義,亦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伊等同意系爭土地分歸林福川與呂文琪,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再由林福川與呂文琪各補償其他共有人,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歸林福川、呂文琪共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由林福川、呂文琪依附表三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

陳玉美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土地上有

鐵皮建物、空地及巷道等,且共有人數眾多,不利於整體使用,為消滅共有關係,系爭土地應分歸呂文琪所有,再由呂文琪補償其他共有人,有助於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822、823地號土地(下稱822、823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若認系爭土地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則由呂文琪、陳月秀依序按應有部分28800分之25530、28800分之3270維持共有,再由呂文琪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下:⒈系爭土地分歸呂文琪所有,由呂文琪依附表四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其中林妙君為葉華珠承當訴訟,陳思穎等5人為陳威武承受訴訟,其餘與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相同)。⒉系爭土地分歸呂文琪、陳月秀,依序按應有部分28800分之25530、28800分之3270維持共有,由呂文琪依附表五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答辯聲明:林福川之上訴駁回。

陳月秀、呂文琪均同意陳玉美所提分割方案,呂文琪不同意

與林福川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答辯聲明:林福川之上訴駁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答辯聲明:林福川之上訴駁回。

呂學壽、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

興、陳威揚、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下合稱呂學壽等12人)雖未到庭,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記載:若系爭土地不能維持共有,同意系爭土地由呂文琪單獨取得。葉文明、周呂惜、呂素雲、許涵如、張志銘、張真容、鄭佳

欣、張凱琮、廖畇臻、呂碧惠、呂學章、呂碧瑛、李忠錦、李忠耿、陳思穎等5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

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德地測字第1080003663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9頁)。

㈡系爭土地經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葉文章事

務所)鑑價結果,於108年1月25日之單價為每坪30萬2,645元。有葉文章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304至429頁)。

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林福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經查:

㈠陳玉美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不利於土地整體使

用,為消滅共有關係,系爭土地應分歸呂文琪所有,再由呂文琪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林妙君等3人則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陳姓、呂姓家族成員情感連結甚少,林福川提起本件訴訟後,呂姓家族成員為積極塑造管理系爭土地之形象,不惜對同為家族成員之陳月秀訴請拆屋還地,倘若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呂文琪,不僅有害於共有人間之權益及公平正義,亦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八德(大

湳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尚未充分建築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正面緊鄰大忠路,臨路之路寬為10公尺,西側緊鄰路寬約8公尺之計畫道路,惟該計畫道路尚未開闢,東側有部分為路寬約5公尺之既成巷道供通行使用,部分為停車場出入口,系爭土地之地形近似三角形,地勢平坦,現況有部分為鐵皮建物,部分為空地及巷道等,系爭土地應於各共有人權利整合後,再與毗鄰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並於區域內計畫道路開闢後,規劃作為集合住宅大樓,並依都市及建築相關法規規定申請獎勵容積後,應可達最有效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20、340至342頁),並附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圖、航照圖、土地使用分區圖、現況照片、地籍圖等件為憑(原審卷二第380、390、394、400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三角形,須與鄰地合併開發利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現況尚未具備該開發利用之條件。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85頁),系爭土地相鄰之西側為同段820地號土地(下稱820地號土地),北側為822地號土地,其上緊鄰82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822、823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接近四方形,有利於該土地整體開發使用。又呂學壽等12人及陳威武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由呂文琪取得系爭土地(原審卷卷一第42

2 至428、430 至432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學壽等12人、呂素雲、呂文琪、陳威武、陳玉美、周呂惜、陳月秀曾簽定協議書,表示同意系爭土地由呂文琪單獨取得,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95至397、407頁),參以8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50人,陳姓、呂姓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達23人,占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8.6%;8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25人,陳姓、呂姓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達20人,占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2.97%;8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23人,陳姓、呂姓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達18人,占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2.97%,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權利範圍名冊可稽(本院卷一第275、279、281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為39人,其中陳姓、呂姓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達25人,占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1.9%(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201頁),足見系爭土地分歸呂文琪所有,顯然最能就上開土地合併整體利用規劃,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且陳月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系爭土地分歸呂文琪所有,故陳玉秀所提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⒉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就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分析後,評估

單價為每坪30萬2,645元(原審卷二第308頁),折算每平方公尺為9萬1,550元(302,645元÷3.3058≒91,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呂文琪表明願以上開單價為標準,依附表四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合理,林福川、林妙君等3人、陳月秀、陳玉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補償金之計算基礎(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故呂文琪依附表四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堪認妥適,已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㈡林福川主張:伊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依附表二所示補償

其他共有人云云。然林福川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81600分之58967(約8.65%),依上開820、822、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權利範圍名冊所示(本院卷一第275、279、281頁),林福川在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3600分之4331(約3.81%),822、8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00分之81(約1.68%),(原審卷二第275至281頁),顯見林福川難以將系爭土地與820、822、823地號土地整合開發利用,系爭土地若分歸林福川,將嚴重妨礙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林福川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不足採。

㈢林福川、林妙君等3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得分歸林福川、呂文

琪共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由林福川、呂文琪依附表三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呂文琪既已表明不願與林福川於本件分割後共有系爭土地,則林福川、林妙君等3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法,亦非可採。

㈣林福川雖主張:系爭土地得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然依上開㈠所示,系爭土地分歸呂文琪,得以發揮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又系爭土地若予以變價分割,無法避免發生不利於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開發利用,損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利益之結果,況本件以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林福川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㈤陳玉美、陳月秀、呂文琪雖主張:系爭土地得分歸呂文琪、

陳月秀,依序按應有部分28800分之25530、28800分之3270維持共有,由呂文琪依附表五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上開㈠分割方法既屬公平允當,則陳玉美、陳月秀、呂文琪所提上開分割方法即毋庸再為論斷。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定將系爭土地分歸呂文琪取得,由

呂文琪依附表四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又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欄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林福川、林妙君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福川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命陳思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威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0400分之273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備註分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林福川、林妙君等3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85.0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福川 681600分之58967 2 林妙君 681600分之73729 3 劉騰駿 3200分之5 4 林坤德 3200分之399 5 呂滄海 1000分之3 6 呂滄郎 1000分之3 7 呂創裕 1000分之3 8 呂學智 1000分之3 9 呂學斌 1000分之3 10 呂聰興 88000分之585 11 中華民國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00分之17 12 許涵如 52800分之11221 13 張志銘 1280分之1 14 張真容 1280分之1 15 鄭佳欣 320分之1 16 葉文明 120分之1 17 呂學壽 9600分之270 18 陳威揚 470400分之2736 19 陳思穎 公同共有470400分之2736 備註:按上開比例連帶負擔 20 陳彤芬 21 陳言瑄 22 陳仕翰 23 陳怡倪 24 謝陳玉秀 470400分之2736 25 陳玉春 470400分之2736 26 許陳玉珍 470400分之2736 27 陳玉美 470400分之2736 28 陳麗淑 470400分之342 29 張凱琮 1280分之2 30 陳月秀 28800分之3270 31 廖畇臻 96分之1 32 呂文琪 9600分之1818 33 周呂惜 200分之3 34 呂素雲 8800分之99 35 呂碧惠 400分之2 36 呂學章 400分之1 37 呂碧瑛 400分之1 38 李忠錦 公同共有1420 分之4 備註:按上開比例連帶負擔 39 李忠耿附表二:

編號 分割前 本件分割後,林福川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85.03㎡×91,550元/㎡×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呂學壽 270/9600 476,423元(185.03㎡×91,550元/㎡×270/9600) 2 葉文明 1/120 141,162元(185.03㎡×91,550元/㎡×1/120) 3 周呂惜 3/200 254,092元(185.03㎡×91,550元/㎡×3/200) 4 呂素雲 99/8800 190,569元(185.03㎡×91,550元/㎡×99/8800) 5 呂滄海 3/100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6 呂滄郎 3/100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7 呂創裕 3/100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8 呂學智 3/100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9 呂學斌 3/100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10 呂聰興 585/88000 112,609元(185.03㎡×91,550元/㎡×585/88000) 11 中華民國 17/1200 239,976元(185.03㎡×91,550元/㎡×17/1200) 12 許涵如 11221/52800 3,599,964元(185.03㎡×91,550元/㎡×11221/52800) 13 張志銘 1/1280 13,234元(185.03㎡×91,550元/㎡×1/1280) 14 張真容 1/1280 13,234元(185.03㎡×91,550元/㎡×1/1280) 15 鄭佳欣 1/320 52,936元(185.03㎡×91,550元/㎡×1/320) 16 林妙君 73729/681600 1,832,353元(185.03㎡×91,550元/㎡×73729/681600) 17 林福川 58967/681600 0元 18 陳威揚 2736/47040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19 陳思穎 公同共有 2736/470400 公同共有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0 陳彤芬 21 陳言瑄 22 陳仕翰 23 陳怡倪 24 謝陳玉秀 2736/47040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5 陳玉春 2736/47040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6 許陳玉珍 2736/47040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7 陳玉美 2736/47040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8 陳麗淑 342/470400 12,316元(185.03㎡×91,550元/㎡×342/470400) 29 張凱琮 2/1280 26,468元(185.03㎡×91,550元/㎡×2/1280) 30 陳月秀 3270/28800 1,923,339元(185.03㎡×91,550元/㎡×3270/28800) 31 廖畇臻 1/96 176,453元(185.03㎡×91,550元/㎡×1/96) 32 呂文琪 1818/9600 3,207,917元(185.03㎡×91,550元/㎡×1818/9600) 33 劉騰駿 5/3200 26,468元(185.03㎡×91,550元/㎡×5/3200) 34 林坤德 399/3200 2,112,143元(185.03㎡×91,550元/㎡×399/3200) 35 呂碧惠 2/400 84,697元(185.03㎡×91,550元/㎡×2/400) 36 呂學章 1/400 42,349元(185.03㎡×91,550元/㎡×1/400) 37 呂碧瑛 1/400 42,349元(185.03㎡×91,550元/㎡×1/400) 38 李忠錦 公同共有 4/1420 47,717元(185.03㎡×91,550元/㎡×4/1420) 39 李忠耿附表三:

編號 分割前 分割後 本件分割後,林福川、呂文琪各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呂文琪應給付補償金額 (43%) 林福川應給付補償金額 (57%) 1 呂學壽 270/9600 0 204,862元(476,423元×43%) 271,561元(476,423元×57%) 2 葉文明 1/120 0 60,700元(141,162元×43%) 80,462元(141,162元×57%) 3 周呂惜 3/200 0 109,260元(254,092元×43%) 144,832元(254,092元×57%) 4 呂素雲 99/8800 0 81,945元(190,569元×43%) 108,624元(190,569元×57%) 5 呂滄海 3/1000 0 21,852元(50,818元×43%) 28,966元(50,818元×57%) 6 呂滄郎 3/1000 0 21,852元(50,818元×43%) 28,966元(50,818元×57%) 7 呂創裕 3/1000 0 21,852元(50,818元×43%) 28,966元(50,818元×57%) 8 呂學智 3/1000 0 21,852元(50,818元×43%) 28,966元(50,818元×57%) 9 呂學斌 3/1000 0 21,852元(50,818元×43%) 28,966元(50,818元×57%) 10 呂聰興 585/88000 0 48,422元(112,609元×43%) 641,87元(112,609元×57%) 11 中華民國 17/1200 0 103,190元(239,976元×43%) 136,786元(239,976元×57%) 12 許涵如 11221/52800 0 1,547,985元(3,599,964元×43%) 2,051,979元(3,599,964元×57%) 13 張志銘 1/1280 0 5,691元(13,234元×43%) 7,543元(13,234元×57%) 14 張真容 1/1280 0 5,691元(13,234元×43%) 7,543元(13,234元×57%) 15 鄭佳欣 1/320 0 22,762元(52,936元×43%) 30,173元(52,936元×57%) 16 林妙君 73729/681600 0 787,912元(1,832,353元×43%) 1,044,441元(1,832,353元×57%) 17 林福川 58967/681600 1/2 0 18 陳威揚 2736/470400 0 42,366元(98,526元×43%) 56,160元(98,526元×57%) 19 陳思穎 公同共有 2736/470400 0 公同共有 42,366元(98,526元×43%) 公同共有 56,160元(98,526元×57%) 20 陳彤芬 21 陳言瑄 22 陳仕翰 23 陳怡倪 24 謝陳玉秀 2736/470400 0 42,366元(98,526元×43%) 56,160元(98,526元×57%) 25 陳玉春 2736/470400 0 42,366元(98,526元×43%) 56,160元(98,526元×57%) 26 許陳玉珍 2736/470400 0 42,366元(98,526元×43%) 56,160元(98,526元×57%) 27 陳玉美 2736/470400 0 42,366元(98,526元×43%) 56,160元(98,526元×57%) 28 陳麗淑 342/470400 0 5,296元(12,316元×43%) 7,020元(12,316元×57%) 29 張凱琮 2/1280 0 11,381元(26,468元×43%) 15,087元(26,468元×57%) 30 陳月秀 3270/28800 0 827,036元(1,923,339元×43%) 1,096,303元(1,923,339元×57%) 31 廖畇臻 1/96 0 75,875元(176,453元×43%) 100,578元(176,453元×57%) 32 呂文琪 1818/9600 1/2 0元 33 劉騰駿 5/3200 0 11,381元(26,468元×43%) 15,087元(26,468元×57%) 34 林坤德 399/3200 0 908,221元(2,112,143元×43%) 1,203,922元(2,112,143元×57%) 35 呂碧惠 2/400 0 36,420元(84,697元×43%) 48,277元(84,697元×57%) 36 呂學章 1/400 0 18,210元(42,349元×43%) 24,139元(42,349元×57%) 37 呂碧瑛 1/400 0 18,210元(42,349元×43%) 24,139元(42,349元×57%) 38 李忠錦 公同共有 4/1420 0 公同共有20,51元 (47,717元×43%) 公同共有27,199元 (47,717元×57%) 39 李忠耿附表四:

編號 分割前 本件分割後,呂文琪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85.03㎡×91,550元/㎡×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呂學壽 270/9600 476,423元(185.03㎡×91,550元/㎡×270/9600) 2 葉文明 1/120 141,162元(185.03㎡×91,550元/㎡×1/120) 3 周呂惜 3/200 254,092元(185.03㎡×91,550元/㎡×3/200) 4 呂素雲 99/8800 190,569元(185.03㎡×91,550元/㎡×99/8800) 5 呂滄海 3/100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6 呂滄郎 3/100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7 呂創裕 3/100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8 呂學智 3/100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9 呂學斌 3/100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10 呂聰興 585/88000 112,609元(185.03㎡×91,550元/㎡×585/88000) 11 中華民國 17/1200 239,976元(185.03㎡×91,550元/㎡×17/1200) 12 許涵如 11221/52800 3,599,964元(185.03㎡×91,550元/㎡×11221/52800) 13 張志銘 1/1280 13,234元(185.03㎡×91,550元/㎡×1/1280) 14 張真容 1/1280 13,234元(185.03㎡×91,550元/㎡×1/1280) 15 鄭佳欣 1/320 52,936元(185.03㎡×91,550元/㎡×1/320) 16 林妙君 73729/681600 1,832,353元(185.03㎡×91,550元/㎡×73729/681600) 17 林福川 58967/681600 1,465,480元(185.03㎡×91,550元/㎡×58967/681600) 18 陳威揚 2736/47040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19 陳思穎 公同共有 2736/470400 公同共有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0 陳彤芬 21 陳言瑄 22 陳仕翰 23 陳怡倪 24 謝陳玉秀 2736/47040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5 陳玉春 2736/47040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6 許陳玉珍 2736/47040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7 陳玉美 2736/47040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8 陳麗淑 342/470400 12,316元(185.03㎡×91,550元/㎡×342/470400) 29 張凱琮 2/1280 26,468元(185.03㎡×91,550元/㎡×2/1280) 30 陳月秀 3270/28800 1,923,339元(185.03㎡×91,550元/㎡×3270/28800) 31 廖畇臻 1/96 176,453元(185.03㎡×91,550元/㎡×1/96) 32 呂文琪 1818/9600 0 33 劉騰駿 5/3200 26,468元(185.03㎡×91,550元/㎡×5/3200) 34 林坤德 399/3200 2,112,143元(185.03㎡×91,550元/㎡×399/3200) 35 呂碧惠 2/400 84,697元(185.03㎡×91,550元/㎡×2/400) 36 呂學章 1/400 42,349元(185.03㎡×91,550元/㎡×1/400) 37 呂碧瑛 1/400 42,349元(185.03㎡×91,550元/㎡×1/400) 38 李忠錦 公同共有 4/1420 公同共有 47,717元(185.03㎡×91,550元/㎡×4/1420) 39 李忠耿附表五:

編號 分割前 分割後 本件分割後,呂文琪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85.03㎡×91,550元/㎡×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呂學壽 270/9600 0 476,423元(185.03㎡×91,550元/㎡×270/9600) 2 葉文明 1/120 0 141,162元(185.03㎡×91,550元/㎡×1/120) 3 周呂惜 3/200 0 254,092元(185.03㎡×91,550元/㎡×3/200) 4 呂素雲 99/8800 0 190,569元(185.03㎡×91,550元/㎡×99/8800) 5 呂滄海 3/1000 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6 呂滄郎 3/1000 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7 呂創裕 3/1000 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8 呂學智 3/1000 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9 呂學斌 3/1000 0 50,818元(185.03㎡×91,550元/㎡×3/1000) 10 呂聰興 585/88000 0 112,609元(185.03㎡×91,550元/㎡×585/88000) 11 中華民國 17/1200 0 239,976元(185.03㎡×91,550元/㎡×17/1200) 12 許涵如 11221/52800 0 3,599,964元(185.03㎡×91,550元/㎡×11221/52800) 13 張志銘 1/1280 0 13,234元(185.03㎡×91,550元/㎡×1/1280) 14 張真容 1/1280 0 13,234元(185.03㎡×91,550元/㎡×1/1280) 15 鄭佳欣 1/320 0 52,936元(185.03㎡×91,550元/㎡×1/320) 16 林妙君 73729/681600 0 1,832,353元(185.03㎡×91,550元/㎡×73729/681600) 17 林福川 58967/681600 0 1,465,480元(185.03㎡×91,550元/㎡×58967/681600) 18 陳威揚 2736/470400 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19 陳思穎 公同共有 2736/470400 0 公同共有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0 陳彤芬 21 陳言瑄 22 陳仕翰 23 陳怡倪 24 謝陳玉秀 2736/470400 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5 陳玉春 2736/470400 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6 許陳玉珍 2736/470400 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7 陳玉美 2736/470400 0 98,526元(185.03㎡×91,550元/㎡×2736/470400) 28 陳麗淑 342/470400 0 12,316元(185.03㎡×91,550元/㎡×342/470400) 29 張凱琮 2/1280 0 26,468元(185.03㎡×91,550元/㎡×2/1280) 30 陳月秀 3270/28800 3270/28800 0元 31 廖畇臻 1/96 0 176,453元(185.03㎡×91,550元/㎡×1/96) 32 呂文琪 1818/9600 25530/28800 0元 33 劉騰駿 5/3200 0 26,468元(185.03㎡×91,550元/㎡×5/3200) 34 林坤德 399/3200 0 2,112,143元(185.03㎡×91,550元/㎡×399/3200) 35 呂碧惠 2/400 0 84,697元(185.03㎡×91,550元/㎡×2/400) 36 呂學章 1/400 0 42,349元(185.03㎡×91,550元/㎡×1/400) 37 呂碧瑛 1/400 0 42,349元(185.03㎡×91,550元/㎡×1/400) 38 李忠錦 公同共有 4/1420 0 公同共有 47,717元(185.03㎡×91,550元/㎡×4/1420) 39 李忠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